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園開發都市設計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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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園之開
  發管理,並彰顯公園生態、遊憩、交誼、健身、防災、教育與文化之基
  本功能,改造公共環境品質,特訂定本準則。
  公園之開發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本準則所稱之公園,指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之公園。

  公園之闢設,應依下列規定:
  一、公園之開發,以優先考量生態環境,配合鄰近地區整體環境,塑造
      地域性特色,並維護既有歷史與紀念建築物、構造物、遺址,保護
      既有良好水體、植生物種及其他特殊地貌為原則。
  二、公園之規劃,以配合基地周邊之開放空間、水岸空間、重要公共建
      築物、商業、文化活動節點及其他都市活動,並能提供不同年齡層
      使用者安全、舒適、休憩等多樣性之活動空間與環境功能為原則。
  三、公園之設計,以納入生物多樣性之概念,並以考量水循環系統、二
      氧化碳與氧循環系統、有機物循環系統及熱循環系統為原則。

  公園之規劃,以包含下列設施與空間為原則:
  一、設置或保留適當空間,以作為環境或科學教育之設施與空間。
  二、設置堆肥設施(備),以堆置園區內所產生之枯枝落葉,並進行有
      機物之循環回收。
  三、配合地緣環境之資源特色,設置環境教育解說系統,並提供無障礙
      環境設計。
  五公頃以上之公園應至少提供一處生態水池(塘),且應具備維持水量
  穩定與利用自然降水之裝置,以潔淨水體並自動補注水源,維持其經常
  有水。

  公園之通道及出入口,除因地形條件特殊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應配合周邊社區主要人行動線及大眾運輸系統配設。
  二、公園內應設置相互銜接之人行步道系統。
  三、公園主要人行步道寬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尺,並以無障礙通行為
      原則。

  公園除因地形條件特殊外,為應本市重大災害或緊急救災之需要,應設
  置百分之四十以上可作為防災避難使用之廣場式鋪面或草坪空間。其空
  閒珠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公園內郭益道及出入口應配合各避難廣場空間佈設,並確保急救動
      線通暢。
  二、公園之邊緣除歷史性或紀念性之圍牆古蹟外,以採開放式或邀請弛
      珠計為原則。
  三、公園之周緣以種植由複合樹種構成之防火綠帶為原則。
  四、公園內應設置儲水、緊急供水、緊急照明及緊急通訊系統。
  五、公園內設有游泳池者,除提供活動使用外,應兼具防災救災引用之
      功能。
  六、公園內應設置防災避難指標系統。

  公園內之親水空間,其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提供戲水功能之親水空間,以採用斜坡式池底設計,由池邊至深水
      區逐漸下降,其池岸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下,且其坡度小於百分之五
      ,水深小於四十公分為原則。
  二、僅供視覺欣賞之親水空間,宜於池緣區設置階梯狀水岸,其設計以
      兼具美觀、安全及日常維護便利性等功能為原則。
  三、戲水空間之建材應以防滑表面處理,且應避免使用銳利或銳角稜線
      收邊處理。
  四、水中之電氣設備以採用十二伏特以下低電壓之設備為原則;其電壓
      超過十二伏特者,應配備感電保護設備。
  五、提供使用者戲水之親水空間,其水質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
      之「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四條陸域地面水體(河川、湖泊
      分類)之乙類水質標準。

  公園除地形條件特殊外,應於園區內適當場所配置公共服務設施,其設
  置依下列規定:
  一、公園內應於適當地點設置供人行休憩之座椅,或利用適當尺度之地
      形、階梯、花臺設計,以供人行休憩使用。其配置以配合園區動線
      、景觀植栽、園區活動等特性為原則。
  二、公園內應提供避雨、避雷之空間或構造物。
  三、公園內應配合園區動線、活動機能,於適當地點設置適量之洗手臺
      、公用電話及垃圾筒。垃圾筒之設計應避免洩漏污水及臭味。
  四、公園除相鄰公共設施已設置公共廁所外,應設置公共廁所,並考量
      實際需求設置親子廁所。其設計區位應考量可及性與公園景觀,且
      其內部隔間應維護使用者之私密性。
  五、公園內之通風管道、採光井、天橋與地下道進出口及電氣、電信或
      其他公共設施之人工構造物,應以綠化或公共藝術美化方弛浮理。
  六、公園應評估遊客容納量及停車供需狀況,設置適當之公共停車空間
      。
  七、二公頃以上之公園應以至少設置一處風力或太陽能設施,並配設解
      說標示為原則。
  八、公園內得於適當地點設置管理室,並規劃合宜之擴音系統,且配合
      地形地貌設置適當隔音設施。

