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支配「區域」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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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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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國家不應對「區域」的任何部份或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或主
權權利,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應將「區域」或其資源的
任何部分據為己有。任何這種主權和主權權利的主張或行使,或這
種據為己有的行為,均應不予承認。
二、對「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於全人類,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
使,這種資源不得讓渡。但從「區域」內回收的礦物,只可按照本
部份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予以讓渡。
三、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份外,不應對「區域」礦物
主張取得或行使權利。否則,對於任何這種權利的主張,取得或行
使,應不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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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對於「區域」的一般行為,應按照本部份的規定、「聯合國憲章」
所載原則,以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以利維持和平與安全,促進國際合作
和相互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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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國應有責任確保「區域」內活動,不論是由締約國、國管企業
、或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從事者,一律依照本部份進
行。國際組織對於該組織所進行的「區域」內活動也應有同樣義務
。
二、在不妨害國際法規則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條的情形下,締約國或國際
組織應對由於其沒有履行本部份規定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
責任;共同進行活動的締約國或國際組織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
如締約國已依據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款和附件三第四條第四款採取
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其根據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b) 項
擔保的一切實遵守
規定,則該締約國對於因這種人沒有遵守本部份規定而造成的損害
,應無賠償責任。
三、為國際組織成員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本條對這種組織的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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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區域」內活動應依本部份的明確規定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不
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並特別考慮到
發展中國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獨立或聯合國按照其大會第1514(xv)號
決議和其他有關大會決議所承認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
要。
二、管理局應按照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f)項(1)目
作出規定,通過任何適當的機構,在無歧視的基礎上公平分配從「
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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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應發放給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專為和平目的利
用,不加歧視,也不得妨害本部份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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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區域」內活動涉及跨越國家管轄權範圍的「區域」內資源礦床時
,應適當顧及這種礦床跨越其管轄範圍的任何沿海國的權利和合法
利益。
二、應與有關國家保持協商,包括維持一種事前通知的辦法在內,以免
侵犯上述權利和利益。如「區域」內活動可能導致對國家管轄範圍
內資源的開發,則需事先徵得有關沿海國的同意。
三、本部份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權利,應均不影響沿海國為防止、
減輕或消除因任何「區域」內活動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脅或其他危
險事故使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受到的嚴重迫切危險而採取與第十二部
份有關規定相符的必要措施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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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區域」內的海洋科學研究,應按照第十三部份專為和平目的並為
謀全人類的利益進行。
二、管理局可進行有關「區域」及其資源的海洋科學研究,並可為此目
的訂立合同。管理局應促進和鼓勵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並應協調和傳播所得到的這種研究和分析的結果。
三、各締約國可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各締約國應以下列方
式促進「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各締約國應以下列方式促進
「區域」內海洋科學研究方面的國際合作。
(a)參加國際方案,並鼓勵不同國家的人員和管理局人員合作進行海洋
科學研究;
(b)確保在適當情形下通過管理局或其他國際組織,為了發展中國家和
技術較不發達國家的利益發展各種方案,以期:
(1)加強它們的研究能力;
(2)在研究的技術和應用方面訓練它們的人員和管理局的人員;
(3)促進聘用它們的合格人員,從事「區域」內的研究;
(c)通過管理局,或適當時通過其他國際途徑,切實傳播所得到的研究
和分析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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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局應按照本公約採取措施,以:
(a)取得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和科學知識;並
(b)促進和鼓勵向發展中國家轉讓這種技術和科學知識,使所有締約國
都從其中得到利益。
二、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締約國應互相合作,以促進有關「區域」內
活動的技術和科學知識的轉讓,使企業部和所有締約國都從其中得
到利益。它們應特別倡議並推動:
(a)將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轉讓給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的各種方
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根據公平合理的條款
和條件取得有關的技術;
(b)促進企業部技術和發展中國家本國技術的進展的各種措施,特別是
使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的人員有機會接受海洋科學和技術的訓練和
充分參加「區域」內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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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按照本公約對「區域」內活動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切實保護海洋環
境,不受這種活動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為此目的,管理局應制定適當
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 防止、減少和控制對包括海岸在內的海洋環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並防止干擾海洋環境的生態平衡,特別注意使其不受諸如鈷探、挖
泥、挖鑿、廢物處置等活動,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維修與這種活動有
關的設施、管道和其他裝置所產生的有害影響;
(b) 保護和養護「區域」的自然資源,並防止下海洋環境中動植物的損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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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區域」內活動,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切實保護人命。為此目
的,管理局應制定適當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補充有關條約歐體現的
現行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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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區域」內活動的進行,應合理地顧及海洋環境中的其他活動。
二、進行「區域」內活動所使用的設施應受下列條件的限制:
(a)這種設施應僅按照本部份和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的限制下
安裝、安置和拆除。這種設施的安裝、安置和拆除必須妥為通知,
並對其存在必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這種設施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
方,或設在有密集捕撈活動的區域;
(c)這種設施的周圍應設立安全地帶並加適當的標記,以確保航行和設
施的安全。這種安全地帶的形狀和位置不得構成一個地帶阻礙船舶
合法出入特定海洋區域或阻礙沿國際海道的航行;
(d)這種設施應專用於和平目的;
(e)這種設施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
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三、在海洋環境中進行的其他活動,應合理地顧及「區域」內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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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按照本部分的具體規定促進發展中國家有效參加「區域」內活動,並
適當顧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在克服
因不利位置,包括距離「區域」遙遠和出入「區域」困難而產生的障礙
方面的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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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區域」內發現的一切考古和歷史文物,應為全人類的利益予以保存
或處置,但應特別顧及來源國,或文化上的發源國,或歷史和考古上的
來源國的優先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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