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立專科學校校長遴選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國立專科學校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
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會(以下簡稱遴選會)遴選,並送本部部長
核定後聘任。
遴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以單數組成,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請擔任之
:
一、本部代表二人:由本部部長指派。
二、學校教師代表二人至五人: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
三、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八人:由本部遴聘。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項第三款社會公正人士,由本部視各學校特性就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遴聘之:
一、對專科學校教育政策及教育方針有深刻瞭解。
二、對各該專科學校之創設宗旨及發展方向有深切認識。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對專科以上學校之運作或對技職教育行政有
    豐富經驗。
四、熟諳各該專科學校專業領域之知名人士。
五、在教育或學術上有傑出成就之校友或社會賢達人士。
第二項各款人員於指派、推選或遴聘時,應酌列候補委員。
同一人連續受聘擔任同一學校之遴選會委員,以一次為限。但本辦法中華
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使遴選機制健全運作,期以不同視野多元選才,爰新增第六項就同
    一人擔任校長遴選會(以下簡稱遴選會)委員之次數予以限制,明定
    同一人連續受聘擔任同一學校之遴選會委員,以一次為限。另為明確
    規範本文所定連續受聘擔任同一學校之遴選會委員之次數計算方式,
    爰於但書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本部應於聘請擔任遴選會委員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遴選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遴選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立法理由〕
一、以遴選會委員包括教育部代表、學校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需時
    協調開會時間;又實務上對於「遴選會委員產生後」之認定,係指教
    育部指派(遴聘)委員、學校完成委員推選、抑或教育部聘請擔任委
    員之日,多有疑義,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教育部應於聘請擔任遴選會委
    員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遴選會應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
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
二、決定遴選程序。
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遴選校長人選送本部部長核定後聘任
    。
五、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遴選會依下列方式辦理遴選作業:
一、與校長候選人面談,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並就相關問題交
    換意見。
二、必要時得訪問學校聽取有關學校現況及未來發展方向報告,並舉辦座
    談。
三、其他經遴選會認定有效客觀遴選合適校長人選之程序。
遴選會於遴選時,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
念與願景、募款能力、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遴選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或提供資料。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候選人應於參加遴選之表件揭露下列事項:
一、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專科學校校長資格之學經歷。
二、聲明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消極任用資格。
三、學位論文名稱及指導者姓名。
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擔任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五、其他經遴選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相關事項。
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遴選會揭露:
一、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二、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三、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事、獨立
    董事或監察人。
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決策或執行
    業務之職務。
五、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任職於同一機關(構)學校,
    且曾有聘僱或職務上直接隸屬關係。
六、其他經遴選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其他相關事項。
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後至遴定校長人選前,候選人或遴選會委員有前二項
規定應揭露之事項,亦應向遴選會揭露。
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間有前二項所定應揭露情形以外之事項,得自行向遴
選會揭露。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定有遴選會委員應解除職務及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選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選會議
    決後,解除委員職務之規定。為體現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爰分別於本
    條明確規範候選人應揭露及遴選會委員應揭露或自行揭露事項,使該
    規定能具體落實於遴選程序中。
三、第一項明定候選人應揭露事項,說明如下:
    (一)為利遴選會審查候選人資格,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範候
          選人應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積極任用資格,並聲明不具同
          條例所定消極任用資格。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有學
          位論文指導師生關係者,應解除委員職務,爰於第三款明定候
          選人應揭露其學位論文名稱及指導者姓名。又「學位論文名稱
          及指導者姓名」,指取得學位之所有論文名稱及指導者姓名。
    (三)為確認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間,是否有商業上重大利害關係,
          爰於第四款明定候選人應揭露擔任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例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
          層級以上職務),並以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之前三年內為揭露
          範圍,以資明確。另所稱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認定。
    (四)為落實遴選會獨立自主運作精神,並踐行遴選會自律規範,爰
          於第五款規定遴選會得自行決定候選人應予揭露之資訊,以利
          遴選會進行利益迴避之審認。
四、第二項明定遴選會委員應揭露事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參考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款:「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之規
          定,明定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間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予揭露,以利遴選
          會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確認解除遴選會委員職務。
    (二)第二款參考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遴選會委員與
          候選人間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應予揭露,以利遴選會
          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確認解除遴選會委員職務。
    (三)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或
          監察人,二者在商業上有重大利害關係,亦應主動揭露,以利
          遴選會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確認解除遴選會委員職
          務。爰於第三款明定,並以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之前三年內為
          揭露範圍,以資明確。所稱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認定。
    (四)為避免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間商業上之利害關係影響遴選公正
          性,爰於第四款規定遴選會委員如與候選人曾同時擔任同一營
          利事業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應予揭露,並以遴選表件收件
          截止日之前三年內為揭露範圍,以資明確。所稱營利事業,依
          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認定。
    (五)校長候選人如與遴選會委員曾同時任職於同一機關(構)學校
          ,且曾有聘僱或職務上直接隸屬關係,其關係亦屬密切,爰於
          第五款明定,並以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之前三年內為揭露範圍
          ,以資明確。
    (六)遴選會為執行自律規範,得自行決定遴選會委員應揭露事項(
          例如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間有第一項第五款經遴選會決議候選
          人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其他相關事項之情形),以利遴選會
          進行利益迴避之審認,爰於第六款明定之。
五、另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後至遴定校長人選前,候選人或遴選會委員如
    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揭露之事項,亦應向遴選會揭露,爰於第三
    項明定。
六、為實踐遴選會自律規範並避免資訊揭露未臻充分致生遴選爭議,遴選
    會委員有第二項及第三項應揭露以外之事項(包括非屬法定應揭露之
    事項,或認為有影響遴選結果公平性與正當性及涉及與候選人間利害
    關係之虞等開放性事項),得自行向遴選會揭露,並於第四項明定。

