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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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落實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特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依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臺南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府應設臺南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委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惟依據憲法主權在民,及人民有創制權、複
      決權之原則。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
  審委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學者專家及本市市議員共同組成
  ,由主管機關提請本府任命之。
  審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負責召集並主持委員會議。
  審委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送臺南市議會備查。

  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
  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
  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藉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
  日前一日為準。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並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
  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
  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由提案人親自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具本人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名、蓋章,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
  按里及所屬戶政事務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
  五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
  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七條或前條規定。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
      址,經剔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人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
  四、提案有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提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時,應提經
  審委會確認之。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審委
  會認定,審委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委會決定後,應於十五日內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
  院對該事項認定非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者,由主管機關予以駁回;合
  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完成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剔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致提案人數不足第八
  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
  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
  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
  公報。
  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於十五日內將提案移送臺南市選舉
  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
  行提出。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親自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名、蓋章,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按
  里及所屬戶政事務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有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情事者,自視為放棄連署
  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剔除未簽名或蓋章
  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
  ;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剔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
  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
  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
  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
  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選委會應提供提案人相關行政協助,以舉辦多場公投發表會,供提案人
  發表提案案由及理念。
  選委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
  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台或公共電視台提供;
  其實施程序,由審委會決定,或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
  會實施辦法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