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7月01日

所有條文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處理工程損鄰爭議事件,協助解決紛爭,
  制定本自治條例。

  建築工程施工中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主管建築機
  關於接獲陳情後,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依法無需
  設置主任技師則免)、監造人及陳情人辦理會勘,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承造人、主任技師及監造人分別鑑定損鄰事件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以做為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之依據。
  二、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即勒令停工,並應立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
      措施,但經現場勘查,認立即停工將導致損壞擴大時,應待繼續趕
      工至地面層,且能達到穩定狀況後,再行停工。嗣承造人、主任技
      師提出公共安全維護計畫書及建築施工改善計畫書,由監造人同意
      並確認已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准予復工。
  三、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十日內,由承造人、主任技師及監造
      人分別提出安全鑑定書,併送主管建築機關核備。主管建築機關得
      依照該等鑑定書,准予繼續施工。
  承造人、監造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主管建築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
  得予以勒令停工。
  建築工程施工中發生損鄰事件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於該案建造執照施工
  管制卡中予以載明列管。起造人或承造人嗣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申
  請撤銷列管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民眾陳情之損鄰事件,如無法直接認定係施工導致鄰房損壞,或鄰房房
  屋邊緣線與工地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二倍以上者,主
  管建築機關不予列管,惟陳情人得自行洽請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確屬
  施工所致損壞者,主管建築機關即依鑑定報告書內容予以列管,並適用
  本自治條例。

  起造人、承造人為解決損鄰事件及減少訴訟糾紛,得於施工前委託鑑定
  單位進行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並製成報告書,以利界定將來鄰房損壞
  之責任。鑑定單位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時,鄰房經連續通知二次仍拒絕
  會同配合鑑定作業者,受委託之鑑定單位得出具鑑定會勘過程報告書送
  主管建築機關,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鄰房所有權人,如鄰房所有權人仍
  不願配合鑑定作業者,爾後對其陳情之損鄰事件,如經依本自治條例第
  二條會勘後,認定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不予列管,由
  陳情人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

  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未能達
  成協議者,起造人、承造人應於結構體完成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損壞
  情形及修復費用,俟鑑定報告書完成後,雙方再行協調。

  損鄰事件經雙方再次協調而無法達成協議,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若經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或受損
      戶經通知調解拒不出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
      依本條第四款之規定金額,以受損戶為受取權人提存於法院後,主
      管建築機關依提存書撤銷列管,並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如有
      爭議,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起造人或承造人依本自治條例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
      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始得領取提存物。
  三、調解不成立者,如陳情人另自行委託鑑定,並已提出報告者,起造
      人、承造人於辦理法院提存時,應以二者平均數之金額作為提存計
      算依據。
  四、提存法院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鑑估之修復費用為十萬元以下者,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為百分
          之一百五十。
    (二)鑑估之修復費用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者,其提存費用數
          額比率為百分之一百三十。
    (三)鑑估之修復費用為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其提存費用
          數額比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四)鑑估之修復費用為一百萬元以上者,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為百
          分之一百二十。

  起造人、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及鑑估,如受損戶經連續通知三
  次仍拒絕配合鑑定作業者,受委託之鑑定單位得出具鑑定會勘過程報告
  書送主管建築機關,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受損戶,如受損戶仍不願配合
  鑑定作業,得撤銷列管,起造人得依法申領使用執照,雙方爭議應另循
  司法程序解決。

  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始向主管建築機關陳情之損鄰事件之處理程序如
  下:
  一、逾屋頂版或屋架申報勘驗日(以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日期為準,該日
      不計入)三十日後始提出損鄰事件之陳情者,不列入本自治條例處
      理範圍,並不予列管,由爭議雙方逕自協調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建築案件已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日期以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日為
      準),受損戶始向主管建築機關陳情之損鄰事件,不適用本自治條
      例。
      但如經查明其工程尚未完竣且不符合申請使用執照者,則仍應依前
      款辦理。
  三、陳情人檢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已危及公共安
      全,且係由施工所致者,仍應依本自治條例處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鑑定單位係指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
  公會,或經政府核准立案,其組織章程中規定有鑑定業務項目之專業公
  會或團體。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