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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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
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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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
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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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分區或 │ 甲、乙 │商業區│丙種建│丁種建 │ 其他使 │
│使用地別 │ 種建築 │ │築用地│築用地 │ 用分區 │
│ │ 用地及 │ │及風景│及工業 │ │
│ │ 住宅區 │ │區 │區 │ │
│ │ │ │ │ │ │
│基地情形(公尺)│ │ │ │ │ │
├────┬──┼────┼───┼───┼────┼────┤
│正面路寬│最小│三.00│三.五│六.0│七.00│三.五0│
│七公尺以│寬度│ │0 │0 │ │ │
│下 │最小│一二.0│一一.│二0.│一六.0│一二.0│
│ │深度│0 │00 │00 │0 │0 │
├────┼──┼────┼───┼───┼────┼────┤
│正面路寬│最小│三.五0│四.0│六.0│七.00│四.00│
│超過七公│寬度│ │0 │0 │ │ │
│尺至十五│最小│一四.0│一五.│二0.│一六.0│一六.0│
│公尺 │深度│0 │00 │00 │0 │0 │
├────┼──┼────┼───┼───┼────┼────┤
│正面路寬│最小│四.00│四.五│六.0│七.00│四.五0│
│超過十五│寬度│ │0 │0 │ │ │
│公尺至二│最小│一六.0│一五.│二0.│一六.0│一七.0│
│十五公尺│深度│0 │00 │00 │0 │0 │
│ │ │ │ │ │ │ │
├────┼──┼────┼───┼───┼────┼────┤
│正面路寬│最小│四.00│四.五│六.0│七.00│四.五0│
│超過二十│寬度│ │0 │0 │ │ │
│五公尺 │最小│一六.0│一八.│二0.│一六.0│一八.0│
│ │深度│0 │00 │00 │0 │0 │
└────┴──┴────┴───┴───┴────┴────┘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
│ 使用分區 │ 住宅區 │商業區 │工業區 │ 其他使用 │
│ │ │ │ │ 分區 │
│基地情形(公尺) │ │ │ │ │
├─────┬───┼────┼────┼────┼─────┤
│正面路寬七│最小寬│六.六0│六.六0│八.00│六.六0 │
│公尺以下 │度 │ │ │ │ │
│ │最小深│一二.0│一一.0│一六.0│一二.00│
│ │度 │0 │0 │0 │ │
├─────┼───┼────┼────┼────┼─────┤
│正面路寬超│最小寬│七.一0│七.一0│八.00│七.一0 │
│過七公尺至│度 │ │ │ │ │
│十五公尺 │最小深│一四.0│一五.0│一六.0│一六.00│
│ │度 │0 │0 │0 │ │
├─────┼───┼────┼────┼────┼─────┤
│正面路寬超│最小寬│七.六0│七.六0│八.00│四.五0 │
│過十五公尺│度 │ │ │ │ │
│至二十五公│最小深│一六.0│一五.0│一六.0│一七.00│
│尺 │度 │0 │0 │0 │ │
├─────┼───┼────┼────┼────┼─────┤
│正面路寬超│最小寬│七.六0│七.六0│八.00│四.五0 │
│過二十五公│度 │ │ │ │ │
│尺 │最小深│一六.0│一八.0│一六.0│一八.00│
│ │度 │0 │0 │0 │ │
└─────┴───┴────┴────┴────┴─────┘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但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及工
業區之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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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
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
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
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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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及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
度達到本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及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
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
線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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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條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
之深度仍大於八公尺者,不視為畸零地。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
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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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基地雖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惟基地已達到第三條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最
小深度者,或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定者,不視為畸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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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
均不建築。但經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鄉鎮公所查勘認為該基
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屬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
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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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
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
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立法理由〕 ┌───────────────┬──────────────┐
│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 甲、乙種建築用地、 │
│ │ 住宅區、商業區 │
│ 基地情形(公尺) │ │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 最小寬度 │ 三.00 │
│下 │ 最小深度 │ 五.00 │
│ │ 最小面積 │ 一五.00 │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 最小寬度 │ 三.五0 │
│尺至十五公尺 │ 最小深度 │ 六.00 │
│ │ 最小面積 │ 二一.00 │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 最小寬度 │ 三.五0 │
│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最小深度 │ 六.00 │
│ │ 最小面積 │ 二一.00 │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 最小寬度 │ 四.00 │
│五公尺 │ 最小深度 │ 七.00 │
│ │ 最小面積 │ 二八.00 │
└────────┴──────┴──────────────┘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
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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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區劃
定為工區之土地,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
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
│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 丁種建築用地 │
│ │ 及工業區 │
│ 基地情形(公尺) │ │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 最小寬度 │ 三.五0 │
│下 │ 最小深度 │ 一二.00 │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 最小寬度 │ 四.00 │
│尺至十五公尺 │ 最小深度 │ 一六.00 │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 最小寬度 │ 四.五0 │
│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最小深度 │ 一七.00 │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 最小寬度 │ 四.五0 │
│五公尺 │ 最小深度 │ 一八.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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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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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者,欲申請調處時,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示(定)
成果圖。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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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
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
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
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
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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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二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三十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鄰地之價款,申
請本府徵收辦理出售,申請時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徵收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註明核定徵收之最小面積之寬度
、深度範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
四、徵收土地範圍內地上物有關證明文件。
五、地價之市價概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及建築物重建價格概估
。
六、畸零地調處決議紀錄。
七、徵收土地範圍內現況彩色照片。
申請徵收檢附之書件,經本府審查合格者,應即核計預繳承買價款及徵
收作業費,(每件為新臺幣二八、五00元,並隨物價指數調整之),
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預繳,逾期註銷該申請案。
前項承買價款之核計,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及農作物依相關法令規
定補償、補助或救濟。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
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
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
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如申請地及合併地所有權人均依規定於期限內繳
款者,無論參加投標與否,均有優先承購權,若有二人以上同時主張優
先權時,則另行以比價決定之,標售(比價)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
超過部分按徵收土地補償款比例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比價以標定價款為比價底價,無標定時,以第三項之核計價款為比
價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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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為畸零地之合併使用,應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建管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一、本府建築管理科科長及都市計畫科科長。
二、本府地政、財政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
三、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四、雲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五、雲林縣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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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及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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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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