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名詞定義
第一節   一般定義
本辦法所稱實體,指法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合夥、信託、基金會或團
體。
本辦法所稱關係實體,指一實體控制另一實體或兩實體由相同之人控制,
該兩實體互為關係實體。符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兩投資實體,如由相同
之人管理,且由該人為該等投資實體履行盡職審查義務,該兩實體得認屬
關係實體。
前項所稱控制,指直接或間接持有一實體之表決權及價值超過百分之五十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參照財政部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際字第一0七00六四二五
    七0號令規定,修正第二項,增訂關係實體適用範圍,減輕申報金融
    機構盡職審查法令遵循之負擔。

第二節   申報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指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投資實體及特定保險公司
。
本辦法所稱申報金融機構,指第三條規定以外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存款機構,指經常以銀行業或類似行業之通常營業方式收受存
款之實體。

本辦法所稱保管機構,指主要業務係為他人帳戶持有金融資產之實體,且
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持有金融資產及相關金融服務之收入合計數,
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立法理由〕
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發布之「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
CRS)第八節A.4及財政部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際字第一0七二四
五二一九五0號令規定,符合任一類型之金融機構(存款機構、保管機構
、投資實體或特定保險公司),應就其管理之所有類型金融帳戶(包括兼
營信託業務所管理之保管帳戶),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查我國現行依法
得兼營信託業務之實體皆屬本辦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即須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盡職審查及申報,爰刪除現行本文及但書有關金融機構兼營法律許可之
業務須另訂構成保管機構收入門檻計算方式等規定,以符現行實務。例如
我國境內一商業銀行主要業務係收受存款及辦理放款等,其經許可兼營信
託業務非該銀行重點業務,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持有金融資產及相關
金融服務之收入合計數未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惟因商業銀行符合現行
第六條規定存款機構定義,屬現行第五條規定申報金融機構之一,該銀行
應就其管理所有類型金融帳戶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有關所稱「歸屬於持
有金融資產及相關金融服務之收入」,參考OECD CRS第八節註釋第十段,
包括保管、帳戶維護及移轉之報酬;就保管之金融資產從事有價證券交易
執行與訂價之佣金及報酬、提供客戶相關授信之收入、金融資產買賣之價
差及提供相關財務建議之報酬;提供清算及結算服務之報酬;及其他類似
之服務收入。例如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申請開戶,將客戶所有之有價證券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參加人名義送存該事業集中保管,並於發給客戶之存
摺登載所收受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等事項,其向客戶收取之經紀業務手
續費即屬之。

本辦法所稱投資實體,指下列任一實體:
一、主要業務係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下列任一目之活動或操作,且其最近
    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該等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
    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一)支票、匯票、存單、票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貨幣市場工具交
          易;外匯;匯率、利率及指數工具;可轉讓有價證券;或商品
          期貨交易。
    (二)個別及集合投資組合管理。
    (三)代他人進行其他投資、行政管理或經理金融資產或金錢。
二、由存款機構、保管機構、特定保險公司或前款規定之投資實體管理,
    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
    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
    計算。

本辦法所稱特定保險公司,指任何發行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
約、或須對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承擔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
或其控股公司。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指有價證券、合夥權益、商品、交換、保險契約、
年金保險契約或該等資產之權益。但不包括不動產之非負債直接權益及實
體商品。

第三節   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之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政府實體,指各級政府或其直接或間接完全持有或控制之機關
、機構、團體或其他實體。
〔立法理由〕
考量隸屬於各級政府之實體(例如預算法規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亦屬OE
CD CRS第八節B.2所定政府實體,爰增訂政府實體適用範圍。

本辦法所稱廣泛參加人之退休基金,指以提供員工退休、失能或死亡給付
為服務對價之基金,且其設立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單一受益人未享超過該基金百分之五資產之權利。
二、受法令規範且應向相關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資訊。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其投資收益享有租稅優惠。
    (二)該基金之提撥除自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其他退休基金或第二十三
          條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及養老金帳戶轉入之資產外,其百分之五
          十以上係由發起雇主提撥。
    (三)僅在退休、失能或死亡始可分配或提領。但移轉分配並累積至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其他退休基金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退休
          金及養老金帳戶,或在退休、失能或死亡前分配或提領須受處
          罰者,不在此限。
    (四)員工提撥金額規定係參考其受僱所得設有限額或每年不得超過
          五萬美元。但為補足該基金而獲准之特定提撥,不在此限。其
          提撥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

