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文化機構設立變更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定明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私立社會教育機
    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本部為私立文化
    機構之中央文化主管機關,爰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定明本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私立文化機構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定明私立文化機構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法律適用範疇。
二、行政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博物館法草案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博物館法公布施行後,
    有關私立博物館之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依博物館法規定辦理。

私立文化機構種類如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立法理由〕
一、定明私立文化機構之種類。
二、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文化機構:(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
    館。(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爰據以界定私立文化機構種類。

私立文化機構組織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文化機構:個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文
    化機構。
二、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之文化機構。
三、法人附設私立文化機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法人設立之附設
    文化機構。
四、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團體設立之附設文化機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已依社會教育法及私立
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教育機構
,且屬前條各款種類者,自本法修正生效之日起,為前項第二款之財團法
人私立文化機構;由財團法人附設者,為前項第三款之法人附設私立文化
機構。
〔立法理由〕
一、定明私立文化機構之組織類型。
二、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私立文化機構設立之規定,僅說明以個人、法
    人、團體為申請者,並未規範組織類型。為促進有意設立私立文化機
    構者之瞭解,以及流暢申辦程序,爰就私立文化機構組織類型進行定
    義。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法人」,指依其他相關法律設立之法人,例
    如依農會法、漁會法設立之農會、漁會。
四、現行依社會教育法設立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
    ,亦有由財團法人附設者,爰定明第二項過渡規定。另自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日終身學習法修正生效之日起,已依社會教育法及私立社會
    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教育機構
    ,如屬第四條所列文化機構種類者,自動轉換為私立文化機構。

私立文化機構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者,不在此
限:
一、私立文化機構應冠以私立字樣。
二、私立文化機構之名稱,應標明種類或功能屬性。
三、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四、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
    字樣。
〔立法理由〕
為利民眾清楚辨識及使用私立文化機構,爰規範私立文化機構之名稱,俾
資一致。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者,不在此限,爰定明於序言但書。

個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文化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立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設立宗旨、種類及規模。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
    居留證影本。
三、建築物概況:包括位置圖、平面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古蹟歷史
    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因應計畫與使用許可函影本、建築物竣工圖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營運計畫:包括組織編制、人員配置、管理規章、財產清冊、經費來
    源及其他設施與設備。
個人、法人或團體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除前項規定文件、資
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
    身分證影本。其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或簽名
    清冊。
六、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七、業務計畫書。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文化機構,除第一
項規定文件及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或監事者,監察人
    或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
    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法人、董事或理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或監事者,監察人
    或監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文化機構之紀錄。
六、法人財產清冊。
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及資料外,並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團體章程影本。
三、理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事者,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
    證影本。其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團體及理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設有監事者,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附設文化機構之紀錄。
前項團體非依人民團體法設立者,申請設立私立文化機構,除第一項規定
文件及資料外,僅須檢附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者,應
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二項第一款之捐助章程或遺囑,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
其內容應載明辦理文化機構事項。
〔立法理由〕
一、定明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四種私立文化機構組織類型申請設立應
    檢附之文件。
二、建築物可區分為「一般建築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在建
    築物使用證明文件方面,前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後者
    應檢附「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因應計畫與使用許可函影
    本」。
三、規範非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如表演藝術團體等),申請設立私
    立文化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及資料外,僅須檢附團體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四、要求私立文化機構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所有者,應檢具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規範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
    ,其捐助章程或遺囑或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文化機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私立文化機構之設立申請後,經會同相關
機關實地勘查,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核准其設立,並通知申請人;未
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私立文化機構之申
請設立案,符合規定者核准其設立,未符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

私立文化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私立文化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之明顯處所。
〔立法理由〕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私立文化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私立
文化機構應懸掛許可證書,以昭公信。

私立文化機構有變更負責人、設立種類、名稱之情形,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立法理由〕
一、定明私立文化機構變更負責人、設立種類及名稱,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私立文化機構負責人、設立種類及名稱,以核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所載
    為準。

