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適用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以下簡稱學校)。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書或證明
:
一、學程課程:至少取得一百五十學分;修習期滿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
    證書。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且不得採短期密集方式授課,
    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修習期滿成績及
    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至少四十五分鐘;修習成績合格者,發
    給學習時數證明。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款學分課程,參考專科以上學校辦
    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不得採短期密集方
    式授課,以保障學分授予具一定品質;所謂短期密集授課,例如同一
    門課不得連續授課四節以上,若學校辦理短期密集授課屬不合理之情
    況,將通知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禁止開設學分課程。
三、其餘未修正。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具
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之在職者或轉業者;參加前條第一款學程課程者
,並應具備累計二年以上工作經驗。
前項參加者之工作經驗,應由學校依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公教人
員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年資予以認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後段所定參加學程課程者,其工作經驗除勞工保險外,尚包括
    具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等相關職業工作經驗者,爰修正第二項,
    增訂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之年資認定,以資周延
    。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其課程應以專班方式辦理。
前項課程內容,以下列方式設計:
一、學程課程:參採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部定專業科目與實習科目及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訂定。
二、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依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參採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訂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檢具包括下列內容之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報
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開班計畫:應包括第三條規定之課程種類、辦理方式、開班名稱與時
    間、招生對象之資格條件、招生人數、課程設計(包括教學科目名稱
    及內容)、修業年限、師資、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學習評量、發
    給證書或證明、收費與退費規定、經費預算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招生簡章:應載明第三條辦理之課程種類、開班名稱與時間、招生對
    象之資格條件、招生人數、教學科目名稱與內容、收費與退費規定及
    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有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者,其開班計畫應包括職
場教育及訓練計畫,內容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與實施方式、職場教育訓練
場所及時數、成績評量辦法、合作機構評估報告、學校與合作機構簽訂之
合作契約草案、合作機構與學生簽訂之職場教育訓練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
事項;於招生後,由學校與合作機構簽訂合作契約,並由合作機構與學生
依該合作契約,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合作機構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內容,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施辦
法之規定。
第一項開班計畫或第二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應報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之招生對象不得載入性別之限制。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訂定學習評量基準;實施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
者,學校應依學生於合作機構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之紀錄,進行成績評量
。
前項成績評量,得採筆試、作業、口試、表演、實作、實驗、見習、參觀
、報告、資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實踐、自我評量、同儕互評或檔案
評量等多元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合作機構應指派專責技術人員,負責
職場學習輔導;學校並應安排專責教師到職場協助輔導。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命其限期改善者,於改
善期間不得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學校並應即對
外公告:
一、經學校評鑑,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學校整體評鑑成績列為丙等(四等)以下。
  (二)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丁等(五等)。
  (三)專業群科整體評鑑結果列為丁等(五等)。
二、合格教師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
三、學校最近連續二學年屬非自願資遣教師人數超過該學年專任教師總人
    數之百分之十;或單一學年資遣教師人數超過該學年專任教師總人數
    之百分之二十,且屬非自願資遣人數占總資遣人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
四、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
五、依財務預測,二年內將發生入不敷出或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情形
    。
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經學校主管機關評估應進行輔導。
依前項規定不得辦理前,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之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
程,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至該學期結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第五條之一體例,考量開設
    職業繼續教育之課程,其學員(生)來自社會各層面之待業者或轉業
    者,實應植基於健全之校務、教務、行政及教學環境上,始能維護其
    實施品質,以保障學員(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為保障學員(生)
    學習權及受教育權,針對經學校主管機關進行查核、輔導,認定確有
    損害學生受教權益情事之學校,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轉型輔導作
    業要點第九點,其有所列辦理不善情事之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
    機關命其改善,並進行輔導者,於改善期間不得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
    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
三、考量因第一項規定之實施,可能衝擊目前已開設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
    程及學習時數課程之學校,為免影響當學期已修讀相關課程之學員(
    生)權益,並預留學校課程調整準備,爰於第二項訂定過渡條款,已
    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
    至該學期結束,避免衝擊學員(生)學習及學分認定,以保障學員(
    生)受教權益。

持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及高
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辦理學分或科目抵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已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則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修
    正發布,相關條次已有所調整,為避免本條須配合各該辦法一再修正
    ,爰刪除援引之條次。
三、修正前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學科
    」抵免,已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研議修正為「科目
    」抵免,爰增訂「或科目」,以資明確。

學生年滿十八歲且修習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程累計達一百五十學分以上,
持有學分證明者,得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十三款規定,
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並得依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以同等學力
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十三款及入學專科學校同等
    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增訂持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證明者
    ,得以同等學力報考之考試。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職業
繼續教育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
項目;必要時,亦得至學校訪視。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
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
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考專科以上學校辦職業繼續教育辦法第十條,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學校主管機關對於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
    勵,對辦理不善或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學校,得依情節為不同處分
    或逕命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招生,另對於已令限期改善學校,屆期仍
    未改善,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