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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因應國際趨勢,落實漁撈能力與
    漁業結構調整,有關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及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
    繩釣漁船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等,依本
    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船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交船、撥款、船體處理、相關配合措施
    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
    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
    協助辦理。

三、本(九十六)年度收購漁船數,由本會漁業署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
    漁船數核定之。

四、收購條件
    (一)收購對象為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及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之延
          繩釣漁船,且具有船體與相關漁撈設備(如主、副機、漁具等
          ),僅有汰建資格未具船體者不列入。
    (二)漁船主申請漁船收購時,需檢附有效漁業執照;或經該漁船主
          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而尚在展延期限內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理漁船收購登記:
          1.漁船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編號與漁業執照記載不
            符者。
          2.漁船已設定抵押,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
            件者。
          3.漁船船殼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
            符者。
          4.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5.參與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度指定性休漁者。但未領取休漁獎
            勵金者,不在此限。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一)九十六年度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止,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
          託之區漁會辦理登記,以郵寄方式登記者,其登記截止日期以
          郵戳日期為憑。
    (二)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漁船收購登記時間、地點另行公告。

六、收購順位
    (一)拖網漁船:
          1.第一順位: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且提具九十五年度進出港與
            魚市場卸售漁獲紀錄等證明文件者。(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
            年度則分別提具前一年上述證明文件)。
          2.第二順位:第一順位外,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之其他漁船。
    (二)延繩釣漁船:
          1.第一順位: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且漁船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
            ,並提具九十五年度捕撈鮪、旗魚、鯊類之魚市場紀錄相關
            證明文件者。(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則分別提具前一年
            上述證明文件)。
          2.第二順位: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且為前述順位外之全長二十
            四公尺以上漁船。
          3.第三順位: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且漁船全長小於二十四公尺
            ,並提具九十五年度捕撈鮪、旗魚、鯊類之魚市場紀錄等證
            明文件者。(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則分別提具前一年上
            述證明文件)。
          4.第四順位: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且為前述順位外之全長小於
            二十四公尺漁船。
    (三)九十八年度之漁船收購順位,原則上依前項之收購順位辦理;
          惟收購順位有所變更時,將與該年度登記收購漁船時間、地點
          一併公告。

七、計價標準
    (一)計價原則
          1.以汰舊噸數為計價單位,計價前應先將登記收購漁船汰舊噸
            數之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字依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2.每艘漁船依不同之汰舊噸數級距(以下簡稱噸級)分別計算
            價格,再將不同噸級之價格加總,即為該艘漁船之收購價格
            。
          3.為強化我國遠洋漁業管理,適正漁撈能力(fishing capaci
            ty),規劃以「遠洋漁業管理及產業重整方案」為基礎,鼓
            勵船主踴躍登記收購漁船等因素,本(九十六)年度之漁船
            收購計價標準較以往適度調整提高。但自九十七年度起,收
            購計價標準將逐年調降之。
    (二)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其九十六至九十
          八年度不同噸級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如附件一
          :
    (三)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該漁船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該漁船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
            漁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四)有關拖網漁船網具部分,採概括性補助,每船補助新臺幣十萬
          元整(不需收繳網具)。
    (五)因當年度經費不足經列為候補收購名冊之漁船,已於當年度依
          第十點第二項繳交有關文件正本,且於核定當年度候補收購名
          冊後停止出海作業,並由船主自行保管該艘漁船及附屬器具者
          ,依當年度收購漁船計價標準辦理收購,俾以次一年度預算經
          費辦理交船、撥款及後續處理等事宜。但九十八年度列為候補
          收購名冊之漁船,不適用本項規定。

