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 1050039588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 9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 條文(原名稱:彰化縣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
法規體系: / 彰化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並得為管理
機關。
本府得將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及設置管理權限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公有路邊停車場及本府所設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下列因執行職務而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車輛,免予收費: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公務車。
二、彰化縣議會公務車。
三、執行勤務著制服之義警、義交、義消及民防人員所駕駛之車輛。
四、本府專案核准者。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親自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停放路邊停車場者,停車費
得予半價優惠;其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由管理機關定之。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車輛停放於路
邊停車場,應於停車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繳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
管理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
五十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並追繳欠款。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通知警察機關
將車輛移置拖吊場:
一、同一汽車停車格位連續停車逾七日,經責令移置後,仍未移置者。
二、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
三、在車輛本體以外有廣告行為,而停放路邊停車場,經責令移置後,仍
    未移置者。
四、在停車場停車營業者。
五、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停放,致妨礙
    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
前項車輛移置拖吊場,其費用準用彰化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
定辦理。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停車場之管理及相關作業規定,由受委託經營者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
路邊停車場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收費及管理者,鄉(鎮、市)公
所應於開辦路邊停車收費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
式、費率及其他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變更及廢止時
亦同。

本自治條例之停車場收費收入依規定繳入彰化縣公共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
;路邊停車場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收費及管理者,鄉(鎮、市)公
所應提撥該停車場純益之百分之五十繳入基金專戶。
前項鄉(鎮、市)公所應繳入基金專戶之繳款以年為基期,鄉(鎮、市)
公所以自辦方式辦理者,以扣除成本後純益之百分之五十為繳款基準,但
不低於總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五;鄉(鎮、市)公所以委外經營方式辦理者
,以所收權利金之百分之五十為繳款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