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制定依據

1. 醫師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現行法規)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
,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
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2. 藥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
罰之。
3. 助產人員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
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
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驗光人員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
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護理人員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
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
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物理治療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職能治療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醫事檢驗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醫事放射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
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10. 心理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
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 呼吸治療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
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呼吸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
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12. 語言治療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
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前項語言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
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13. 聽力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
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14. 牙體技術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 營養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營養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