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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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綜理兒童及少年事項如下: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輔導及執行。
二、辦理寄養業務人員之訓練。
三、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六、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與親生家庭之輔導。
八、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九、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十、寄養費用之籌編及核發。
十一、其他全縣性兒童及少年寄養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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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寄養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
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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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四、少年法庭責付本府之兒童及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寄養,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
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責付或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本府之兒童
及少年,應接受法院觀護人或臺灣更生保護會之輔導。
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責付或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本府之兒童
及少年,應接受法院觀護人或臺灣更生保護會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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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寄養費之標準最低不得少於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一點五倍
,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五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含個人主副食費、日常用品費、衣著服飾費、國民教育
學雜費、交通費及零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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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兒童及少年若屬重大傷病需特殊治療、發展遲緩或領有殘障手冊者
,得向本府申請每月發給新臺幣貳仟元特別照顧津貼。
前項申請需檢具醫療院所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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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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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寄養期間本府每半年應辦
理寄養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期間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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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
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
及其他不良素行記錄,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妨害性自
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之犯罪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家庭:
(一)失婚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
者:
(一)具有大學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接
受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曾任幼兒園(助理
)人員或安置教養機構保育(助理)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本人與其家屬公立醫院健康證
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
位申請,經本府審查合格並發給寄養家庭服務證始得接受寄養。
親屬寄養安置須經本府專案評估核准後安置,每月補助最高一萬元,並
須接受本府或委託單位訪視輔導。
前項親屬寄養如民法規定為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不予補助。但有特殊
情況者經本府專案評估核准後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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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未滿十八歲之子女,
不得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若屬重大傷病需特殊治療、發展遲
緩、或領有殘障手冊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
姊妹關係或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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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
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
時本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說明兒童及少年之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
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
適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
知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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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註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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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
請註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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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
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辦理: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目規定者。
四、發生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五、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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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養業務
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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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
理寄養。但屬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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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受託單位寄養事務費之補助標準最高為寄養費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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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規定之契約書表格式與寄養業務之考核及獎勵要點,由本府另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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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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