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處理工程損鄰爭議事件,協助解決紛爭,
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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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施工中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主管建築機
關於接獲陳情後,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依法無需
設置主任技師則免)、監造人及陳情人辦理會勘,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承造人、主任技師及監造人分別鑑定損鄰事件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以做為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之依據。
二、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即勒令停工,並應立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
措施,但經現場勘查,認立即停工將導致損壞擴大時,應待繼續趕
工至地面層,且能達到穩定狀況後,再行停工。嗣承造人、主任技
師提出公共安全維護計畫書及建築施工改善計畫書,由監造人同意
並確認已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准予復工。
三、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十日內,由承造人、主任技師及監造
人分別提出安全鑑定書,併送主管建築機關核備。主管建築機關得
依照該等鑑定書,准予繼續施工。
承造人、監造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主管建築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
得予以勒令停工。
建築工程施工中發生損鄰事件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於該案建造執照施工
管制卡中予以載明列管。起造人或承造人嗣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申
請撤銷列管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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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陳情之損鄰事件,如無法直接認定係施工導致鄰房損壞,或鄰房房
屋邊緣線與工地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二倍以上者,主
管建築機關不予列管,惟陳情人得自行洽請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確屬
施工所致損壞者,主管建築機關即依鑑定報告書內容予以列管,並適用
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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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承造人為解決損鄰事件及減少訴訟糾紛,得於施工前委託鑑定
單位進行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並製成報告書,以利界定將來鄰房損壞
之責任。鑑定單位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時,鄰房經連續通知二次仍拒絕
會同配合鑑定作業者,受委託之鑑定單位得出具鑑定會勘過程報告書送
主管建築機關,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鄰房所有權人,如鄰房所有權人仍
不願配合鑑定作業者,爾後對其陳情之損鄰事件,如經依本自治條例第
二條會勘後,認定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不予列管,由
陳情人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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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未能達
成協議者,起造人、承造人應於結構體完成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損壞
情形及修復費用,俟鑑定報告書完成後,雙方再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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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鄰事件經雙方再次協調而無法達成協議,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若經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或受損
戶經通知調解拒不出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
依本條第四款之規定金額,以受損戶為受取權人提存於法院後,主
管建築機關依提存書撤銷列管,並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如有
爭議,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起造人或承造人依本自治條例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
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始得領取提存物。
三、調解不成立者,如陳情人另自行委託鑑定,並已提出報告者,起造
人、承造人於辦理法院提存時,應以二者平均數之金額作為提存計
算依據。
四、提存法院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鑑估之修復費用為十萬元以下者,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為百分
之一百五十。
(二)鑑估之修復費用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者,其提存費用數
額比率為百分之一百三十。
(三)鑑估之修復費用為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其提存費用
數額比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四)鑑估之修復費用為一百萬元以上者,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為百
分之一百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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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及鑑估,如受損戶經連續通知三
次仍拒絕配合鑑定作業者,受委託之鑑定單位得出具鑑定會勘過程報告
書送主管建築機關,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受損戶,如受損戶仍不願配合
鑑定作業,得撤銷列管,起造人得依法申領使用執照,雙方爭議應另循
司法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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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始向主管建築機關陳情之損鄰事件之處理程序如
下:
一、逾屋頂版或屋架申報勘驗日(以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日期為準,該日
不計入)三十日後始提出損鄰事件之陳情者,不列入本自治條例處
理範圍,並不予列管,由爭議雙方逕自協調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建築案件已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日期以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日為
準),受損戶始向主管建築機關陳情之損鄰事件,不適用本自治條
例。
但如經查明其工程尚未完竣且不符合申請使用執照者,則仍應依前
款辦理。
三、陳情人檢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已危及公共安
全,且係由施工所致者,仍應依本自治條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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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鑑定單位係指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
公會,或經政府核准立案,其組織章程中規定有鑑定業務項目之專業公
會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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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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