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以下簡稱語推人員),指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
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專職辦理第四條規定工作項目之人員。
〔立法理由〕 語推人員名詞定義。
|
語推人員應具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
試或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
〔立法理由〕 一、定明語推人員資格。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為一百零二年(含)以前之族語能力認證
考試,無分級認證及有效期限;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為一百零
三年(含)以後之族語能力分級認證測驗。
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即等同於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高級
測驗合格。
|
語推人員應辦理工作項目如下:
一、推廣原住民族語言使用。
二、推動原住民族語言學習。
三、保存原住民族語言語料。
四、其他原住民族語言振興工作。
〔立法理由〕 定明語推人員應辦理工作項目。
|
直轄市、縣(市)政府擇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
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擇最多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
推人員一人。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語推人員,依本會公告當地原住民族
地方通行語別置語推人員一人至數人。
〔立法理由〕 一、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非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
、市、區)公所語推人員設置人數。
二、依據本會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公告之地方通行語設置語推人員,其
要件如下(具任一要件即可):
(一)該區域人口數最多數之族語別。
(二)該區域人口數達一千人之族語別。
(三)屬原住民族瀕危語言,且該區域為傳統居住地區者。包括茂林魯
凱語、萬山魯凱語、多那魯凱語、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
、賽夏語、拉阿魯哇語及卡那卡那富語。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聘用語推人員,應公開甄選
,並應檢附擬聘人員資格文件函送本會核定。
語推人員聘期,最長為一年,期滿經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
〔立法理由〕 一、定明各類聘用機關聘用程序。
二、語推人員聘期及續聘之相關規定。
|
語推人員應參加本會或地方政府辦理之新進或在職訓練。
〔立法理由〕 定明語推人員應參加新進或在職訓練,以提昇工作執行知能。
|
語推人員之考核,由本會會同聘用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 定明語推人員考核,由本會會同聘用機關辦理,至考核方式、項目及基準
由本會另定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