  公園之地坪或鋪面、水道及排水系統,依下列原則設置:
  一、為避免暴雨時園區逕流水溢流,公園之地坪或鋪面宜使用透水性材
      質,減少使用不透水人工構材;且於適當地點設置適當設施以儲存
      延滯地面之逕流水。
  二、公園水道流速在每秒一公尺以下者,以植生方式保護溝岸腹地,並
      儘可能綠化水道;流速在每秒超過一公尺者,視流速採用適合之卵
      石或塊石,以乾砌方式保護溝岸腹地。
  三、排水系統宜採用地下化之透水性構造,以增加逕流下滲率。

  公園之綠化計畫,依下列規定:
  一、園內植物應具備喬木、灌木、地被、草花及草坪之植栽類型,並以
      複層式搭配設計。
  二、園內植栽應形塑地區整體意象,並優先考量採用原生植物,展現季
      節性變化之色彩搭配與誘鳥及誘蝶之功能。
  三、綠化計畫應包含現有植栽調查,並以圖面標示其分佈位置。林相良
      好之喬木或特殊稀有灌叢、地被,以原地保存為原則,其確有移植
      之需要者,應提具移植復育計畫。
  四、公園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喬木綠覆率應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喬木樹型應以開展型為主,草地綠覆率以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為原則。但經本府指定為特殊主題性公園者,不在此限。
  五、喬木覆蓋面積數值依下表所列計算之:
  六、鋪面採用非人工材料之透水性構造,且面積不超過基地總面積百分
      之四十者,其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得計入綠覆率。
  七、公園基地位於二個以上生物棲所時,應以生態走廊方式相互串聯,
      並以複層植栽方式結合周邊景觀元素綠化之。
  八、平面停車場及其車道週邊應設置寬度一公尺以上之植栽綠帶,且場
      區腹地以喬木配合灌木或地被植物綠化為原則。
  九、低層建築物以適當高度之土丘降低其量體感,高層樓建築物以壁面
      綠化之手法,軟化視線所及之低樓層量體為原則。

  公園應有適當之夜間照明設施,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公園戶外公共空間之照明,應符合國家標準(CNS)總號12112,類
      號 Z1044之照度標準,並規劃適當之配置方式、遮光角度及遮隔形
      式;步道或階梯與周邊環境之明暗比不得大於一比三。照明設施平
      均照度應符合下表所列標準:
  二、公園戶外公共空間之照明,其燈光及演色性以符合下表所列標準為
      原則:
  三、公園之園區照明設計,應考量不同物種之棲息特性及夜行生物之棲
      息場所,營造不同物種生物之生存環境。
  四、為塑造特殊夜間照明效果而於植栽旁設置投射照明燈具時,應考量
      整體美觀,並加強安全防護。

  公園供立體多目標使用者,其多目標使用之提案單位須提出開發影響範
  圍內之使用計畫,妥善配合公園整體設計,其挖、填土石方以區內平衡
  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規劃:
  一、公園之立體多目標使用,應考慮綠建築與資源循環回收之技術運用
      。
  二、公園地下層之開挖面積不得大於基地面積百分之六十;開挖位置應
      避開公園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構造物、
      樹木及植物群落或生態保育地。
  三、公園地下規劃興建停車場者,其五百公尺影響範圍內之既有公、私
      停車位數量應一併納入評估。
  四、停車場之進出車道,其規劃應以人行為優先考量,並依下列規定設
      置:
  (一)地下進出車道之位置除因基地條件限制外,應與公園任一出入口
        保持至少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二)車道穿越人行道者,其鋪面應與人行道高程齊平。
  (三)車道出入口應予美化或綠化處理,並設置警示設施。
  五、地下建築物或構造物上方覆土種植喬木者,其直徑三公尺範圍內之
      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公園之排水系統,應採地下化之透水性構造,以增加逕流下滲率,並依
  下列規定設置:
  一、盲溝下之清碎石底層,應距地下水位二公尺以上,以避免逕流直接
      污染地下水。
  二、盲溝周圍應以適當材料或工法隔離周邊土層,以避免泥沙填塞清碎
      石孔隙,降低透水功能。
  三、盲溝尺寸應考量維修人員施作之可行性,並配合該區二十年最大逕
      流水量設計。

  公園之設計,經申請人提出申請,確認基地情形特殊,斟酌技術可行性
  、經濟可行性、景觀需求、安全及當地居民意見,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於必要範圍
  內得不受本準則原則性規定之限制。
  前項原則性規定,係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段、第八條第一款後段、第七款後
  段、第九條、第十條第三款後段、第四款後段草地綠覆率之規定、第八
  款、第九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本文挖、填土石方之規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