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違反糧食管理之治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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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糧食,係指穀、米、小麥、麵粉及其他經政府公告管理之雜
糧而言。省(市)政府為管理雜糧之公告時,應經中央糧食主管機關之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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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積居奇論:
一、非經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者。
二、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存糧食,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者。
三、業戶或農戶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而藏匿或規避不售者
。
前項第三款所稱餘糧,係指所有存糧減去應繳政府實物、應繳積穀、應
存種子及保持至下屆收穫時之食與用量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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囤積居奇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穀五千市石以上或小麥三千市石以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
二、穀三千市石以上五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一千八百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
滿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或小麥六百市石以上一千八百市石未
滿者,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穀五百市石以上一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三百市石以上六百市石未滿者
,處三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穀二百市石以上五百市石未滿或小麥一百市石以上三百市石未滿者
,處一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六、穀未滿二百市石或小麥未滿一百市石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依前項處斷之案件,並沒收其糧食之全部。惟第六款情節輕微者,得免
除其刑。
穀二市石等於糙米一市石,小麥一市石等於麵粉一百市斤,椎糧折合率
於公告管理時,根據各地情形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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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戶購存自食糧以三個月需要量為限,公私機關、團體購存自食糧以二
個月需要量為限;如有超過上列購存限量之必要者,應報經當地糧食主
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沒收其超過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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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交易總額、收買 總額或貸放總額以下之罰金
,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
一、從事糧食賣空、買空、賭期等交易行為者。
二、收買糧食青苗者。
三、重利貸放糧食者。
四、貸放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者。
五、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
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及於買、賣雙方。
金融機關、農業團體或行政機關為調劑農村金融,發展農業生產與增進
農民利益而設置農業倉庫,舉辦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或實施物糧交換者
,須先報經糧食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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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或指定之糧食加工成品,不依照糧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地域、期限
、數量、價格或程序而買賣或運輸者,科以相當於糧價總額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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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糧食主管機關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並沒收
其糧食全部,情節較輕者,得專科沒收:
一、關於儲藏處所之管理或限制。
二、關於加工製造之管理或限制。
三、關於消費使用之管理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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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不遵照規定
詳確登記帳簿或不向糧食主管機關填送報表者,科糧價百分之二十以下
之罰金。
業戶、農戶不遵照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報告或登記存糧者,其處罰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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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自己或他人違反糧食管理
法令者,依本條例之規定從重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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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或軍警,不依法令擅行封閉民倉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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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或軍警執行管理糧食或徵購糧食時,如有藉端勒索或其他營私
舞幣情事者,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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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無論何人,得向各級糧食主管機管機關檢舉,主
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應保守秘密。
檢舉人如有挾嫌誣告情事,應依刑法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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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判處之罰金或沒收之糧食,照規定價格折合之價款,於執行終
結後,依左列標準提給獎金:
一、由檢舉人檢舉而查獲者,檢舉人給予百分之二十,查獲人給予百分
之五。
二、由執行機關逕行查獲者,給予百分之十。
給獎外之餘款,應由糧食主管機關專案解交國庫,備作糧食平價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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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治罪之案件,除被告為現役軍人應送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
判外,其餘均應送法院審理。關於沒收罰金之執行及提獎,由原審判機
關移送當地糧食主管機關處理之,獲案糧食如因暫交保管而被擅行處分
者,執行沒收時,按繳交日之市價追繳其價金,沒收或罰金必須強制執
行時,仍由糧食主管機關送請當地法院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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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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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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