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0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臺北市市場
  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
  加入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前項攤(鋪)位使用人,指與市場處訂有契約或市場處列管有案按月繳
  交臨時攤位使用費之使用人。
  新建市場由市場處於預定簽約日一個月前,代為召開第一次自治組織籌
  備會議,推選籌備委員與主席組成籌備委員會。籌備委員會應擬訂自治
  組織章程草案,並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召開自治組織成立大會
  。
  既存市場未成立自治組織者,由市場處訂期代為召開第一次自治組織籌
  備會議,並推選籌備委員與主席組成籌備委員會。籌備委員會應擬訂自
  治組織章程草案,並於組成次日起十五日內召開自治組織成立大會。

  自治組織應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
  選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下列文件送市場處核定: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代表名冊。
  四、自治組織章程。
  自治組織成立大會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由籌備委員會主席召集之
  。籌備委員會主席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籌備委員得互推一人召集之
  。
  第一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其決議方法依
  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自治組織之市場,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召開會
  員大會,於選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
  定文件送市場處核定。但現任代表或會長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經會員大
  會決議,逕以現任代表或會長送市場處核定,於任期屆滿後改選之。
  自治組織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召開會員大會者,市場處得限期召開,屆期
  仍未召開者,市場處得代為召開。

  自治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會長、副會長、幹部與代表之名額、任期、職權及選任方式。
  九、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自治組織代表之改選與補選及自治組織章程之變更,應經會員大會決議
  ,並檢附下列文件送市場處核定: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改選或補選代表者,其名冊。
  四、變更自治組織章程者,其章程。

  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本府規定之事項。

  自治組織會員有依自治組織章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並有遵守自治組織
  章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自治組織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死亡。
  二、契約終止或屆期未再續約。
  三、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變更使用人名義。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位數
  分配,並以奇數為原則。市場攤位數在一百攤以內者,置代表五人至七
  人,每增加一百攤,得增置代表一人至二人,最多以十七人為限。但自
  治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治組織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達總數二分之一時,應依
  原選任方式召開會員大會補選之。

  自治組織置會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自治組織,必要時得置副會
  長,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自治組織之幹部,由自治組織之會長選任或代表互推人選分別擔任之。

  自治組織代表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
  害自治組織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得經會員
  大會決議,於一定期間內停職或罷免之。

  自治組織之會長每年應召開定期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定期大會開會時,自治組織代表應就財務報表及會務重大事項向會員提
  出報告,並議決會務重大事項;臨時大會於經代表會或會員三分之一以
  上請求時,召開之。
  定期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之;臨時大會
  之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之。
  會員大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市場處備查。但下列事項之決議,
  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自治組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重大財產之處分。
  三、代表之罷免或停職。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自治組織之會長每月應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但自治
  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代表會之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代表。
  自治組織代表應親自出席代表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代表會之決議應有代表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
  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市場處備查。

  自治組織之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會員大會或代表會時,由副會長召
  集之。自治組織未置副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其他代表
  得互推一人召集之。
  前項情形,其他代表不推派人選召集會議時,市場處得限期召集會議,
  屆期仍未召集者,市場處得逕行指定代表一人召集之。

  自治組織依本辦法為會議召集之通知時,均應同時通知市場處,市場處
  得派員列席。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