遴選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遴選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關係。
遴選會委員有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與第三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及
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自行揭露之事項者,應提遴選會討論,作成是否解除委
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
遴選會委員有應解除職務之事由而未解除職務,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遴選會
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育部得以書面送交遴選會議決;候選人或
遴選會委員並得以書面舉出其原因及事實,向遴選會申請解除其委員職務
。遴選會議決解除職務前,應給予該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遴選會委員喪失資格或經解除職務所遺職缺,按身分別依第二條第二項及
第五項規定遞補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法務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律字第一0八0三五0四三六0
    號書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
    定,而依大學法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
    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校長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另有解
    除職務之規定,然行政程序法及校長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均以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其事由之一,則二規範
    間如具有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校長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惟如
    二規範間未具競合關係,或特別法未規定者,則仍可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相關規定。茲以本辦法係依專科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
    爰如有前開法務部書函所示之情形,亦參照該書函意旨辦理。合先敘
    明。
三、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公務員在行政
          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
          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
          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之規定,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
          所定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間如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及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
          係,列為解除遴選會委員職務之態樣;另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
          間,如有商業上重大利害關係將影響遴選之公正性,爰將同時
          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列入經遴選會確認
          後,即解除遴選會委員職務之態樣,並以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
          前三年內為認定範圍。至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遴選表件收件截
          止日前三年內,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執行業務之職務」是
          否需解除遴選會委員職務或迴避,應視個案情形由遴選會討論
          後決議。
四、按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如有第一項所定當然解除職務或應解除職務以
    外之特殊利害關係,亦可能對遴選公正性產生影響(例如遴選會委員
    與候選人間具有多重利害關係、長期維持某一利害關係、多數遴選會
    委員均與某候選人具有特定利害關係等),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遴選會
    委員有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及
    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自行揭露之事項者,應提遴選會就個案情形進行
    討論,並作成是否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促進遴選會公正執行遴
    選任務,爰於本項前段明定遴選會委員有應解除職務之事由而未解除
    職務,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遴選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育部
    得以書面送交遴選會議決。另為期遴選會在自律規範下進行公正遴選
    機制,爰於本項後段明定候選人或遴選會委員並得以書面舉出其原因
    及事實,向遴選會申請解除其委員職務。遴選會議決解除職務前,應
    給予該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解除職務之遴選會委員參與決議者,該遴選會之決
議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應解除職務之遴選會委員參與之決議效力,遴選會
應於委員遞補後開會議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遴選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遴選過程如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應解除職務之遴選會委員參與決議者,該遴選會之決議當然違背
    法令而無效,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基於遴選會執行任務之獨立性,遴選過程中遴選會委員如有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應解除職務以外之解除職務情形,其參與之決議效力
    ,由遴選會於委員遞補後開會議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

遴選會就下列事項應單獨列案逐案審查,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
一、依第四條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審核候選人資格及遴選校長人選。
二、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作成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
    議。
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議決應解除職務之遴選會委員參與決議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慎重並避免爭議,明定遴選會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審核
    候選人資格(例如候選人係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目
    所定「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及第五目所定「曾任相
    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特殊條件、或以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一目所定「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
    ,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
    位主管以上之職務。」之民營事業主管職務年資,成就專科學校校長
    資格)、選定校長人選,或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作
    成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議決應解除職
    務之遴選會委員參與決議之效力,應單獨列案逐案審查,並以無記名
    投票方式作成決議;其餘未規定事項,由遴選會依議事自主原則自訂
    規範或採納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參與校長遴選之委員及有關人員,在本部聘任校長前應對遴選會委員與候
選人名單及遴選過程嚴守秘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遴選會依法決議予
以公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遴選會運作受不當干擾,明定參與校長遴選之委員及有關人員
    應嚴守秘密。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在不牴觸相關法令下,經決議採公開
    透明方式運作,毋庸禁止,為期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又所稱「其
    他法律」包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遴選會委員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分以二條文規範,第二項移列至第十三條,內
    容未修正。

遴選會執行本辦法相關事項所需之經費,由本部相關經費支應。
〔立法理由〕
本條由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