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6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花蓮縣政府縣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委員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
  為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
  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
  任期至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
  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依職務任期兼任之,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主任委員就本府人員派
  兼之。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
  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申訴
  及仲裁事宜時,並得邀請申訴人及相關機構、團體列席。
  委員對於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