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制定公布,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
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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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實習課程,指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依科、系、所、
學程,規劃具有學分數,且對應專業能力所進行之職場屬性實務學習課程
,不包括實驗課程及實作訓練課程。
〔立法理由〕 一、明定實習課程之定義。
二、本條所規範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實習課程,以學校依大學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課程規劃程序,訂有學分之
正式課程為限。
三、學校辦理實習課程目的係為促進就業,並養成職場倫理及工作態度,
使學生於實習過程中累積職場經驗,爰實習課程具有增進就業能力之
職場實務學習性質。而學校開設之實驗課程及實作訓練課程,雖屬實
務型課程,惟係為搭配教師授課內容之延伸實作學習課程,與體驗職
場及促進未來就業之實務實習課程之目標與內涵不同,故排除於實習
課程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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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以下簡
稱評量);其評量項目如下:
一、實習機制:
(一)實習課程整體規劃及運作機制。
(二)實習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三)實習學生之安全維護。
(四)實習學生之不適應輔導或轉介。
(五)實習輔導及訪視運作機制。
二、實習成效:
(一)實習學生就業輔導成效。
(二)實習學生對實習課程滿意度成效。
三、前次評量結果改進情形。但第一次接受評量之學校不適用之。
實習課程為校外實習者,應增加下列評量項目:
一、實習機制:
(一)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之擇定及媒合機制。
(二)校外實習合約之簽訂及執行。
(三)校外實習保險之投保情形。
(四)校外實習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商處理機制。
二、實習成效:
(一)實習學生對校外實習合作機構滿意度成效。
(二)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對實習課程滿意度成效。
(三)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對實習學生滿意度成效。
〔立法理由〕 一、依大學法第四條規定,大學可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及私
立,惟現行專科以上學校僅臺北市立大學為直轄市立大學,其餘國私
立大學均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另考量現行本部辦理之校
務評鑑、統合視導對象均已包括臺北市立大學,為期行政作業一致性
及效率性,專科以上學校實習課程績效評量將明定本部統一實施。
二、第一項明定本部辦理實習課程績效評量項目分為「實習機制」、「實
習成效」及「前次評量結果改進情形」三部分:
(一)第一款明定「實習機制」,係規範學校依科、系、所、學程之性
質及需求,所開設相關實習課程,應建立完備保障參與實習課程
學生權益之機制,包括實習課程整體規劃及運作之妥適性與完整
性、實習委員會應作為實習推動單位,落實組織組成及運作、實
習學生安全之確實維護作法、實習學生實習過程中有不適應情形
時之輔導或轉介、實習老師輔導及訪視之落實等項目。
(二)第二款「實習成效」明定學校辦理相關實習課程後對增進職場實
務體驗學習之實際成效,包括協助實習學生提升職場就業力與建
立相關就業輔導機制,及實習學生對實習課程整體滿意度情形二
項目,以作為學校辦理成效評估及未來持續精進之參照。
(三)第三款明定將學校前次接受評量結果之改進情形列入評量及例外
情形。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實習課程為校外實習時,應增列之評量項目。考
量校外實習課程將由學校安排學生至校外之實習合作機構進行,故評
量項目應著重於學校規劃辦理校外實習課程之機制落實及實習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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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就實習課程辦理情形,依前條所定評量項目進行績效自評,並於本
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檢附績效自評報告書,送本部備查。
本部得將實習課程評量納入學校校務評鑑,依校務評鑑程序規定辦理,或
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量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定期辦理評量。
前項受託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且設立宗旨與教育相關之法人或團體。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量實施能力,包括足夠之評量領域學者專家、完善之
評量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
與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 一、明定學校實習績效評量之實施方式,分為學校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
進行之績效自評及本部定期評量。
二、第一項明定辦理實習課程之學校,應辦理績效自評之程序,以及落實
學校對實習課程執行自行評量及檢視調整機制。另績效自評報告書僅
為一次性規範,後續各校則由本部或受託機構定期評量,無需再繳交
自評報告。
三、第二項明定評量實施方式,得由本部納入學校校務評鑑或委託受託機
構定期辦理。評量若納入學校校務評鑑辦理,應依大學評鑑辦法及專
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有關校務評鑑之相關程序辦理。現行大專校院及
技專校院辦理校務評鑑為五年一週期,如需配合本辦法調整評鑑指標
,因辦理期程之別,大專校院預定於一百零六年起配合評鑑指標修正
及實施,技專校院預定於一百零八年起配合評鑑指標修正及實施。
四、第三項明定受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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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評量工作:
一、組成評量小組,統籌整體評量事宜。
二、訂定評量實施計畫,包括評量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
復、申訴、評量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
量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於辦理評量六個月前通知學校。
三、評量實施前,應辦理評量說明會,針對評量之實施,向受評量學校詳
細說明。
四、評量實施前,應辦理評量委員評量說明會。
五、評量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量報告初稿,並經評量小組通過後
,送達各受評量學校。
六、對評量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量學校,應於評量報告初稿送達後十四日
內,向受託機構提出申復;受託機構應自受理申復之日起一個月內完
成申復審查;申復有理由者,評量小組應修正評量報告初稿及評量結
果。
七、受託機構應公布評量結果,並將評量報告書送受評量學校。
八、對評量結果不服之受評量學校,應於結果公布一個月內,向受託機構
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時,由受託機構修正評量結果。
九、參與評量相關人員對評量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
得公開。
〔立法理由〕 一、明定受託機構辦理評量之程序。
二、第一款明定受託機構應組成評量小組。
三、第二款至第四款明定辦理評量前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學校及辦理相關說
明會,俾利學校備妥相關資料受評。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評量報告初稿送達學校,學校對評量報告初稿不
服之申復機制。
五、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評量報告結果送達學校,學校對評量報告結果不
服之申訴機制。
六、第九款明定評量倫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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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評量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三等級。
評量結果為有條件通過或未通過之學校,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改進;本部得
以評量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學校發展規模及經費補助之參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績效評量結果之等級。
二、第二項明定評量結果有條件通過或未通過之學校,應依規定期限內改
進,並明定評鑑結果將作為本部調整學校發展規模(招生名額及招生
管道)及核予學校相關補助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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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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