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花蓮縣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9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 章   移交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
  四、會計報表(截止交代前一日與月份相同之會計報表,並詳附各科目
      明細表、銀行存款證明及存款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五)。
  八、財產總目錄(格式六)。
  九、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七)。
  十、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一、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交代清冊封面及封底應加蓋機關印信,並應逐頁加蓋騎縫章。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六)。
  五、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財產及清冊(格式八)。
  (二)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九)。
  (三)消耗品及清冊(格式十)。
  (四)其他有關財物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格式十一)。
  (二)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二)。
  (三)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七)。
  (四)稅課租費徵收底冊及目錄(格式十三)。
  (五)保管文卷及目錄(格式十四)。
  (六)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五)。
  (七)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三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學校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
  造。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
  級主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並均應加蓋職名章。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
      過十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
      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
      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
      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
  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夥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
  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
  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
  交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
  核定。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
  醫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人員代辦移交。
  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人員代辦。
  前二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
  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但失蹤人嗣後發現時,仍應由其負責。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
  有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在本機關人事費項下按原支
  薪級支給薪給。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
  不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
  任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