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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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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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在本市轄區內依法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
二、殯葬服務業:指在本市設立登記並營業之殯葬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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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與殯葬服務業之評鑑,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
代表、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小組應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派員
兼任。
執行查核、評鑑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其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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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應每年辦理一次;殯葬服務業之評鑑及
獎勵,每三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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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小組委員在查核、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有第三十三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
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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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許可審核事項。
二、經營及管理事項。
三、消防、環保及衛生等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查核、評鑑項目之詳細內容及權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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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服務業評鑑項目,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許可審核事項。
二、經營及管理事項。
三、殯葬輔導及禮儀事項。
四、消費者權益保障事項。
五、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評鑑項目之詳細內容及權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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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查核、評鑑結果應子公告,並通知受查核、評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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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者,主管機關得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
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以詐欺、隱匿、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影響查核、評鑑之正
確性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查核、評鑑結果,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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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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