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實施前之駐外技術人員照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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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立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八屆第三會期通過之國合會設置條例第十
八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海外技術服務之人
員,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照顧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規定:「前項應予照顧之人員、發放標準、項目、金額及其
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鑒於本部為國合會之主管機關
,爰依法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照顧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接受先鋒案執行小組、中非技術
合作委員會、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或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聘
請赴海外執行技術合作業務之人員。但下列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一、屬政府機關借調赴海外執行業務人員。
二、曾受國合會聘任之人員。
三、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人員。
四、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之人員。
〔立法理由〕
鑒於公教人員、軍人、公營事業人員及國合會員工已有其照顧體系,爰將
該等人員排除適用本辦法。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慰問金:
一、因派赴海外執行技術合作業務致罹患當地特殊疾病且該疾病尚未治癒
    或留有後遺症者,得申請一次性慰問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住院就醫者,得申請
    住院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不限原因但一人申請最多以兩次為限。
三、本辦法發布施行後,申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一次性生活慰問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立法理由〕
一、駐外技術人員因部分合作業務執行所在地區環境艱困、衛生條件極差
    ,致曾因此感染河川盲、血吸蟲病、睡眠症或其他當地特殊疾病而有
    殘疾或其他嚴重後遺症等情事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慰問金。有關特殊
    疾病慰問金發放金額,鑒於本辦法照顧對象發生疾病距今已達十五年
    以上,本辦法旨意並非提供其生活扶助,而屬慰問性質,參考「國軍
    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因公機能喪失或障礙慰問金發給
    標準二萬元。
二、有關住院慰問金部分,立法院蕭美琴委員於審議本條例十八條之一增
    修條文時提及以三千元為度之住院慰問金;嗣經本部與衛福部會議研
    商,確認住院慰問與喪葬補助為本法之兩大核心照顧項目,且本辦法
    照顧對象對此需求甚殷,另因住院多有延續性需求,爰酌予提高額度
    至五千元,並以兩次為限。
三、參照一00年內政部施行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實施計畫」,提供急
    難救助關懷金一萬元至三萬元。另查,一0三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每人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倘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即符合低收入戶之認定,倘每人每
    月在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以下,則符合中低收入戶認定。爰提供二萬
    五千元以維持一個家戶一個月基本生計所需。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死亡,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得核實申請喪
葬補助費,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上限。
喪葬補助費之申請期限自本辦法第二條所列之人死亡之日起算一年,逾期
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喪葬補助費為本辦法之兩大重要照顧項目之一,考量本辦法在關懷及撫卹
而非實際補貼喪葬支出,是以民間禮俗之奠儀性質研議補助費金額。本項
金額係參考「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核發基準訂定之(負擔家庭
主要生計者死亡發給三萬元,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一萬元)。

依本辦法第三條申請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派令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駐外服務之文件。
三、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檢具罹患疾病且該疾病
    尚未治癒或留有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本辦法發布施行後罹患疾病或
    遭受意外傷害之住院診斷證明書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有符合社會救助
    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無本辦法第二條但書各款情形之切結書(如附件二)。
〔立法理由〕
明訂申請慰問金應檢具之文件。

依本辦法第四條申請喪葬補助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三)。
二、死亡證明書。
三、實際支出喪葬相關費用之支付憑證。
四、申請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切結書(如附件四)。但申請人為本辦法
    第二條身故之駐外技術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時,無須提供。
五、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情形者,得免檢具喪葬相關費用之支付憑證。
〔立法理由〕
明訂申請喪葬補助費應檢具之文件。

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慰問金或喪葬補助費申請並經審核通過者,由主管
機關核發核准處分。
主管機關得委託國合會辦理受理申請、書面審查及依核准處分執行核發慰
問金及喪葬補助費事務。
國合會於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後,得委託社會工作師對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
款之申請人進行個案訪視,以協助認定其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
〔立法理由〕
明訂由主管機關核定准否發給申請人慰問金或補助費,並得委託國合會辦
理受理申請、書面審查及依核准處分執行核發慰問金或補助費等輔助性行
政工作。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其已領取者,
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處分,並通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移送行政
強制執行: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辦法所要求之資料。
三、虛偽浮報或重複申領。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
〔立法理由〕
明訂不予核發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之要件;為求盡速追回以虛偽、重複或
其他不實方法而申領之慰問及補助,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款項
,逾限仍不繳回者,主管機關得依法移送行政強制執行。

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修正施行後至本辦法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者,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
為落實本條例給予早期海外技術合作之技術人員退休後照顧與撫慰之美意
,明定自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修正施行後至本辦法施行前之個案,有第四
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以符公平。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