本辦法所稱少數參加人之退休基金,指以提供員工退休、失能或死亡給付
為服務對價之基金,且其設立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加人數未達五十人。
二、該基金發起雇主非為投資實體或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
三、該基金之提撥除自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及養老金帳戶轉入之
    資產外,員工及雇主提撥金額規定係參考該員工受僱所得所設限額。
四、外國居住者之參加人無權請求超過該基金百分之二十之資產。
五、受法令規範且應向相關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資訊。

本辦法所稱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指僅於客戶繳款超過信用卡應繳餘額
未立即退回溢繳款而收受存款,且至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執行相關政策及程序避免客戶溢繳款超過五萬美元,或客戶溢繳款超
過五萬美元時於六十日內完成退款。該等溢繳款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且不含爭議款餘額。

本辦法所稱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指集合投資工具之所有受益權直接或間
接由非應申報國居住者持有,包括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且符合下列條件
之投資實體: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不再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
二、解約時償還所有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
三、於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被要求贖回或為其他給付時依本辦法規定為
    盡職審查及申報。
四、具合宜之政策及程序確保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贖回或不對外流通。
前項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不包括非應申報國居住者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
體且應申報國居住者對其具控制權者。

第四節   金融帳戶
本辦法所稱金融帳戶,指由金融機構管理之帳戶,包括存款帳戶、保管帳
戶或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但不包括第二十三條所定被排除帳戶:
一、金融機構為投資實體者,於該投資實體持有之權益或債權。但僅為客
    戶或代客戶從事投資、行政管理或經理之目的,就以客戶名義存放於
    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資產提供投資意見或管理投資組合者,不在此限
    。
二、於前款以外之金融機構持有之權益或債權,且該權益或債權係為免除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目的所創設。
三、由金融機構發行或管理之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及年金保險契約。但不
    包括發行與個人且由被排除帳戶提兌退休金或失能給付之非投資型不
    可轉讓即期年金保險契約。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包括金融機構以銀行業或類似行業之通常營業方式
管理之下列帳戶:
一、商業帳戶、支票帳戶、儲蓄帳戶、定期帳戶或儲備帳戶。
二、存款憑證、儲備憑證、投資憑證、債務憑證或類似工具。
三、保險公司依據保證投資契約或類似契約持有用以支付或記入利息者。

本辦法所稱保管帳戶,指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資產之帳戶。但不包括保險
契約及年金保險契約。

本辦法所稱權益,指對實體享有之權益。如屬合夥之金融機構,指合夥資
本或利潤權益;如屬信託之金融機構,指委託人或受益人持有之全部或部
分信託權益,或其他行使最終實質控制權之自然人持有之信託權益。有權
自信託直接或間接享有強制分配或任意分配信託利益之人,視為該信託之
受益人。

本辦法所稱保險契約,指保險人在有關死亡、罹病、意外、責任或財產風
險之特定事故發生時,給付約定金額之契約。但不包括年金保險契約。
本辦法所稱年金保險契約,指保險人參照個人預期壽命約定於特定期間內
為多次給付之契約。

本辦法所稱現金價值,指要保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有權收取之金額或得以
契約借款之金額,兩者從高認定。但不包括下列應付金額:
一、依人壽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為之給付。
二、個人傷害或疾病給付,或為賠償承保事故發生造成之經濟損失所為之
    其他給付。
三、非屬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因契約解除或終止、契約
    有效期間曝險降低或因保險費之過帳或其他類似錯誤更正而返還已交
    付之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保單紅利,且該紅利與僅約定第二款規定承保範圍之保險契
    約有關。但不包括終止紅利。
五、每年定期支付一次以上保費之保險契約,於次年應付保費限額內預付
    保費或保費存款所獲之報償。

本辦法所稱既有帳戶,包括既有個人帳戶或既有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
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
帳戶。
本辦法所稱新帳戶,包括新個人帳戶或新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構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
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認屬既有帳戶:
一、帳戶持有人於相同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
    係實體,持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之金融帳戶。
二、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於執行第
    四十七條盡職審查特別規定及第四十九條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
    前款金融帳戶與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前款帳戶持有
    人持有之金融帳戶,視為單一帳戶。
三、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
    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執行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時,得依其就第一款
    金融帳戶已執行之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結果認定。
四、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
    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在帳戶開立時,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無須
    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
本辦法所稱較低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百萬美元。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或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總餘額或價值逾一百萬美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參照財政部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際字第一0七00六四二五
    七0號令規定,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得認屬既有帳戶之適用範圍,
    減輕申報金融機構盡職審查法令遵循之負擔。

