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8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花蓮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20556A號令修正公布第 2條、第5條、第7條至第9條、第13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各主管機關知悉建築拆除時,應同時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拆除作業完
  竣且無其他使用門牌之建築者,由戶政事務所註銷門牌。未經申請且已
  拆除之建築,亦同。
  已註銷門牌之建築不核發門牌或門牌證明。但得函復申請人編釘及註銷
  之日期。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一)通道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五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二、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一)主要道路為街。
    (二)主要道路內之通道為巷。
    (三)巷內之通道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
  則,其曲折部分得另定路、街名稱。
  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三百公尺以上,且具有歷史文化、地理
  景觀或住民共同記憶等特殊原因者,得依第五條規定命名或更名為大道
  。

  道路之命名或更名由鄉(鎮、市)公所會同鄉(鎮、市)戶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擬訂後報本府核定。
  跨兩鄉(鎮、市)以上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如無法協調時報由本府
  邀集各相關機關協商。
  道路經命名者,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更改。
  道路之更名除符合道路命名區分原則外,並應取得道路兩旁設籍住戶三
  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報本府備查。

  門牌號次依下列規定編釘:
  一、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並以起點左
      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四)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五)僅能一端通行者,以進口數為起數,弧線行之道路得以實際情
          形比照辦理。
    (六)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正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正門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或街,寬度相等時,
      編入較繁榮之路或街。
  四、同一住宅處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
      ,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
  五、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
      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分隔有獨立門戶出入,其門牌不
      宜以路、街、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
  六、商市場得以該商市場名稱編釘之。
  七、沿路街未經建築之空地,應每間隔約四至六公尺預留門牌號碼,俟
      其建築房屋後依順序編補。
  八、門牌編釘後之路、街,因建築物改建或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不敷使用
      ,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九、房屋門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
      二樓為「○○號二樓」,如各樓分隔二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
      ,其第二間起以「○○號○樓之1」等順序編列。
  十、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核准增(改)建者,應依其所記載
      之戶數編釘門牌。
  十一、違章建築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申請時並應
        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書。其
        門牌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得依其實際
        座落位置,暫編門牌之附號。但不得增編或合併門牌。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由其所有權人申請編釘門牌。未申請
  者,該管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編釘。
  因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而申請編釘門牌者,應於主要構造完成後30
  日內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提出申請。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於三個月內釘掛,在未釘掛前
  ,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其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的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正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依現
      行門牌格式繪製門牌標誌。

  整編門牌,由鄉(鎮、市)公所會同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應先徵詢當地
  居民意見及實地勘查。擬定之實施計畫,應於每年八月前送達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