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一)通道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五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二、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一)主要道路為街。
(二)主要道路內之通道為巷。
(三)巷內之通道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
則,其曲折部分得另定路、街名稱。
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三百公尺以上,且具有歷史文化、地理
景觀或住民共同記憶等特殊原因者,得依第五條規定命名或更名為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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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之命名或更名由鄉(鎮、市)公所會同鄉(鎮、市)戶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擬訂後報本府核定。
跨兩鄉(鎮、市)以上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如無法協調時報由本府
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商。
道路經命名者,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更改。
道路之更名除符合道路命名區分原則外,並應取得道路兩旁設籍住戶三
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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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次依下列規定編釘:
一、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並以起點左
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四)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五)僅能一端通行者,以進口數為起數,弧線行之道路得以實際情
形比照辦理。
(六)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正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正門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或街,寬度相等時,
編入較繁榮之路或街。
四、同一住宅處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
,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
五、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
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分隔有獨立門戶出入,其門牌不
宜以路、街、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
六、商市場得以該商市場名稱編釘之。
七、沿路街未經建築之空地,應每間隔約四至六公尺預留門牌號碼,俟
其建築房屋後依順序編補。
八、門牌編釘後之路、街,因建築物改建或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不敷使用
,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九、房屋門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
二樓為「○○號二樓」,如各樓分隔二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
,其第二間起以「○○號○樓之1」等順序編列。
十、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核准增(改)建者,應依其所記載
之戶數編釘門牌。
十一、違章建築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申請時並應
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書。其
門牌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得依其實際
座落位置,暫編門牌之附號。但不得增編或合併門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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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由其所有權人申請編釘門牌。未申請
者,該管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編釘。
因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而申請編釘門牌者,應於主要構造完成後30
日內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提出申請。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於三個月內釘掛,在未釘掛前
,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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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其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的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正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依現
行門牌格式繪製門牌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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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編門牌,由鄉(鎮、市)公所會同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應先徵詢當地
居民意見及實地勘查。擬定之實施計畫,應於每年八月前送達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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