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5月03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停車管理及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下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指前款所規定以外之停車場。

  路邊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路外停車場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
  所。

  停車收費費率基準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三十分鐘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元,小型車
      路外每三十分鐘十元,路邊每三十分鐘十元,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
      十分鐘計。但持有身心障礙者停車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所駕駛或乘坐
      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者,前三小時免收費
      ,停放於一般收費停車格位者,前一小時免收費。
  二、以次計算者:大型車每次六十元,小型車每次三十元,機車每次二
      十元(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但每次不得超過四小
      時,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
  三、費率每一年得檢討一次,依當年七月份物價指數調整之。

  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區域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停車場之收費時間依地區之特性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

  車輛停車收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不依規
  定繳費者依有關規定處罰之。

  公有收費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停車逾三日之車輛,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逾期
  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其他處所,移置費及保管費分別依有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下列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車者,免收停車費:
  一、正在執行公務之以下車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
      、工程救險車、郵車、軍車、囚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或灑
      水車等。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務隊員或義勇
      交通警察,在勤務時段所駕駛之車輛。

  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對於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如有遺失不負賠
  償責任。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
  違規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遮陽及防雨布套。
  駕駛人停車時如有毀損停車場所有各種設施,應照價賠償。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佩帶識別證,執行收費管理作業。

  公有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依預算法第十一條規定編入預
  算處理。

  停車之設置及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並報花蓮縣議會備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新契約訂定完成後,授權本
  府另訂實施日期,並送花蓮縣議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