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七章   罰則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
  止: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
      準及用途之規定。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
      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
  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非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
      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
      病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
      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技術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違
      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四、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轉診辦法之轉診要件、方式及應辦
      理之醫院聯繫與協調事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
  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
  醫師者,不另處罰。

  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
  設立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
      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
  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受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
  得再申請設置。

  本法所定之罰鍰、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之廢止,由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