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里民大會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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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里民大會之實施,由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督導區公所辦理。市
  以民政局為主辦單位,其他有關單位為協辦單位。區以區公所民政課為
  主辦單位,其他有關單位為協辦單位。

第二章  開會
  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任務如左:
  一、議決里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收支審核事項。
  三、議決里辦公處之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政令宣導事項。
  七、表彰里內好人好事及協助推行政令等事項。

  里民大會每年舉行一次,但里長認為有必要並經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五
  以上或經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以上,就前條規定任務請求開會時,得
  召開臨時會;臨時會之召開應事先報請區公所備查暨副知本府民政局。
  前項大會及臨時會均由里長召集之;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里幹事得報
  經區公所核准後代為召集之。

  里民大會開會時,每戶以已成年里民一人代表出席為原則。
  里內之公教員工應為民表率,出席其所屬里之里民大會,如在辦公時間
  內開會,服務機關憑其開會通知或出席卡給予公假。各社團應鼓勵所屬
  會員踴躍出席其所屬里民大會。

  里民大會開會時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席徵求出席里民
  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里民大會應於里集會所舉行,無里集會所者,得借用附近之機關、學校
  、團體及其他適當場所舉行,並於使用後,應即清掃並恢復原狀交還。
  前項機關、學校、團體及適當場所負責人,應予協助借用,不得無故拒
  絕。

  里長應於開會五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鄰長、里服務小組人員參加,
  擬訂並審查大會討論議題。
  前項預備會議得與里服務小組會議合併召開之。

  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左:
  一、大會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主席就位。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包括工作報告,上次大會各鄰出席率及議決案
      執行情形)。
  九、宣導事項。
  十、詢問及答覆。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
  項,如設主席團時,並推選主席團。

  里民大會以各里分別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聯合舉行,其開會日程區
  公所應配合里民工作、生活、居住情形,並參酌里長、鄰長、里幹事意
  見,妥為編排。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本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里民大會開會日期、時間、地點,里辦公處應在開會三日前,於辦公處
  公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並由里幹事逐戶通知。
  前項公告,應註明本次會議討論議題及重要宣導事項。

  里民大會之開會,須有本里總戶十分之一以上戶代表出席,始得開議,
  出席人數不足開會額數時,應改開座談會或重新召開。
  前項座談會對於議案不得表決,但可交換意見,作成紀錄,送請區公所
  參考或提出下次會討論。

  里民大會由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里長為當然成員外,
  由出席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里民大會時,由各該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里民大會開會時,左列單位應派員列席解答問題:
  一、區公所有關課室。
  二、有關國民中小學校。
  三、有關警察派出所。
  四、區衛生所。
  五、區清潔隊。
  六、區戶政事務所。
  七、其他經區公所邀請之有關團體或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區公所應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本府轉知
  其服務機關,予以糾正,連續兩會期均無故不到者,應轉知從嚴議處。

  里民大會宣導事項,包括政令宣導、專題演講、專業知能講授或其他宣
  導事項,由區公所視實際需要決定之。前項宣導應聘請學者專家或遴選
  口齒清晰,具有表達能力之人員擔任之,宣導內容應力求簡要新穎,並
  以圖表或電化設備為輔助工具。

  政令宣導資料,由本府彙編印發區公所轉交各里宣導之,區級各機關如
  有必要宣導之政令,應將資料印發各里一併提出宣導。

  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
  由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附議。
  前項提案受理日期及附署等規定,里辦公處應於開會十日前於里辦公處
  公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

  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里之公共問題為範圍。
  不屬於前項議案之提出,得由里辦公處於審查後,逕報區公所函請有關
  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中報告。

  里民大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喧擾會場不聽制
  止者,主席得請其退席。

  里民大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出席率。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
  五、督導及列席人員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如無表彰從略)。
  八、報告事項。
  九、宣導事項。
  十、詢問及答覆事項。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

  各機關處理里民大會議決案應列入管制,追考核,各級人員無故稽延
  或積壓者,由各該主管機關、研考單位簽報從嚴議處。

  里民大會議決案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議決案屬於里本身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里民以自
      動自發、互助合作共同辦理。
  二、議決案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轉請區公所處理。
  三、區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五日內,應依權責及性質,切實儘速處理
      或分別函送本府或有關機關處理。
  四、本府各局處會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於二十日內函復各
      該區公所並副知該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第三章  督導
  區公所應於每年開始,訂定里民大會實施計畫,函報本府核備。

  里民大會開會時,區公所應指派所屬單位主管或業務人員列席督導考核
  。

  各級督導或列席人員,對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三條、第十八條規
  定或抵觸法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

  本府應於每年會議結束後一個半月內,召集各區公所有關人員舉行督導
  工作檢討會,檢討得失並研究改進。
  區公所應於每年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舉行檢討會,檢討得失,並將會議
  紀錄報請本府備查。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舉辦全市里民大會示範競賽或觀摩會,並列於年度
  實施計畫辦理。

  本府民政局對於區公所實施里民大會成績,分為書面考核與實地考核。
  書面考核依區公所平時函送各項表報等資料考核之。實地考核依據督導
  人員填送資料考核之,各區如參加示範競賽之成績應併入實地考核計算
  。
  前項書面及實地考核分數各佔百分之五十,各區如參加市示範競賽,其
  一般實地考核成績佔百分之三十,示範競賽佔百分之二十,於每年終了
  時由本府民政局報請本府核定之。

  各里辦公處辦理里民大會成績,由各該區公所負責考核。區公所應比照
  本辦法訂定考核獎懲要點,並報本府備查。

  各區區長、主任秘書、民政課長、主辦人員之獎懲,依各該區公所實施
  里民大會年終考核成績,按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八十分以上,並名列全市各區前三名者,記功一次。
  二、七十分以上,名列全市各區前八名內者,嘉獎二次。
  三、未滿六十分者,記過一次。
  前項年終考核績優前三名之區公所,由本府頒發團體獎。

  里辦公處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召開里民大會時,該里里幹事應予記過處分
  。區內各里有十分之一以上無故不召開者,區長、主任秘書、民政課長
  及主辦人員應受連帶處分。

第四章  經費
  本府及區公所執行里民大會議決案所需經費,除在有關預算科目內動支
  外,必要時得依規定動支預備金或社會福利基金辦理。

  里民大會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得依規定報支差旅費或誤餐費,其經費由
  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五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