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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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管理高雄市市庫及處理其相關事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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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經管本市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高雄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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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務
,以高雄銀行或公營銀行為市庫代理銀行。市庫代理銀行與主管機關之
權利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另以契約定之,該契
約應先送請行政院核准,再行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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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代理銀行應以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總(分)行為總庫,其他分行或分
支機構為支庫;在未設立分支機構之地區,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轉委其
他銀行代理支庫,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稅款及其他收入。
前項委託應訂定委託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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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
務,除法律、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外,均應由
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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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收入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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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收納保管,並按
規定期間,彙解市庫:
一、零星收入。
二、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較為便利者。
前項各款收入,於上午十二時以前收受者,應於當日下午三時前;於上
午十二時以後收受者,應於次日上午十二時前解繳市庫各該機關保管款
專戶,並至遲於五日內解繳市庫存款戶,不得移用或挪用。
有特殊情形者,其保管期限,得由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敘明事實,報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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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代理銀行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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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存款之分類如下:
一、市庫存款:指各機關之收入,除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或專戶存款以
外之存款。
二、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所定,收入時即繳存或依預算
自市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之存款。
三、保管款專戶存款:指零用金、退款週轉金、代收代付或暫行保管以
待劃撥或退還之存款。
四、其公款之專戶存款:指非前述各款所列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
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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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存款,由主管機關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市庫存款戶存管。
特種基金專戶存款及保管款專戶存款,由各機關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各
該存款戶,分別存管,依法收支。
前項各種專戶存管款項,未納入集中支付者,主管機關得視庫款實際需
要,徵詢各該主管機關意見後,統一調度運用,其專戶原有計息者,應
依原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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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收入,除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向
市庫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繳納,並歸入市庫存款戶,必要
時並得由市庫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代收機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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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代理銀行應將代收之各項收入,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及機關別列收
庫帳,並按日分報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本府主計處(以下
簡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市庫代理銀行應就代收之各項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連同收入憑證報核聯
送收入機關。每月應對帳一次,並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於次月十日以
前分報財政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各收入機關應按月就其收入項目與數額,於次月十日以前列表送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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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支出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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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支出,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件辦
理。
前項支付由財政局與市庫代理銀行透過電子科技傳輸,並依電子簽章法
辦理支付及相關事宜。相關作業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為調節市庫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其收入歸入市庫存
款戶,償還時由市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市庫總庫經管之市庫存款,如當日支付總數超過結存總數,而發生不敷
支付情形時,其超過之數應由市庫代理銀行於墊借契約額度內撥入市庫
存款戶支付;俟該戶有結餘時,即逕行撥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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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核定各機關各項支付法案,應通知審計機關、財政局及主計處
。主計處核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通知審計機關及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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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支出,應依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件,或其他有關
支付法案,於履行支付責任時,製作支付資料匯入支付作業系統放行後
,由財政局通知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付款。未實施集中支付之機關,應在
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專戶存款,依法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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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放行之支付資料,應由主辦會計人員審核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
簽人核定,並經出納人員完成數位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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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額定零用金得向市庫存款戶具領,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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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委託市庫代理銀行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各機關傳輸支付之資料
,簽發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各款之支付得
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特殊事項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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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通知支用機關。
市庫代理銀行關於市庫存款戶之支付,應按期分報財政局、主計處及審
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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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機關未支用之預算餘額,除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保
留轉入下年度為應付歲出款者外,應停止支付。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款項之餘額,除依前項規定,轉為下年度應付歲出
款者外,應停止支用,並在年度結束時將賸餘款繳回市庫存款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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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及補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辦理;未明定用途者,由各機關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有關支付法案
,製作支付資料匯入支付作業系統放行後,由財政局通知市庫代理銀行
簽發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直接付與受協助或補助之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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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收入退還及支出收回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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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繳入市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因事實
錯誤,應退還部分或全部者,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由原收入機關查核
後,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函送財政局簽發市庫收入退還書退還原收入機關
,轉退還原繳款人,並在原收入科目沖減之:
一、稅捐之退還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法辦理。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授權收入機關自行依核定退款週轉金辦理收入退
還者。
前項退款週轉金得由市庫核撥,並自行保管,其保管方式準用零用金保
管規定辦理。
市庫收入退還書之印鑑卡應送市庫代理銀行,以備查對,更換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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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應退款項,除稅捐外,於一定額度內,經原收入機關查核無誤後,
得於零用金項下自行核退。
前項額度,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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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辦理退款手續後,於市庫收入退還書各聯加蓋收付章,將第一聯送
收入機關收執,第二聯送收入機關隨同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第三聯截
留登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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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六條規定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收入機關發現應予退還者,於未解
繳市庫前,應由其自行收納款內逕行退還;已繳入市庫者,應依前三條
規定辦理。
前項於自行收納款內逕行退還及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自行核
退之款項,應列入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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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庫支付之預算歲出款、預付款及墊付款,依法令規定或因支用減少
或已無預算墊付必要,應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者,應由原支用機關填具市
庫支出收回書,由繳款人持向市庫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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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收受前條繳回之款項,經核與市庫支出收回書所列金額相符後,於
市庫支出收回書各聯加蓋收付章,將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送原
支用機關,第三聯截留登帳。市庫應將支出收回資料匯入支付作業系統
,作為原支付數之沖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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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六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各該支用機關
,逕向領款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於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由該支用機關填具
市庫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一併繳還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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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領款人支領之款項如須繳回者,雖未經支用機關填發市庫支出收回書
,亦得逕將應繳回之款,以書面載明繳回款金額、原支用機關名稱、支
領年月日及用途,送交市庫核收,由市庫代填市庫支出收回書列收庫帳
。
前項繳回款項,其所屬年度及預算科目等如有不明,致市庫無法代填市
庫支出收回書時,得先以暫收款科目代填繳款書,列收庫帳,並通知原
支用機關補填市庫支出收回書,沖正庫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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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之退還應以原收入科目退還之;支出收回屬於當年度者,應沖回原
支付科目;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依規定以其他收入-什項收
入或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科目,繳還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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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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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主管機關核定,
並通知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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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集中支付電子作業處理要點及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簽發市庫支票管理
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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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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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代理銀行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並將兌付總額併同第十
一條之收入報告,分報財政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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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或保管款專戶存款,市庫代理銀行應按
月將其收支通知各該機關,並於每月十日以前將截至上月底結存數,通
知各該機關及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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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辦理各機關之支付,應按期將各支付科目、支付數及其餘額通知
各該機關,並應按總預算政事別、機關別及業務計畫科目,按期列表分
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每月應按期將各科目截至上月底支付累計數、兌
付累計數、上月支付數與兌付數分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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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及集中支付之會計事務,由財政局辦理之;市庫總庫之會計事務,
由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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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代理銀行經辦市庫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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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法非由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事
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主管機關查核,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稽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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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市庫代理銀行,對於本府財產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
契約及票據、證券,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管,如有必要,應
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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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庫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市庫受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市庫代理銀行代收各項收入,或依第四條規定委託其他金融機構
代收之收入,發生庫款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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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
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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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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