本辦法所稱被排除帳戶,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帳戶:
    (一)受法令規範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或屬註冊或受規範退休金或養
          老金計畫之一部分,其目的在提供退休或養老金福利,包括失
          能給付及死亡給付。
    (二)享有租稅優惠。
    (三)須向相關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資訊。
    (四)僅於退休、失能或死亡時始得提領,或於退休、失能或死亡前
          提領須受處罰者。
    (五)每年提撥金額以五萬美元為限,或終生提撥金額以一百萬美元
          為限,其金額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
          理。但金融帳戶自本款或第二款所定帳戶,或自第三條第二款
          所定退休基金取得之資產或基金,不計入提撥金額。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非退休金帳戶:
    (一)受法令規範非以退休金為目的且經常於證券市場交易之投資工
          具,或非以退休金為目的之儲蓄工具。
    (二)享有租稅優惠。
    (三)僅於符合與該投資或儲蓄帳戶開立目的有關之特定條件時始得
          提領,或於該特定條件成就前提領須受處罰者。
    (四)每年提撥金額以五萬美元為限,其金額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但金融帳戶自前款或本款所定帳
          戶,或自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退休基金取得之資產或基金,
          不計入提撥金額。
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被保險人滿九十歲前屆滿,且符合下列條
    件:
    (一)於契約存續期間或距被保險人滿九十歲期間之較短者,保費不
          隨時間減少且須每年定期支付一次以上者。
    (二)除終止契約外,任何人不得透過提領、質借或其他方式取得現
          金價值。
    (三)除死亡給付外,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之應付金額,未超過已交付
          保險費總額扣除該期間或契約存續期間之死亡、罹病與費用負
          擔及解除或終止契約前所支付之款項。
    (四)該契約非由受讓人以有償方式持有。
四、屬於遺產之帳戶,且檢附死者遺囑、死亡證明或其他類似證明文件者
    。
五、為下列各目事由之一,代交易方持有之帳戶:
    (一)法院裁定或判決。
    (二)出售、交換或租賃不動產或動產,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1.其資產僅來自頭期款、保證金或為擔保與交易直接相關義務
            而存入之金額或類似款項,或僅來自為出售、交換或租賃該
            財產而存入之金融資產。
          2.其設立及用途僅為擔保該財產買方支付價金、賣方支付或有
            負債之義務,或擔保出租人或承租人依租賃契約規定支付與
            租賃財產有關損害之義務。
          3.其資產及自該資產產生之所得,於該財產出售、交換、拋棄
            或租賃終止時,依買方、賣方、出租人或承租人之利益及其
            應履行之義務支付或分配者。
          4.非與金融資產之銷售或交換相關而設立之保證金帳戶或類似
            帳戶。
          5.與第六款所定帳戶無關。
    (三)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擔保貸款保留部分撥款之義務,以利日後
          支付該不動產相關稅款或保險費。
    (四)金融機構僅為履行日後支付稅款之義務。
六、僅於客戶繳款超過信用卡或其他循環貸款應繳餘額未立即退回溢繳款
    時存在之存款帳戶,且至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
    行相關政策及程序避免客戶溢繳款超過五萬美元,或客戶溢繳款超過
    五萬美元時於六十日內完成退款,該等溢繳款之計算應以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不含爭議款餘額。
七、於申報金融機構進行盡職審查年度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千美元,
    其金額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帳戶
    :
    (一)帳戶持有人過去三年未透過該帳戶及於同一申報金融機構之其
          他帳戶進行交易,且過去六年未就該等帳戶與該申報金融機構
          進行聯繫。
    (二)如為具現金價值之保險契約,帳戶持有人過去六年未與申報金
          融機構就該契約相關帳戶及於該申報金融機構之其他帳戶進行
          聯繫。
八、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低風險規避稅負帳戶。

第五節   應申報帳戶
本辦法所稱應申報帳戶,指由應申報國居住者或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
居住者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或共同持有,且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
辨識為應申報金融帳戶者。

