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09日

所有條文

  為規範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暫行營運期間場地之使用、管理及收費等事
  宜,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

  本規則所稱場地,指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地下停車場。

  使用場地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按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繳納場地使用
  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前項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

  府各機關學校舉辦與業務相關或教育宣導之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及
  保證金。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即停止其使
  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
  二、活動內容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毀損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
  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使用場地以不逾七日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十四日。

  使用場地及其各項設施應注意維護,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督導。如有毀損
  ,應負責修復或賠償;未修復者,得由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使用場地者應於活動結束當日完成場地之清理及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
  者,得由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前二項由主管機關代為修復或清理之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
  追償之。

  使用場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
  各項設備。如需臨時另接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後辦理。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及公共秩序等,應由使用場地者負
  責,如遇緊急狀況,應隨時將處理過程及結果知會主管機關;必要時並
  得協調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