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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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為管理加油站之經營,依臺灣地區汽油及柴油管制辦法許可民間
經營加油站,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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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之設置經營及其管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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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地下儲油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一般用油人
直接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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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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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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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政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區發展需要,得訂定加油
站設置用地審查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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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油站者,應依省、市獎勵民間投資興
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辦理。但興辦人取得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之全部
使用權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證明,逕向經濟部申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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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
特定目的事業(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左列規
定:
一、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
條以上不同道路者,則面寬亦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但於高速公路
服務區或休息站、高架道路下與公園、廣場、綠地之地下層及其他
特定區經其主管機關同意作加油站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
或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地界至少應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重要公共設施等應有
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並應符合其他法令
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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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前條規定以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
基地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大於一千平方公尺,為避免迼成土
地畸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二、與同一路系統之道路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或都
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地界至少五公里以上之距離。
三、不得妨礙農路及灌溉、排水系統。
四、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
五、不得使用依法取得之工業用地,但經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加
油站用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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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前條規定之土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應檢具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
。
經濟部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審查,經同意認定
者,得對該申請用地出具同意認定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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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
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六個月內應依第十二條規定
申請籌建,逾期撤銷其同意認定並通知縣(市)地政機,其申請基地已
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應依變更編定前原編定使用地類別辦
理變更;其無法變更為原編定使用地類別者,仍應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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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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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左:
一、地下儲油槽;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
二、具不可倒退累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
三、營業站屋。
前項流量式加油機其供售無鉛汽油及含鉛汽油之加油槍口徑應有區別不
得相互混用,並應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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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配置應符合消防法規、環境保護相關法規
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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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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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籌建。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表二)、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符合當地加油站設置準則,並
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並應檢
附公司執照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五、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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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一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
具左列文件向經濟部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一、加儲油設施經經濟部授權之供油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三、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其籌建核准自動失效。
其使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並通知縣(市)地政機
關,依變更編定前原編定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其無法變更為原編定使
用地類別者,仍應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事由而有正當理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
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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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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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始得開
始營業。
加油站取得許可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撤銷其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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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以專營汽、柴油之供售為限。但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其他
法令規定時,得兼營汽、機車之潤滑油脂、簡易保養、洗車、汽機車用
品、便利商店、停車場及設置自動販賣機。其兼營項目並應經經濟部核
准。
前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撤銷經營許可
時,一併撤銷,不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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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油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油機販售汽、柴油。其汽、柴油之交
付行為限在加油站內完成,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以外營業,且不得以任
何器具對外送貨。
前項販售之汽、柴油不得羼雜或作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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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供售之汽油及柴油限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批購。
前項購油證件並應保留二年,以備查核。
汽、柴油批售價格由經濟部核定,調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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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於必要時得就加油站售油價格設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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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售油種類
及油品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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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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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
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附表三)及申請書,並檢附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
件送請經濟部換發許可執照。其他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亦應檢
附相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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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
由向經濟部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依本規則第二十四條經經濟部責令暫停
營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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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經濟
部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加油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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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得隨時派員或授權有關機構檢查加油站設備情況、油料品質及營
運情形,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檢查。若經查加油站有左列各款之一
者,得令其暫停營業改善:
一、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
二、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者。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職務時,應出示經濟部核發之檢查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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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油站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濟部得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營業連續達一個月以上者。
三、其他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前項情形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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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經撤銷許可者,原設置地點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站;原營業
主體及其負責人二年內亦不得再行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其基地編定使
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仍應按該編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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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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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二冊 13776-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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