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化部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從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五款之文化創意產業,且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文化創意事業,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提
  供相關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三、具有相關文化創意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之個人。
  前項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公司淨值為負值。
  三、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有違反協助、獎勵或補助相關法令、約定或
      條件之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協助、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

  本部得優先就下列產業活動,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辦理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之育成與輔導。
  二、鼓勵優秀人才投入文化創意產業創業。
  三、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包括培植文化創意產業優秀人才、
      打造自有品牌走向國際、輔導文化創意產業提升自有品牌包裝精緻
      、行銷國際之能量。
  四、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文化創意聚落。
  五、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整合地方資源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六、協助業者參與國際文化創意產業會展、博覽會。
  七、補貼中小型文化創意產業貸款利息。
  八、其他文化創意產業之研發、生產、行銷、推廣、授權等產業活動。

  本辦法所定協助之方式如下:
  一、取得信用保證。
  二、取得融資貸款。
  三、顧問輔導。
  四、諮詢服務。
  五、其他文化創意事業所需之協助。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本辦法所定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三、相關稅捐之全部或部分。

  文化創意事業向本部申請協助、獎勵或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
  一、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證明。
  二、營運概況說明。
  三、申請事由。
  四、執行說明。
  五、經費、預算明細。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申請補助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如同一案件,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條及前項文件或資料未符合規定且可補正者,本部得以書面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處分。

  本部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業界人士辦
  理協助、獎勵及補助案件之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之影響。
  五、文化與科技跨界結合之程度。
  六、地方特色之提升。
  七、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之促進。
  八、文化藝術普及之促進。
  九、國際潮流之符合。
  十、其他本部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已協助、獎勵或補
  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
  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申請案有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計畫。
  四、對於協助、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適用本辦法之補助計畫,其研發成果之權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外,歸屬文化創意事業所有。
  前項歸文化創意事業所有之研發成果,本部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
  得與文化創意事業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
  實施權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