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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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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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公立學校)
校長之遴選、連任及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委
會置委員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五人。
二、學者專家五人。
三、職業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本市教師會及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由教育局就臺北市教師會、臺北市高職學生家長
會聯合會、臺北市中等學校校長協會及設有教育系所之本市大學推薦二倍
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聘之。
第二項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
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學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
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
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在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教育局解聘之;
其缺額,依前五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遴委會於遴選作業結束後,應即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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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考評結果及相關事項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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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校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或延任之審議。
三、現職校長參加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
四、前二款以外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
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於審議前項第一款事項時,不得參
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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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委會由教育局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遴委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前項決議,委員有第十三條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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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私立職業學校(以下簡稱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聘任,應由學校董事
會依職業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規定組成遴委會辦理。
前項遴委會相關規定,由各該董事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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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七條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
一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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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校長,經遴委會選出後,由教育局報請本府聘任之。
私立學校校長,由該校遴委會選出,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由董事會報請
教育局核定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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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校長任期四年,校長辦學績效考評優良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結
果審議通過後,於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規定,由各該董事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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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
校校長之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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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但私立學校校長依學
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辦理。
現職校長已連任期滿,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
過後,得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教育局或董事會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代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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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遴選委員名單及處理過程,在遴選及考評結果未發布前,有關參與人
員應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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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委會委員審議有關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遴委會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遴委會決議前,向遴
委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教育局或董事會聲明不服,教育局或董事會除有
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遴委會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
請迴避者,應由遴委會主席命其迴避。
遴委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教育局或董事會命其迴避,並由遴委會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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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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