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犬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所有條文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犬、貓管理,維護環境之安全衛生,
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目的,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依業務權責
劃分如下:
一、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辦理犬、貓登記、晶片植
    入、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收容管理、急難救援、保護教育宣
    導及遊蕩犬隻捕捉等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犬、貓污染環境取締及清理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辦理犬、貓傷人、妨害安寧及協助被虐待案件處理事項
    。
四、本府衛生局:發生狂犬病時,會同動保處辦理各項防治事項。
前項第一款犬、貓登記、晶片植入、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事項,得
委託本府核准登記開業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犬、貓收容管理、保護教育
宣導及遊蕩犬隻捕捉事項,得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辦理。

發現犬、貓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即向動保處通報之自然人、法人或團
體,本局得予以獎勵。

飼主於飼養犬、貓前,參加生命教育講習者,本局得予以獎勵。

飼主應攜帶犬、貓至動保處或第二條第二項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
一、犬隻出生日起四個月內,辦理登記、植入晶片及申請核發寵物登記證
    明書。
二、犬、貓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屆滿前,施行預防注射,並申請核
    發狂犬病預防注射識別牌(以下簡稱識別牌)。
三、自國外輸入之犬、貓,於報關進口後一個月內,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
    所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植入晶片,並申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書
    及識別牌。
前項寵物登記證明書由飼主保存;識別牌應懸掛於犬、貓頸項,其有損壞
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發或補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飼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犬隻變更登
記:
一、飼主住址變更。
二、犬隻轉讓。
三、犬隻死亡。
犬隻遺失,飼主應自遺失之日起五日內,向登記機構申報遺失。
已完成登記之貓隻,其變更登記準用前二項規定。

飼主應負擔辦理登記、晶片植入、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等費用。

遊蕩戶外之犬隻應捕捉繫留,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飼主於收受合法通知後十二日內,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回。
二、未辦理登記或飼主未領回之犬隻,逾公告認領期間而無人認領者,依
    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處理。

攜帶具攻擊性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者,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犬、貓於戶外便溺,飼主應即清除之。

犬、貓傷人,飼主應將傷者送醫,並即攜帶犬、貓至動保處或獸醫診療機
構檢查,其檢查費用由飼主負擔。
獸醫診療機構經前項檢查,發現犬、貓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應即通知動
保處。

植入晶片之犬、貓死亡後,飼主得送交動保處或指定處所收集後火化。

違反本辦法者,依動物保護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處罰。

依動物保護法、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不履行
者,按其情節輕重,依行政執行法處怠金或代履行。
經依前項處以怠金或代履行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
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罰鍰、怠金或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