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0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保管
第一節   登記
  不動產由各該管理單位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以宜蘭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並以本府為管理機關登記。但所屬機關、學校,以其機關、學校名
  稱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各管理單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
  及辦理權利登記。

  縣有不動產與他人共有者,各管理單位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
  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
  得訴請法院判決後辦理登記。

第二節   產籍
  縣有財產管理單位,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及非公用兩類,依
  下列方式建卡管理,並設分類明細帳:
  一、不動產:以筆、棟等為單位,各繕製財產登記卡二份,一份送財政
      局,一份留存備查。
  二、動產:縣有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除依照有關法令規定
      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外,並應由管理單位分別登錄於財產登記卡。
  前項財產資料有異動時,管理單位應每半年列表報財政局。

  本縣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
  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單位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規定辦理
  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財政局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類及登
  錄。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及移轉時,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
  治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但財產在
  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三節   維護
  管理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規定報廢者外,應善盡管理及有效
  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即訴請司法機關
  處理。
  管理單位應就新建建築物於保固期間內善盡保固權利。

  產權憑證(契據、所有權狀、有價證券及其他權利權狀等),由管理單
  位列冊妥為保管。

  管理單位及直接使用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
  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縣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
  除涉及刑事責任應由管理單位報請本府訴請該管司法機關究辦外,並負
  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
  之。
  管理單位主管及相關人員管理不善,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
  議處。

  縣有財產經他人非法占用、登記、毀損,經財政局或管理單位查明確實
  後,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及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除移送司法機關究其刑責外,並請
  求損害賠償。

  縣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縣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
  利自己之處分或收益,並不得有損害本府權益或圖利他人之行為。
  縣有財產管理人員有前項行為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並應訴請司法機關偵辦。

第四節   取得
  管理單位計劃購置不動產時,應先向財政局及各級政府公產主管單位洽
  詢;無適當之公有不動產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管理單位經管之不動產非報經財政局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或拆除。但
  因災害經權責機關認定,必須緊急處理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但書規定者,應於事後檢同有關証件,補報查核。

  本縣接受贈與財產,各該管理單位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
  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報本府核准。
  受贈財產應依第十二條規定建卡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