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17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
  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
  ,並即報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協助偵查,於查明姓名、身分、死因後
  ,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四×六為度,屍體
      照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
      箭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
      以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
  五、紀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
      其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紀錄。
  六、採取DNA:發現無名屍體,無論是否涉有刑案,一律採取DNA
      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建檔。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與性別、年貌、特徵、身裁、衣著
  、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
      鄉(鎮、市)公所予以收埋。
  三、未查明姓名、身分者,於公告期滿後,通知當地鄉(鎮、市)公所
      收埋。

  本縣各警察分局如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相關
  資料報由本縣警察局公告招領。

  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港務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所屬單
  位在其管轄內發現無名屍體者,公告招領及其他事宜,均比照本自治條
  例辦理。如有必要,並得洽請本局協助之。其他專業警察單位在其管轄
  區內發現無名屍體者,應封鎖現場,立即通知本局辦理,並在其管理區
  內協助偵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