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停役及除役管制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採取拆除之方式,並在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
  內完成。
  前項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設備、結構及物質為範圍。
〔立法理由〕
  一、現行「核能電廠除役管理方針」,係規定除役應以拆除之方式執行
      ,使廠址土地資源能繼續供開發使用;又為確保民眾及環境之安全
      ,除役工作應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
      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規定第一項如上。
  二、由於除役旨在保護民眾及環境不致受到輻射危害,故應以有放射性
      污染之對象為範圍,爰為第二項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其拆除後之廠址輻射劑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之標準。
〔立法理由〕
  為使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在完成除役後,得以供繼續開發使用,除役後
  之廠址輻射劑量,應有一定之限值標準;又考量此一標準甚具專門性及
  技術性,且可能隨專業技術之進步而不斷改良,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
  前提出。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
  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先檢附除役計畫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規定並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其中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其工作人員及環境輻射防護,應符合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相關法令之要求,至於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
      存及減量等,則必須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相關法令之要求。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的停止運轉,可分為計畫性(如運轉執照期限屆滿)
      及非計畫性(例如發生意外事件)二類,其提出除役計畫報告之時程
      ,即有區別規定之必要,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除役作業涉及相當之現場工作,且須兼顧輻射防護安全與放射性物
      料管理等之要求,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之執行面技術及
      安全等要求,訂定辦法管理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經營者應檢附停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停役管理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
  者,視同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考量將現行興建、運轉、除役的三階段,增修為興建、運轉、停
      役、除役等四階段做法,以容納允許核能電廠在適當之規劃下,能
      有較長時間之停止運轉供電之可能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停
      役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役管制程序以及管理辦法訂定之法源,
      以作為停役管制之依據。
  二、為防範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期限屆滿前,因無繼續運轉核子反應器設
      施需求,而隨意予以閒置,不及時進行除役,爰規定此等停止運轉
      情形持續一定期間者,視同永久停止運轉,並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進行除役程序。

  經營者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除役計畫
  執行。
  除役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變更若有涉及重要管制事項,經營者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重要管制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主管機關核定之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實質上涵括經營者執行
      除役的全程作業及期間,為使作業符合相關規範之細部執行規劃,
      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依計畫執行。
  二、為落實除役之安全管制,凡涉及輻射防護及放射性物料管理等重要
      管制事項,經營者非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或修改,
      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重要管制事項之範圍,則於第三項授權主管
      機關定之,以利遵循。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之管制,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之現場作業,亦宜予以安全管制,爰規定準用
  第十四條規定。

  主管機關核發除役許可後,得視情況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解除或變更禁制區及低密度人
  口區。
〔立法理由〕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設置,前者係根據核能安全之考量,後者則為
  針對廠外民眾所提供之保護措施,二者之劃定皆係以運轉中核子反應器
  設施之假想意外事故為基準;如核子反應器已永久停止運轉,廠內之用
  過核子燃料皆已妥善處置,核能安全顧慮業已消除時,禁制區及低密度
  人口區應可以解除或變更。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檢附除役後之
  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立法理由〕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放射性污染物之清理,是否已達法令要求之標準,
  為除役工作最後之重要環節,因此經營者必須在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
  審慎執行環境輻射之檢測,並將結果送請主管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