私立文化機構需改建、擴充或縮減場地及遷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未依
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
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前項改建,指建築物部分或整體改建;擴充,指館舍增加使用空間;縮減
,指館舍減少使用空間;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
址。
〔立法理由〕
一、定明私立文化機構改建、擴充或縮減場地及遷移,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定明私立文化機構需改建、擴充或縮減場地及遷移者,如未依規定辦
    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踐行之行政程序
    ,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條之申請事項,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
關實地勘查。審查通過者,應通知申請人;未通過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
請人。
〔立法理由〕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私立文化
機構之變更申請案,符合規定者核准其變更,未符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通
知申請人。

私立文化機構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前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期限。
私立文化機構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
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二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仍復辦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定明私立文化機構停辦及復辦應由直轄市、縣(市)文化主管機關核
    准,並規範停辦之期限及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應申請復辦相關事宜
    。
二、定明私立文化機構停辦及復辦如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
    文化主管機關應踐行之行政程序,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私立文化機構不能繼續辦理時,應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歇業,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理由〕
定明私立文化機構歇業應由直轄市、縣(市)業務主管機關核准,並廢止
其設立許可。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
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無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充作發展文化業務之用。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以外之其他私立文化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時,其
賸餘財產之處理,準用民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據民法規定,定明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時,其法
    人財產之歸屬。
二、至於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文化機構,法人附設私立文化機構、團體附
    設私立文化機構,其經廢止設立許可時,如有賸餘財產,由各該私立
    文化機構或回歸原法人、原團體依規處理,未規定者,準用民法規定
    。

私立文化機構申請財團法人登記,應依民法、本辦法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有關法人之法令規定辦理,並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
本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定明私立文化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應依法人相關規定辦理,並報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機構主管之選聘及解聘。
四、機構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立法理由〕
定明董事會之職權。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應置董事五人至十七人,並置董事長一人,
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為私立文化機構之負責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及董事長均為無給職。
董事及董事長在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之,並以
補足其任期為限。董事會應於補選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立法理由〕
定明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人數、任期、其為無給職及出缺補選之相
關規定。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應於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下
屆董事。董事會應於改選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全體當選人名冊。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會改選之會議紀錄。
新董事會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
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
時,亦同。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或拒絕交接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三分之一以上新任董事之申請,指定董事召開會議,並辦理交接。
〔立法理由〕
一、定明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改選之期限,並應將選舉結果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定明新舊任董事會之交接事宜。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每半年應召開一次以上會議。
〔立法理由〕
定明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應每半年召開一次以上會議。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經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改選、補選及
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經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年
終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辦理變更登記
。
〔立法理由〕
定明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變
更應辦理變更登記,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者亦應於期限內辦理變更登
記。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以外之其他私立文化機構,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董事會者,其董事會之運作,準用第十
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
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紀錄。
二、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紀錄。
三、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
〔立法理由〕
定明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以外之三類私立文化機構,在本法修正生效前
已設立董事會者,其董事會運作及申請解散之相關規定。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及法人附設私立文化機構,其法人監督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定明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法人附設私立文化機構之法人監督事項辦理
依據。

私立文化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應開設文化機構名義之專用帳戶,作為私立
文化機構平日收支經費之用。
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立法理由〕
定明私立文化機構應開設專用帳戶;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之財務
及會計應獨立。

私立文化機構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立法理由〕
定明私立文化機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監督及輔導。

私立文化機構設立二年以上,組織健全,對於推動文化事務具特殊貢獻或
績效顯著者,得由主管機關獎勵之。
〔立法理由〕
一、定明文化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獎勵私立文化機構。
二、獎勵條件、事由及獎勵方式等,依各該機關法令辦理。如文化部「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及各種獎補助要點。

第五條第二項之私立文化機構,其與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
補正。
〔立法理由〕
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私立文化機構,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
相關補正作業,包括:未懸掛許可證書;已變更負責人、設立種類及名稱
者;已改建、擴充、縮減場地及遷移者;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改選、補選、其他登記事項及不動產與重要財產變更;未
開設私立文化機構專用帳戶;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之財務、會計
未獨立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