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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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現行法規)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
,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
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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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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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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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
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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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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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
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
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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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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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
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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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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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
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
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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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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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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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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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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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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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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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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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
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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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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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
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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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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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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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
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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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呼吸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
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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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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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
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前項語言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
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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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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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
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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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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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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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營養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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