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各級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二、國民教育
  法第五條之一、幼稚教育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特殊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等、職業學校
  、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立案之公私立
  幼稚園。

  學校學生應參加學生平安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學校為要保人,學生為被保險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
  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年滿六十五歲之學生參加本保險,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並經保險人之
  同意。

  保險人於學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治療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金額,依附表之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但學生
  因中途入學、轉學、休學、喪失學籍或畢業等事由,致在學期間不同者
  ,其保險期間,依保險契約之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學校向受益人收取。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全額補助保險費:
  一、低收入戶之學生,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
      公所證明者。
  二、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者。
  三、原住民學生。
  四、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
      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年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未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
  者,其保險費之補助,依前項規定辦理。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於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項目
  ,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學生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學生由本府全額補助保險費者,保險人應掣發已投保證明,交由各學校
  存執。

  本保險之採購,由本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本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附設補習學校暨高中職附設進修學校辦理學生平
  安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附表修正,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