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5月30日

所有條文

  凡違反糧食管理之治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糧食,係指穀、米、小麥、麵粉及其他經政府公告管理之雜
  糧而言。省(市)政府為管理雜糧之公告時,應經中央糧食主管機關之
  核准。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積居奇論:
  一、非經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者。
  二、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存糧食,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者。
  三、業戶或農戶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而藏匿或規避不售者
      。
  前項第三款所稱餘糧,係指所有存糧減去應繳政府實物、應繳積穀、應
  存種子及保持至下屆收穫時之食與用量而言。

  囤積居奇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穀五千市石以上或小麥三千市石以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
  二、穀三千市石以上五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一千八百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
      滿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或小麥六百市石以上一千八百市石未
      滿者,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穀五百市石以上一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三百市石以上六百市石未滿者
      ,處三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穀二百市石以上五百市石未滿或小麥一百市石以上三百市石未滿者
      ,處一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六、穀未滿二百市石或小麥未滿一百市石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依前項處斷之案件,並沒收其糧食之全部。惟第六款情節輕微者,得免
  除其刑。
  穀二市石等於糙米一市石,小麥一市石等於麵粉一百市斤,椎糧折合率
  於公告管理時,根據各地情形規定之。

  民戶購存自食糧以三個月需要量為限,公私機關、團體購存自食糧以二
  個月需要量為限;如有超過上列購存限量之必要者,應報經當地糧食主
  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沒收其超過量。

  左列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交易總額、收買  總額或貸放總額以下之罰金
  ,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
  一、從事糧食賣空、買空、賭期等交易行為者。
  二、收買糧食青苗者。
  三、重利貸放糧食者。
  四、貸放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者。
  五、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
  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及於買、賣雙方。
  金融機關、農業團體或行政機關為調劑農村金融,發展農業生產與增進
  農民利益而設置農業倉庫,舉辦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或實施物糧交換者
  ,須先報經糧食主管機關核准。

  糧食或指定之糧食加工成品,不依照糧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地域、期限
  、數量、價格或程序而買賣或運輸者,科以相當於糧價總額之罰金。

  不依糧食主管機關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並沒收
  其糧食全部,情節較輕者,得專科沒收:
  一、關於儲藏處所之管理或限制。
  二、關於加工製造之管理或限制。
  三、關於消費使用之管理或限制。

  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不遵照規定
  詳確登記帳簿或不向糧食主管機關填送報表者,科糧價百分之二十以下
  之罰金。
  業戶、農戶不遵照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報告或登記存糧者,其處罰亦同。

  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自己或他人違反糧食管理
  法令者,依本條例之規定從重治罪。

  公務人員或軍警,不依法令擅行封閉民倉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公務人員或軍警執行管理糧食或徵購糧食時,如有藉端勒索或其他營私
  舞幣情事者,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治罪。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無論何人,得向各級糧食主管機管機關檢舉,主
  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應保守秘密。
  檢舉人如有挾嫌誣告情事,應依刑法治罪。

  依本條例判處之罰金或沒收之糧食,照規定價格折合之價款,於執行終
  結後,依左列標準提給獎金:
  一、由檢舉人檢舉而查獲者,檢舉人給予百分之二十,查獲人給予百分
      之五。
  二、由執行機關逕行查獲者,給予百分之十。
  給獎外之餘款,應由糧食主管機關專案解交國庫,備作糧食平價資金。

  依本條例治罪之案件,除被告為現役軍人應送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
  判外,其餘均應送法院審理。關於沒收罰金之執行及提獎,由原審判機
  關移送當地糧食主管機關處理之,獲案糧食如因暫交保管而被擅行處分
  者,執行沒收時,按繳交日之市價追繳其價金,沒收或罰金必須強制執
  行時,仍由糧食主管機關送請當地法院依法辦理。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