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財政部核准中國輸出入銀行(以下簡稱輸出入銀行)辦理輸出保險,特
  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出口廠商,係指依法設立,領有營業執照,並與國外進口商
  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本規則所稱銀行,係指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輸出保險承保之危險,包括出口廠商從事輸出貿易所遭遇之政治危險、
  信用危險、匯率變動危險及銀行辦理輸出融資不能收回之危險。輸出保
  險之承保,以訂立保險契約時,買方已取得輸入許可及外匯許可者為限
  。但依其政府法令規定無須輸入許可及外匯許可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所稱政治危險,係指因下列事故致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者:
  一、輸出目的地政府實施禁止或限制外匯交易或貨物進口。
  二、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中止外
      匯交易或貨物進口。
  三、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實
      施禁止或限制外匯交易。
  四、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國家或
      地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中止外匯交易。
  五、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國家或
      地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輸出貨物中止運輸至目的
      地。
  輸出入銀行承保前項政治危險之責任範圍,得依交易付款條件增減之,
  並載明於保險契約。

  本規則所稱信用危險,係指國外進口商違背其與出口廠商簽訂之買賣契
  約或技術勞務提供契約等,不履行義務致使出口廠商遭受損失之危險。

  本規則所稱匯率變動危險,係指國內出口廠商從事中長期輸出交易、輸
  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勞務之報酬,因外匯市場下跌(新臺幣升值),致使
  出口廠商遭受匯兌損失之危險。

  本規則所稱融資不能收回之危險,係指銀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給予出口廠
  商融資後,出口廠商未能於融資契約規定期限內償還本息所致損失之危
  險。

  為適應輸出貿易之零要,輸出保險之種類,定為下列十種:
  一、輸出融資保險。
  二、託收方式(D/P、D/A)輸出保險。
  三、中長期延付輸出保險。
  四、海外工程輸出保險。
  五、海外投資保險。
  六、中長期匯率變動保險。
  七、普通輸出保險。
  八、記帳方式(O/A)輸出保險。
  九、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
  十、信用狀出口保險。
  前項保險,輸出入銀行基於經營之需要,得訂立綜合保險契約。

  要保人應依保險契約規定繳付保險費,不於規定繳費期限繳付者,在繳
  付保險費之前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輸出保險費率,依保險種類、保險期限、危險因素及經營情況,由輸出
  入銀行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輸出保險條款依保險種類,由輸出入銀行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保險權益之轉讓,非經輸出入銀行同意,並以背書或批單載明或附貼於
  保險單上,其轉讓不拘束輸出入銀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保險事故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時,應立即通知輸
  出入銀行,並與輸出入銀行會商保全措施。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輸出入銀
  行不負賠償責任。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應辦理保全措施。獲得輸出入銀行賠償之後亦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履行前項規定時,輸出入銀行對於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予履行保全措施,將可防止或減輕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其已
  賠償者,並得請求被保險人歸還該項賠款。被保險人應於接到輸出入銀
  行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歸還之。

  依本規則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為採取保全措施所生之必要費用,按保險
  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由輸出入銀行負擔,其餘由被保
  險人負擔。
  前項保全措施或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徵得輸出入銀行同意。否則
  輸出入銀行不負擔該項損失或費用。

  因採取保全措施而收回之款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所得
  金額歸輸出入銀行,其餘歸被保險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有關輸出保險事項之任何通知,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