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適用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以下簡稱學校)。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學校遴聘之業界專家,應具有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且其專業或技術足以協
同教師擔任教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家級以上專業競賽選手、教練或裁判。
二、曾獲頒國家級以上專業競賽獎牌或榮譽證書。
三、取得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副訓練師以上資格。
四、取得乙級以上或該職類最高級技術士證,並於取得證書後從事相關業
    界實務工作累計五年以上。
五、從事相關業界實務工作累計七年以上,有特殊造詣或成就,經學校行
    政程序認定其專業實務經驗符合專業實務課程所需,足堪擔任是項工
    作。
前項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不包括於短期補習班或學校從事之教學工作。但
藝術類之業界專家於藝術類學校、幼兒園或托嬰中心之教學工作,不在此
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八條明定
    ,另考量業界專家係領取鐘點費,疑似有消極資格情事即應暫停到校
    ,並無停聘及補發鐘點費之問題,爰予刪除第四項。

業界專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
專家: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
    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業
      界專家之必要。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移列,並參照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
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業界專家有各款情形之一,學校應解
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

業界專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
得聘任為業界專家: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
    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業界專家有各款情形之一,學
    校應解聘,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

業界專家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確認,予以解聘:
一、協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業界專家有各款情形之一,學
    校應解聘。第一款依業界專家工作之性質,定為「協同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三、為保障業界專家工作權,本條各款情形,是否影響其擔任業界專家之
    資格而應予解聘,應由學校確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
聘: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五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
者,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
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
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辦理,
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業界專家之消極資格,爰明定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有
    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或有教師法所定不
    得擔任教師之情形,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列涉有性平
    案件不得於學校聘任、任用、進用、運用之情形,均不得聘任為業界
    專家。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已聘任之業界專家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八條、教師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各校依本辦法、教師法或性別平
          等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者,爰於前段明定免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
          學校逕予解聘。
    (二)為保障業界專家工作權,已聘任之業界專家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且非屬依第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業界
          專家之資格而應予解聘,應依案件性質由學校確認是否不得擔
          任業界專家,爰於後段明定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

業界專家有第四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
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業界專家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
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
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
用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六項移列,為避免有本辦法所定不得聘任為
    業界專家情事者進入校園,爰於前段明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
    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並於中段明定學校聘任業界專家前,應查詢
    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以確實遏止有本辦
    法所定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情事者進入校園。另有關業界專家之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等事項,因與教師法所定專任教師
    相同,爰於後段明定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
    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之規定。
二、另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三條之規
    定,學校、機構應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所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準用該辦法之各類人員,應由各類人員之主
    管單位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例如:專任運動教練應由教育部體
    育署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成員應由教育
    部師資及藝術教育司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爰本辦法所規範之業
    界專家應由教育部國教署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併予敘明。

業界專家參與協同教學,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協同教學課程或科目提供意見。
二、領取鐘點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參加學校辦理之教育活動。
四、取得協同教學任教證明。
五、其他依契約約定之權利。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業界專家參與協同教學,負有下列義務:
一、參與學校課程規劃之相關會議。
二、協同教師編撰並執行單元教材。
三、協同教師訂定並執行學生實作評量。
四、協同教師維護學生參加課程活動之安全。
五、其他依契約約定之義務。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學校辦理業界專家之遴聘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定之。
學校與業界專家簽訂聘任契約,應載明業界專家之聘期、協助授課內容及
相關權利義務事宜。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學校依其群、科特色或配合產業發展需要,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原任課教
師進行教學;其教授之課程,以依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施辦法開設之
二年級、三年級實習課程為限。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學校開設協同教學課程前,應邀集業界專家及教師,召開課程規劃相關會
議,訂定授課重點、時數及內容。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