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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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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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左列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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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機構分左列四級:
一、甲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聘僱甲級或乙級清除技術員四人以上,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
少二人以上。
二、乙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甲級或乙級清除技術員二人以上,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
少一人以上。
三、丙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清除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乙級清除技術員一人以上。
四、丁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清除廢塑膠容器、廢鋁(罐)、廢鐵
(罐)、廢玻璃(瓶)、廢紙、廢輪胎、廢潤滑油、廚餘、糞尿(
不含禽畜糞尿)、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聘僱丙級清除技術員一人以上。
前項各級清除機構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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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機構分左列四級:
一、甲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聘僱甲級或乙級處理技術員四人以上,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
少二人以上。
二、乙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甲級或乙級處理技術員二人以上,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
少一人以上。
三、丙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處理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乙級處理技術員一人以上。
四、丁級: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處理廢塑膠容器、廢鋁罐、廢鐵罐、
廢輪胎、廢潤滑油、廚餘、糞尿(不含禽畜糞尿)、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污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丙級處理技術員一人以上。
前項各級處理機構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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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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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機構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始得接受廢
棄物清除之委託。
前項清除許可證之申請,應由清除機構,檢具左列書件,向清除機構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三、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
四、廢棄物清除設備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五、營運計畫說明書。
六、執行機關或清除處理機構同意清除或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之證
明文件。但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
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書面同意文件;輸出
其他廢棄物者,應檢附有效處理之書面同意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清除機構申請跨區營運時,由受理申請主管機關會同營運轄區主管機關
共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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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機構應取得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置許可證
),始得設置。
前項設置許可之申請,應由處理機構,檢具左列書件,向場(廠)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三、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非自有土地者,
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政府出具土地使用證明。
四、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環境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第六款應檢具環境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書
之機構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設置移動式處理設施者,應向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其跨區營運者
,受理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營運轄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設置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得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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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試運
轉完成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以下簡稱操作許可證
),但有特殊原因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三個月之限制。
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
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試運轉計畫書內容如左:
一、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及工程圖說。
二、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
三、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五、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備詳細說明。
六、緊急應變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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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機構應取得操作許可證,始得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處理廢棄物。
前項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由處理機構檢具左列書件向場(廠)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丁級處理機構應檢具書件,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
。
三、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
四、設置許可證。
五、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屬於移動式處理設施者,免
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六、場(廠)試運轉報告。
七、使用執照。但屬於移動式處理設施者免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設有移動式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向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其跨區
營運者,受理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營運轄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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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操作管理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垃圾處理場(廠)者,應檢具左列
書件,向場(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證
。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核准證明。
三、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
四、受託操作管理垃圾處理場(廠)契約。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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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章規定申請之許可證,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在縣(
市),由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者,省
(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核發。
前項許可證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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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組織。
三、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字號。
五、營業項目。
六、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法。
七、級別。
八、場(廠)地點。
九、有效期限。
十、營業地區。
十一、其他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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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長不得逾五年。
前項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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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增加或變更營業項目、級別或場(廠)
地點、營業地區者,應於增加或變更前依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除前項規定外,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填具
變更許可證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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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終止營業者,應向原核發許可證之主管
機關繳銷許可證;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一週內
,向原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如於一年內申報復
業者,得申請發還之。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者,原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其許
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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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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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託或專業從事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不得超過營業項目及逾越營業地區,且應自行清除、處理。但需其他專
業技術清除、處理部分,得於開始清除、處理一個月前,申請縣(市)
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其他清除、處理
機構代為清除、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託其他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部分,不得逾該項受託或
專業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業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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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
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續
訂相同契約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
二、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三、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應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四、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之方式。
五、清除、處理機構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法自行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之處置。
六、清除、處理機構因經營不善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於其尚未清
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
七、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項。
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其契約之
訂定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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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
記錄,以供查核,並應每三個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營運
情形;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前項申報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名稱、營業地點、負責人及專業技術員。
二、清除、操作許可證字號。
三、委託事業機構名稱及其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法、流程、數量
。其採分類回收者,應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其輸出
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附輸出證明。
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方法、地點。
五、環境監測結果。
第一項營運紀錄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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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許可證或予以停業
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受託或專業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但已受託或專業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
辦理,所需費用由該機構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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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營運時,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
場(廠)明顯處標明機構名稱及許可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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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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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為專任職
。但同為甲級或乙級清除及處理機構者,甲級機構之技術員二人得為兼
任,乙級機構之技術員一人得為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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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負責解決廢棄
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及
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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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其負
責人應於三個月內另聘符合於規定資格者繼任。但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技術員,應於一個月內另聘。
未依前項規定另聘清除、處理技術員者,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
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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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正確之廢棄物管理知識,主管機關得命清除、處理機構指派技術
、管理人員接受訓練或參加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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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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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或委託特定機關或機構辦理輔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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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所為申請書件,其為外文者,應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
認證之中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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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
定處罰,省(市)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許可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喪失本辦法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
許可證後,三年內無受託或專業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績者,省(
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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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許可證者
,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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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變更、展延許可證者,應繳納證書費。
前項證書費之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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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前已從事清除、處理廢塑膠容器、廢鋁罐、廢鐵罐、廢輪胎
、廢潤滑油、廚餘、糞尿(不含禽畜糞尿)、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
泥或清除廢鋁、廢鐵、廢玻璃(瓶)、廢紙之機構,應自本辦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證。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辦法」第四條認可輸入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事業機構,應於認可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證。第一、
二項機構未能於一年內完成申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向主管機
關申請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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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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