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使用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
  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徵收或撥用土地之使用,依有關法令辦理。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請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指撥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該機關奉令裁撤、遷
  建、裁併或其他原因而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
  主管機關接管處理。其因機關改組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使用者,應辦理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各機關因公務上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
  雙方先行洽商同意,會報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並應
  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非公用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情形之一
  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使用分區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
  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商得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於完成
  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本府備查。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因國防軍事或其他緊
  急需要,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惟仍應補辦撥用手續。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查明收回
  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本府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原定用途廢止。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本府所屬各機關因公需用非公用之不動產,應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
  請本府調配之。

  動產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移轉其他機關。但機關統一購置移撥所屬
  單位之動產者,得由該機關自行覈實辦理。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借
  非公用財產得報經本府核准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
  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
  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出借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
  未訂明借用期間者,應補訂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一年,期滿應收回或改
  辦租用。

  借用機關對借用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如因未盡保管責任,
  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照本府核定價格賠償。

  出借之非公用財產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七日內通
  知出借機關查驗,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實不能使用時,應即終止借用關係
  ,收回出借之財產或辦理報廢手續。
  前項損害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出借之非公用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借機關應終止借用予以收回
  :
  一、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違反原定借用契約約定。
  七、借用期間屆滿。
  八、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出借之非公用財產於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或修繕情事,收回時借
  用人不得請求補償。
  前項及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載明。

第四節   租用
  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租用房地,應訂定租賃契約。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
  如有通道交通關係者,應設定地役權。

  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或押租:
  一、已有糾紛。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書狀。

  各機關押租房地時,其押金總額應低於房地價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押租機關。

  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屆時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
  變更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