八、申請程序
    (一)共同文件
          1.漁船收購申請書(附件二)。
          2.漁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3.交船切結書正本乙份(附件三)。
    (二)船舶證明文件(需檢送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1.船舶噸位證書。
          2.船舶登記證書。
          3.船舶檢查紀錄簿。
    (三)其他文件(依實際需要選送)
          1.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之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2.拖網漁船:九十五年度進出港與魚市場卸售漁獲記錄等證明
            文件。(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則分別提具前一年上述證
            明文件)
          3.延繩釣漁船:九十五年度捕撈鮪、旗魚、鯊類之魚市場記錄
            相關證明文件。(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則分別提具前一
            年上述證明文件)
          4.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證明書(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
            者免附)。
    (四)以上檢送影本之文件,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核對正、影本無誤後,由承辦人員於影本核
          章、填註日期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後,將正本退還申請人
          。

九、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
          面審核,並填具審核表(如附件五)、審核合格順位名冊(如
          附件六)、最高所需經費表(如附件七)。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
          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附
          件五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
          及登記收購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附件七),逕送本會漁業署
          辦理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漁船之總艘數、總噸數與所需之經費
          後,由本會漁業署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如附件 8)。如
          在年度經費不足情形時,得由漁業署依本作業程序第六點所訂
          收購順位原則,排定收購漁船優先順序或納入下年度候補收購
          名冊。
    (三)本會漁業署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後,相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即應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名冊上之漁船主,
          並副知漁船所屬區漁會。

十、漁船移交程序
    (一)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其預定處理項目辦
          理發包後續工程,並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
          知船主交付漁船之地點及日期。
    (二)被收購之漁船主應於交付漁船時需繳交或查驗文件(設備)如
          下: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3.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
          4.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以供查驗。
          5.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
            機、主機電源線、天線、天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前述
            設備如有缺損,應照新品價格(新臺幣壹萬元整)賠償,並
            由漁業人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
    (三)交付漁船時,經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漁
          船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
          後,填具移交清冊(如附件九),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
          漁船體點交予處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
          包括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
          附件十)。
    (四)被收購之漁船,船體應完整繳交,並包含主、副機、船外機、
          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等機具器材。
    (五)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者。
          2.漁船原來應有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編號與漁業執
            照記載不符者(主、副機、船外機編號或廠牌、型式無法辨
            識者,得以最近一次船舶檢查紀錄簿所登檢紀錄為查驗依據
            );前項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
            如有短缺,應如數補足;如有相關機件與主機規格不能匹配
            者,得送請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3.漁船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
            符者。
          4.漁船船體殘缺不整,顯已無法辨視為原漁業證照所登載漁船
            規格者。
          5.漁船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證照所記載項目不符者。
    (六)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合作者,向
          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
          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
          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
          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日。保證金
          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
          ,惟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未依規
          定日期交船者,所繳保證金所有權移屬國庫,且二年內不受理
          該漁船船主申請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七)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者,自次年度
          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十一、船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業人於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前,應先將該船所聘僱本國
            籍、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雇完成,嗣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
            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設備)後,漁業人應向航政主管
            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如航政機關許可,亦得由辦理
            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彙整全部漁船資料後,函
            (通)知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和本國籍、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
            僱手續,並將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
            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後,得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
            銷證明文件正本。
      (三)漁船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款項
            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如係以公司經營者,
            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十一)中蓋章。

十二、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
            銷;屬中央政府主管者,另送請漁業署辦理註銷,無須再核
            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
            知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
            會。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
            船漁業執照完成註銷後,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二),列
            冊備查。
      (三)被收購漁船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
            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

十三、船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船體,除經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由辦理收
            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解體或搗毀方式處理,並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於交船後,由製作船
            礁或處理船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或船
            外機,並予搗毀。
      (三)前項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
              曲軸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
              曲軸應切斷。
            3.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四)漁船船體與主、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等,均應符合
            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
            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
            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五)收購漁船船體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並
            裝訂成冊(如附件十三),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冊(如附件
            十四)、印領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等各乙式三份,於收
            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十四、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之搗毀工作時,
            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會漁
            業署,俾利本會漁業署進行實地查核。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
            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