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社會資源,委託民間團體(以下簡
稱受委託人)辦理非營利性社會福利服務,以提昇社會福利服務績效與
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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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民間團體,指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社
會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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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社會福利服務,指依法令規定由上級獎助、委辦或由本
府社會局主管之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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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服務工作之類型如下:
一、方案委託:指本府擬訂之社會福利服務業務計畫,委託民間團體辦
理。
二、設施委託:指本府將所屬之社會福利服務相關之設備、委託民間團
體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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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設施委託之對象以財團法人為原則。但因營運需要而向服務對象收
取保證金者,受委託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登記額,應足資保障服務
對象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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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經法院公證。
前項契約期限不得逾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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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團體合於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接受委託服務:
一、委託服務內容係其組織(捐助)章程規定之項目。
二、組織健全並依法令及章程規定定期召開會議者。
三、接受委託工作計畫書業經董(理)事會議通過。
四、財務制度健全者。
五、具辦理委託工作之執行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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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接受委託服務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計畫書。
二、法人簡介。
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四、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五、捐助(組織)章程。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通過之接受委託工作計畫書及其會議紀錄。
七、董(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八、最近二年之預決算書與財務說明。
九、最近二年內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十、其他委託業務有關應備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應備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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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申請計畫書內容,依下列事項覈實填列:
一、接受委託之緣由。
二、申請人名稱(全銜)。
三、委託方案名稱。
四、服務目標。
五、服務對象、人數及需求評估。
六、服務內容或方式、服務流程、收費標準、對受服務對象權益之維護
及相關執行說明。
七、人力配置。
八、預算分配、收支預算表、經費來源(附證明文件)
。
九、服務效益。
十、其他與委託服務工作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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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委託服務工作之審查,依下列規定:
一、初審:由本府於申請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為之。不符第八條或第九
條規定者,得限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
予受理。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三十日內,由評選委員為之。
委託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得免除複審程序。
前項第二款評選委員,由本府召集業務相關主管人員並得邀請學者專家
,以臨時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評選委員與委託服務方案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評選委員審查服務工作,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申請
人列席時,得提出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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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選委員應就書面資料與補充說明加以審查並作成決議。
評選委員審查之基準如下:
一、成本效益分析之合理性。
二、組織健全程度。
三、財務健全程度。
四、平時推展業務之績效。
五、執行本委託工作之人力及財務狀況。
六、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之作法。
七、服務對象需求之迫切性。
八、服務內容或方式。
九、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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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服務工作名稱。
二、委託人、受委託人全銜。
三、委託期限。
四、委託服務工作之性質、項目、範圍、方式、條件服務對象及服務內
容等。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六、委託工作變更之約定。
七、委託人所提供經費撥付時間、憑證核銷等相關事宜。
八、委託人所提供服務設施之清冊、產權、使用年限、維修、管理、保
險、稅捐及損害賠償。
九、受託人之收費規定、委託服務稅捐分擔、財務運用及提供服務涉及
法律責任之歸屬。
十、對服務對象權益之保障。
十一、契約變更、解除、終止及違反契約應負責任之約定。
十二、公證費負擔事宜。
十三、委託契約解除、中止或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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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時,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違反委託契約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五、擅自將受委託業務全部或部分讓與第三人或將服務設施讓與第三人
使用者。
六、違反有關社會福利法令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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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訂定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要求變更契約
: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當事人一方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後,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答覆;逾期
未答覆者,視同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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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於受託人辦理委託服務工作所需下列資源,得視方案內容及法令
規定予以配合:
一、土地。
二、建築設施。
三、推展服務所需設備。
四、專案計畫管理費。
五、訓練或服務費。
六、安置費及輔導事務費。
七、其他推展服務所需相關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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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於委託服務業務應建立契約檔案,評鑑執行績效並適時予以輔導
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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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查核委託服務業務辦理情形;受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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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依本府委託服務工作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應報經本府核准,
並按核准之收費標準依規定收費,並製發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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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應將接受委託服務業務有關之補助、捐款、孳息等經費設立專戶
儲存,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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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提供服務時,對服務對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犯服務對象之隱私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利。
二、因服務對象之性別、出生別、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
、生理(身心障礙)狀況而有不公平之待遇。
三、虐待、疏忽、遺棄、剝削服務對象。
四、要求服務對象從事非因訓練或服務計畫所需之勞動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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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辦理委託服務時,應以書面明定其與服務對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陳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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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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