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七章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主管機關得將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提供予
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其使用費依第四十
九條規定辦理。

共同管道規劃與建設時,經主管機關協調之既有管線,未參與建設納入共
同管道者,不屬於新增管線,其於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申請使用,應依分
攤辦法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將管道預留空間及備用空間提供使用,應採公開方
式辦理,如同一管道空間有二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時,以其
投標金額扣除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並由主管機關通知
申請單位簽訂使用行政契約。
公務機關提供公共使用而無營利性質之管線,有優先使用管道預留空間及
備用空間之權,無須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條使用行政契約,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使用權益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
    使用者,其管線應強制拆除。
三、因違規使用、契約解除或終止,經通知限期拆除而未拆除者,其管線
    及附屬設施等均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全權處理,所須費用由未到
    期之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向該管線事業機關(構)求
    償,如有賸餘則不予退還,且三年內不得再提出使用申請。
四、解除或終止契約條款。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其使用期間至少三年。期滿
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十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者,予
以續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預留空間或備用空間,應繳交
履約保證金;其金額為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並於契約關係消滅無待解決
事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情形後無息退還。

共同管道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應於簽約前一次繳清,並於契約簽定生效
後,始得進入使用及起算使用費。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之使用費計算方式如下:年使用費
(元╱年.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總長度(公尺)×使用空間(
使用截面積比率)。
前項年總營運成本為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和:
一、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含規劃設計費及其他費用等),依
    管道結構耐用年限五十年計算,並以平均折舊法計算建造費。
二、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基年之前三年所
    需費用之平均值計算,若管道新建完成無前三年費用資料時,由主管
    機關依實際情形概估所需費用。
三、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同前款。

主管機關應將使用費中之建造費用,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構
)之出資比例,攤還各機關(構)。
使用費中除建造費用外之其他部分,應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撥入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共同管道者,依共同管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
前項情形,其配掛之管線應於限期內拆除,並回復共同管道原狀,逾期由
主管機關逕行處理,所需費用由該使用者負擔。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其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拆除管線,並回復共
同管道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契約期滿不再續約。
二、契約經主管機關或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提前解除或終止。

主管機關因市政建設需要,得於三十日前通知管線使用者將管線遷移。但
遇突發事故須緊急處理時,得隨時通知配合拆遷。
管線使用者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時,主管機關得逕為拆遷,所有損失由
該管線使用者自行負擔。
前二項管線拆遷後,主管機關如無法再提供管道空間或管線使用者不欲繼
續使用時,得申請核退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