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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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管理輔導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商店街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商店街區之管理輔導,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本市其他自治法規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店街區:指因自然結合或規劃形成,且商店聚集具有一定特色,
      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街區。
  二、店家:指商店街區內登記有案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

  主管機關為辦理商店街區之設立審核及營運評鑑,應設高雄市商店街區
  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成員二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並兼任召集人。
  二、本府觀光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工務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五、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六、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八、本府警察局代表一人。
  九、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十、本府消防局代表一人。
  十一、商店街區代表十二人。
  十二、專家學者三人。
  前項審議小組之組織及運作,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市因自然結合或規劃形成,且商店聚集具有一定特色之街區,得由街
  區內三十家以上之店家為發起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商店街區。但街
  區長度在二百公尺以上,且於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有十家以上之店家為發
  起人,亦得申請籌設。
  發起人應檢具申請書、發起人名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管理規
  約草案及街區範圍位置圖,交由主管機關公開閱覽三十日,並將公開閱
  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街區內之店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於公開閱覽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審議
  小組參考審議,主管機關並應依審議結果為准否之決定;其經核准籌設
  者,免再公開閱覽。
  前項審核應於六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核期限得予延長,延
  長以六十日為限。

  商店街區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後,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十
  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會中推舉管理委員、議決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及管理規約。

  管理委員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三十日內成立,並檢具申請書、會員
  名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管理規約、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商
  店街區範圍位置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與主管機關簽訂商店街區公
  共設施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及推展之業務。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與職權。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會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
  十、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一、商店街區管理與維護及違規處理。
  十二、主管機關認應載明之其他事項。

  商店街區會員大會,由商店街區所有店家及自願參加之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組成。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但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經管理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

  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四日前通知各會員。但臨時會議於召開二日前
  經以書面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通知主管機關;其會議紀錄,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涉及
  第八條第八款事項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同一商店街區以成立一管理委員會為限。
  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但經管理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主
  任委員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其會議紀錄,應報主管機關
  備查。

  商店街區之騎樓、人行道及行人徒步區,經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召
  開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主管機關得核准設攤展售商品,不受高雄市攤
  販管理自治條例之限制。
  前項情形,管理委員會應先取得攤位所面臨或座落之店家與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之書面同意。
  管理委員會依第一項劃設攤位展售商品,應向主管機關繳納道路使用費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情形,騎樓應由管理委員會統一劃設寬度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之通
  道供民眾通行;人行道或行人徒步區應以建築線往路中心延伸一百五十
  公分之範圍為限。

  前條攤位之位置、規格、樣式及展售商品之種類,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經會員大會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依前二條規定核准設攤展售商品者,除應依法課稅外,並應向管理委員
  會繳納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並報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管理委員會應依管理規約管理商店街區。會員應遵守商店街區管理規約
  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為維護管理商店街區,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其收費標準由管
  理委員會訂定,經會員大會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商店街區為行銷宣傳或促進消費,得舉辦下列活動:
  一、藝文活動。
  二、娛樂活動。
  三、促銷活動。
  四、宣傳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活動。
  前項情形,管理委員會應於活動舉辦十五日前檢具活動計畫,報主管機
  關核准;其計畫內容、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活動期間,管理委員會得經主管機關審核,在不影響街區景觀及
  公共安全且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下,設置臨時性商業廣告
  設施。主管機關並得提供行政支援及輔導。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商店街區評鑑,經評鑑管理優良或貢獻卓著之管理
  委員會、會員、店家或個人,主管機關得予以表揚;經評鑑管理不善或
  績效不彰之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予以解散並通知限期改選。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商店街區
  。
  前項評鑑之項目、方式、時間及獎懲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商店街區會員違反管理規約,經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於商店街區之騎樓、人行道及行人徒步區設攤展售商品,違反管理委員
  會依第十三條所定位置、規格、樣式及展售商品種類規定,經管理委員
  會報請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遷離。

  管理委員會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經主管機關輔導補助之商店街區組織,應於本自
  治條例施行後三年內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