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會議展覽活動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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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獎勵於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舉辦會議、展覽或活動,以促進產業
  發展及國際行銷,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大學、專科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人民團體(
  以下簡稱法人或團體),除公營事業或政治團體外,於本市舉辦會議、
  展覽或活動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前項情形,與外國法人或團體合辦者,應由我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

  本辦法之獎勵,以會議、展覽或活動期間在二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
  為限:
  一、國際會議:指參與國家三國以上,參與人數一百人以上,且外國人
      參與人數達百分之四十或八十人以上之會議。
  二、國際學術研討會:指參與國家三國以上,參與人數一百人以上,且
      邀請外國專家學者十人以上,為促進國內外學術研究交流與合作之
      會議。
  三、國際展覽:指參展攤位一百個以上,且參展國家三國以上或參展外
      國廠商達參展廠商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展覽。
  四、前三款以外,下列有助產業發展或國際行銷之活動:
    (一)國際活動:參與人數三百人以上,且外國人參與人數達百分之
          三十以上之活動,或參與人數一百人以上,且邀請外國專家學
          者十人以上之學術研討會。
    (二)全國活動:參與人數三百人以上,代表地區達五個直轄市或縣
          (市)以上,且每一直轄市或縣(市)參與人數二十人以上之
          活動。
    (三)展覽活動:參展攤位八十個以上,且參展廠商四十家以上之展
          覽。
    (四)企業活動:非設籍於本市之公司所舉辦,參與人數達二百人以
          上之會議或活動。
  前項國家數之計算包含我國在內。

  主管機關得斟酌申請案件之內容,於下列額度內核定獎勵金額: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議或展覽:新臺幣十萬元至八十萬
      元。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活動:新臺幣五萬元至三十萬元。

  申請本辦法之獎勵者,應於會議、展覽或活動舉辦始日一個月前至三個
  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於期間內提出申請者,不
  予受理:
  一、申請書一份(如附件一)。
  二、計畫書三份(如附件二)。
  三、經費預算表及說明三份(如附件三)。
  申請文件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否
  准之。
  同一申請者每年以獎勵二次為限。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小組。

  審查小組成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一人為
  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其他成員由本府新聞處、社會局
  、觀光局、主計處、財政局各指派一人兼任。

  審查小組視申請案件之需要,得不定期召開審查會議,並由召集人擔任
  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審查會議視申請案件之需要,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

  審查會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成員過半數
  之同意。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定獎勵者,申請者應於會議、展覽或活動結束後
  二個月內檢附相關收據、發票、收支結算表、參與人員名冊及成果報告
  書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逾期未請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獎勵。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定獎勵後,申請者未按原計畫書執行或實際執行
  情形與原計畫書差異過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獎勵或酌減獎勵金額。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前項年度預算不足支應時,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申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