本辦法所稱應申報國居住者,指符合應申報國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及生前
屬應申報國居住者之遺產。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
律安排之實體,視為其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前項所定應申報國居住者:
一、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之公司。
二、前款公司之關係實體。
三、政府實體。
四、國際組織。
五、中央銀行。
六、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應申報國,指依據與我國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條約或協定
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且經財政部公告之國家或地區。

本辦法所稱外國帳戶,指由外國居住者或具控制權之人為外國居住者之消
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或共同持有之金融帳戶。
本辦法所稱外國居住者,指符合外國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及生前屬外國居
住者之遺產。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
,視為其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
本辦法所稱外國,指我國境外之國家或地區。

本辦法所稱具控制權之人,指對實體具控制權之自然人,並按下列各款依
序判定: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實體之股份、資本或權益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二、透過其他方式對該實體行使控制權者。
三、該實體之高階管理人員。
於信託或其他法律安排,所稱具控制權之人指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
人、受益人、其他對該信託行使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具相當或類
似地位之人。

本辦法所稱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指非金融機構之實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於前一會計年度之股利、利息、租金、權利金、金融資產交易增益、
    貨幣匯兌增益或其他非積極營業活動產生收入之合計數未達收入總額
    百分之五十,且於該期間內持有用於取得該非積極營業活動收入之資
    產,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所發行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者或其關係實體。
三、政府實體、國際組織、中央銀行,或由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
    行完全持有之實體。
四、主要活動係持有子公司已發行股票或對其提供融資及服務,且該子公
    司係從事金融機構業務以外之交易或商業行為。但不包括其功能為投
    資基金或其他基於投資目的以收購或挹資方式持有公司股權作為資本
    資產之投資工具。
五、組織設立未滿二十四個月且未曾營運者,為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所
    需資產投入資本。
六、前五年非屬金融機構,且正進行清算或重整程序。
七、主要活動係與其關係實體或為其關係實體從事融資或避險交易,且未
    對非關係實體提供融資或避險服務。前述關係實體以主要從事金融機
    構以外業務者為限。
八、符合下列條件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實體:
    (一)專為宗教、公益、科學、藝術、文化、運動或教育之目的而於
          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運者;或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
          及營運,且為專業組織、企業聯盟、商會、工會組織、農業或
          園藝組織、公民聯盟或專為促進社會福利之組織。
    (二)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
    (三)股東或成員對其所得或資產不得主張所有權或受益權。
    (四)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除為執行
          慈善活動,或為給付合理勞務報酬或財產公平市價之價金外,
          不得分配所得或資產或贈與利益予私人或非慈善性質實體。
    (五)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清算或解
          散時應將賸餘財產分配與政府實體或其他非營利組織,或歸屬
          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各級政府。
本辦法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指前項以外之非金融機構實體,或於應
申報國及參與國以外屬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投資實體。
本辦法所稱參與國,指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發布之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
準則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且經財政部公告之國家或地區。

第六節   其他定義
本辦法所稱帳戶持有人,指由管理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列為或辨識為持有
該帳戶之人。金融機構以外之人,以代理人、保管人、代名人、簽署人、
投資顧問或中間人身分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帳戶者,該他人視為帳戶持有
人。
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之帳戶持有人,為有權使用現金價值
或變更受益人之人,如無有權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之人,為該契約
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到期時,帳戶持
有人為有權依該契約領取給付之人。
〔立法理由〕
一、參照財政部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際字第一0八00五七七七
    七0號令規定,「 nominee」中譯名稱為「代名人」,爰將現行第一
    項「被指定人」修正為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指申報金融機構依應遵循之防制洗
錢或類似要求所訂定之客戶盡職審查程序。

本辦法所稱稅務識別碼,指外國基於執行稅法之目的,辨識個人或實體之
編號或具相當功能之辨識碼。
〔立法理由〕
考量我國稅捐稽徵機關依營業人稅籍登記地址或其他類似資料,編配之號
碼亦有稱為稅籍編號者,為避免造成混淆,將現行「稅籍編號」修正為「
稅務識別碼」。

本辦法所稱證明文據,指下列任一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發之居住者證明。
二、政府機關核發載有個人姓名且作為辨識身分使用之有效身分證明。
三、政府機關核發載有實體名稱及其位於居住地或組織設立地之主要辦公
    室地址之文件。
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第三方信用報告、申請破產文件或證
    券監管機關出具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