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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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
)之營運,並推行各項殯葬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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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納骨塔等各項設施由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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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殯儀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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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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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設立服務處所、葬儀諮詢專線,協助喪家處理殯葬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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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儀館設置禮廳、冷凍室、入殮室、洗身化妝室、防腐室、停屍間、接
屍車、靈車、停柩室等設備供喪家辦理祭奠殯殮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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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儀館設置解剖室及檢察官相驗室供檢警單位驗屍及偵詢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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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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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應填具申請書等,並檢附公私立醫院死亡診斷書或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相驗證明書送本所核備。
前項申請書等由本所免費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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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之規費,應依臺南市殯儀館各項設備使用規費標準
表收費,於出殯前一天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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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身份死亡而使用殯儀館設備者,其減免費用標準如下:
一 符合「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經本府列冊有案第
一款低收入戶及仁愛之家公費院民免收費用,第二、三款低收入戶
減半收費。
二 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經報本府核准減免者依照核准金
額減免之。
三 現役軍人使用殯儀館者,其規費之收取,除冷凍、冷氣、車輛費外
得以八折計算。
四 地檢暑申請使用殯儀館解剖室,免收費用。
五 無名屍體,自認領之日起,收取冷藏〈凍〉費用,未經認領者,免
收冷藏(凍)費用。
六 戶籍設本市且持有榮民之家院民證明之單身榮民死亡使用殯儀館各
項設備者,其規費減半。
七 遺體因案情需要無法立即埋(火)葬者,經檢(警)方證明,其冷
凍規費得予半價計算,冷凍時間逾一個月者,仍以一個月計,並半
價收費。
八 軍公教人員,因公死亡經證明者免收費用。
九 戶籍設本市之人瑞(一00歲),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免收費用,
外縣市之人瑞以本市市民應收規費金額減半收取。
十 戶籍設本市之市民使用本市火葬場設備時,免收火化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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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出殯或火葬前檢具有關證件向本所
申請,逾期不予減免,但遺體進入殯儀館未滿三日即行出殯或火葬者,
得於一星期內補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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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儀館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管,登記下列事項:
一 死者姓名、性別、本籍、住址、生死年月日、死亡原因、地點。
二 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姓名、本籍、住址與死亡者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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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死亡之屍體,無名屍體運入殯儀館應檢付檢警單位移屍證明,始准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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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用無名屍體供醫學研究解剖用,應檢附檢察官同意書,向本所申請核
准,始准領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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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體運入殯儀館,如有隨帶財物者,會同其家屬親友清查點交自行領回
保管;無名屍體所帶金錢物品暫由移送警察機關收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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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體安置於冷凍室,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如需延長應施打腐劑,冷藏
(凍)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其情況特殊經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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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體冷藏冷凍櫃內,如超過本自治條例規定期限而發生異狀,本所一概
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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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體入殮,應在入殮室為之;入殮後應即移靈停柩室停放或移靈禮廳舉
行奠儀出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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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體入殮,應在死亡廿四小時後行之,並檢附死亡證明書,由遺族或親
友鑑認具結方可成殮封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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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體入殮後,應確實密封,如有漏氣,喪家應即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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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火葬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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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火葬場設備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死亡證明書向本所繳納規費,請
發火葬許可證提交管理人員,始得火葬。
前項申請書由本所免費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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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火葬場設備收費應依「臺南市埋(火)葬場許可證規費標準表」收
費,申請減免費用者準用第八條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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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葬限用三公分以下棺木入殮,棺內嚴禁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但遺體
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否則發生爆炸等事故,概由申請人負
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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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體火化後,骨灰由本所工作人員代為裝罐並點交其家屬認領,逾時未
認領者,由本所擇地暫行安置,申請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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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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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公園化公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 申請人應向本所繳納使用規費,請發公園化墓園使用許可證,提交
管理人員按申請之墓區及墓號使用。
二 同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不得申請兩墓基合併使用。
三 經核准使用公園化墓園者,限於埋葬日起六個月內埋葬,逾越期限
未經核准延期者,取消使用權並不退已繳費用;埋葬後起掘檢骨者
,本所得逕行註銷其墓位,已繳費用不予退還。未埋葬者若中途退
位,應於埋葬日前三日內向本所申請退位退費手續,逾越期限未辦
理者,不予退費。
四 公立公墓內墓基使用年限為十五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
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骸)之設施
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所需費用
由墓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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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化墓園之墓碑、墓型、材料顏色應依照政府統一規定之式樣造設,
申請人應自立承諾書,如不依規定樣弛砰設得依法拆除,申請人不得異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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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化公園規費及普通公墓規費,應依「臺南市公墓規費標準表」收費
,申請減免費用者,準用第八條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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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改葬或洗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洗骨應行消毒,骨骸不得放置壙穴或納骨堂(塔)
以外之場所。
二 洗骨時挖掘出之廢棺、污物等墓主應負責清理,所挖墓穴應填土恢
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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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靈骨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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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靈骨塔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申請使用靈骨塔者,應向本所繳納使用費,核發使用許可證提交管
理人員,按申請塔層及指定位置,始得進塔安置。
二 崇孝塔限於放置骨灰罐,不得放置靈位牌。
三 青草崙納骨塔神主牌之格式、形狀、材料、顏色應依照政府統一規
定之式樣造設,申請人應自立承諾書,如不依規定樣弛砰設得依法
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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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使用靈骨塔者,限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進塔,經核准延期者以一
次為限,期閒羔長不得逾二個月,而進塔之骨灰罐應加裝政府規定之容
器,逾越期限未經核准延期者取消其使用權,並不得退已繳費用;中途
退塔取出骨灰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繳納費用不予退還,如再行使用
,應重新申請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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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教塔第六層保留位置五百座塔位,闢為忠靈座,免費收容本市忠靈塔
原安放之陣(死)亡官兵骨灰或經核准之本市籍陣(死)亡官兵忠骸(
骨灰)。
本府公告墳墓遷葬,逾期未經認領由本所代為遷葬,嗣後經家屬認領者
,使用崇孝塔地下層位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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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崇孝塔應依「臺南市崇孝塔規費標準表」收費,使用青草崙納骨塔
應依「臺南市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規費標準表」收費,申請減免
費用者准用第八條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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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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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各項收費需調整時,應送請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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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視實際情形拒絕其使用及依「殯葬管理條
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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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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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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