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停車管理及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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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下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指前款所規定以外之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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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路外停車場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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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收費費率基準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三十分鐘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元,小型車
路外每三十分鐘十元,路邊每三十分鐘十元,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
十分鐘計。但持有身心障礙者停車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所駕駛或乘坐
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者,前三小時免收費
,停放於一般收費停車格位者,前一小時免收費。
二、以次計算者:大型車每次六十元,小型車每次三十元,機車每次二
十元(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但每次不得超過四小
時,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
三、費率每一年得檢討一次,依當年七月份物價指數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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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區域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停車場之收費時間依地區之特性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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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停車收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不依規
定繳費者依有關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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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收費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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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逾三日之車輛,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逾期
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其他處所,移置費及保管費分別依有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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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車者,免收停車費:
一、正在執行公務之以下車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
、工程救險車、郵車、軍車、囚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或灑
水車等。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務隊員或義勇
交通警察,在勤務時段所駕駛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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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對於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如有遺失不負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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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
違規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遮陽及防雨布套。
駕駛人停車時如有毀損停車場所有各種設施,應照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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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管理人員應佩帶識別證,執行收費管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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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依預算法第十一條規定編入預
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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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之設置及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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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新契約訂定完成後,授權本
府另訂實施日期,並送花蓮縣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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