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4月2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
  )之營運,並推行各項殯葬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納骨塔等各項設施由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
  。

第二章  殯儀館
第一節  設備
  本所設立服務處所、葬儀諮詢專線,協助喪家處理殯葬事宜。

  殯儀館設置禮廳、冷凍室、入殮室、洗身化妝室、防腐室、停屍間、接
  屍車、靈車、停柩室等設備供喪家辦理祭奠殯殮之用。

  殯儀館設置解剖室及檢察官相驗室供檢警單位驗屍及偵詢之用。

第二節  使用
  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應填具申請書等,並檢附公私立醫院死亡診斷書或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相驗證明書送本所核備。
  前項申請書等由本所免費供應。

  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之規費,應依臺南市殯儀館各項設備使用規費標準
  表收費,於出殯前一天繳清。

  具有下列身份死亡而使用殯儀館設備者,其減免費用標準如下:
  一  符合「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經本府列冊有案第
      一款低收入戶及仁愛之家公費院民免收費用,第二、三款低收入戶
      減半收費。
  二  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經報本府核准減免者依照核准金
      額減免之。
  三  現役軍人使用殯儀館者,其規費之收取,除冷凍、冷氣、車輛費外
      得以八折計算。
  四  地檢暑申請使用殯儀館解剖室,免收費用。
  五  無名屍體,自認領之日起,收取冷藏〈凍〉費用,未經認領者,免
      收冷藏(凍)費用。
  六  戶籍設本市且持有榮民之家院民證明之單身榮民死亡使用殯儀館各
      項設備者,其規費減半。
  七  遺體因案情需要無法立即埋(火)葬者,經檢(警)方證明,其冷
      凍規費得予半價計算,冷凍時間逾一個月者,仍以一個月計,並半
      價收費。
  八  軍公教人員,因公死亡經證明者免收費用。
  九  戶籍設本市之人瑞(一00歲),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免收費用,
      外縣市之人瑞以本市市民應收規費金額減半收取。
  十  戶籍設本市之市民使用本市火葬場設備時,免收火化規費。

  依照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出殯或火葬前檢具有關證件向本所
  申請,逾期不予減免,但遺體進入殯儀館未滿三日即行出殯或火葬者,
  得於一星期內補辦之。

  殯儀館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管,登記下列事項:
  一  死者姓名、性別、本籍、住址、生死年月日、死亡原因、地點。
  二  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姓名、本籍、住址與死亡者關係。

  意外死亡之屍體,無名屍體運入殯儀館應檢付檢警單位移屍證明,始准
  受理。

  領用無名屍體供醫學研究解剖用,應檢附檢察官同意書,向本所申請核
  准,始准領屍。

  遺體運入殯儀館,如有隨帶財物者,會同其家屬親友清查點交自行領回
  保管;無名屍體所帶金錢物品暫由移送警察機關收存保管。

  遺體安置於冷凍室,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如需延長應施打腐劑,冷藏
  (凍)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其情況特殊經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遺體冷藏冷凍櫃內,如超過本自治條例規定期限而發生異狀,本所一概
  不負責任。

  遺體入殮,應在入殮室為之;入殮後應即移靈停柩室停放或移靈禮廳舉
  行奠儀出殯。

  遺體入殮,應在死亡廿四小時後行之,並檢附死亡證明書,由遺族或親
  友鑑認具結方可成殮封棺。

  遺體入殮後,應確實密封,如有漏氣,喪家應即處理。

第三章  火葬場
  使用火葬場設備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死亡證明書向本所繳納規費,請
  發火葬許可證提交管理人員,始得火葬。
  前項申請書由本所免費供應。

  使用火葬場設備收費應依「臺南市埋(火)葬場許可證規費標準表」收
  費,申請減免費用者準用第八條辦理之。

  火葬限用三公分以下棺木入殮,棺內嚴禁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但遺體
  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否則發生爆炸等事故,概由申請人負
  全責。

  遺體火化後,骨灰由本所工作人員代為裝罐並點交其家屬認領,逾時未
  認領者,由本所擇地暫行安置,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四章  公墓
  申請使用公園化公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  申請人應向本所繳納使用規費,請發公園化墓園使用許可證,提交
      管理人員按申請之墓區及墓號使用。
  二  同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不得申請兩墓基合併使用。
  三  經核准使用公園化墓園者,限於埋葬日起六個月內埋葬,逾越期限
      未經核准延期者,取消使用權並不退已繳費用;埋葬後起掘檢骨者
      ,本所得逕行註銷其墓位,已繳費用不予退還。未埋葬者若中途退
      位,應於埋葬日前三日內向本所申請退位退費手續,逾越期限未辦
      理者,不予退費。
  四  公立公墓內墓基使用年限為十五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
      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骸)之設施
      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所需費用
      由墓主負擔。

  公園化墓園之墓碑、墓型、材料顏色應依照政府統一規定之式樣造設,
  申請人應自立承諾書,如不依規定樣弛砰設得依法拆除,申請人不得異
  議。

  公園化公園規費及普通公墓規費,應依「臺南市公墓規費標準表」收費
  ,申請減免費用者,準用第八條辦理之。

  墳墓改葬或洗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洗骨應行消毒,骨骸不得放置壙穴或納骨堂(塔)
      以外之場所。
  二  洗骨時挖掘出之廢棺、污物等墓主應負責清理,所挖墓穴應填土恢
      復原狀。

第五章  靈骨塔
  申請靈骨塔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申請使用靈骨塔者,應向本所繳納使用費,核發使用許可證提交管
      理人員,按申請塔層及指定位置,始得進塔安置。
  二  崇孝塔限於放置骨灰罐,不得放置靈位牌。
  三  青草崙納骨塔神主牌之格式、形狀、材料、顏色應依照政府統一規
      定之式樣造設,申請人應自立承諾書,如不依規定樣弛砰設得依法
      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經核准使用靈骨塔者,限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進塔,經核准延期者以一
  次為限,期閒羔長不得逾二個月,而進塔之骨灰罐應加裝政府規定之容
  器,逾越期限未經核准延期者取消其使用權,並不得退已繳費用;中途
  退塔取出骨灰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繳納費用不予退還,如再行使用
  ,應重新申請繳費。

  崇教塔第六層保留位置五百座塔位,闢為忠靈座,免費收容本市忠靈塔
  原安放之陣(死)亡官兵骨灰或經核准之本市籍陣(死)亡官兵忠骸(
  骨灰)。
  本府公告墳墓遷葬,逾期未經認領由本所代為遷葬,嗣後經家屬認領者
  ,使用崇孝塔地下層位免費。

  使用崇孝塔應依「臺南市崇孝塔規費標準表」收費,使用青草崙納骨塔
  應依「臺南市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規費標準表」收費,申請減免
  費用者准用第八條規定辦理之。

第六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各項收費需調整時,應送請議會審議。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視實際情形拒絕其使用及依「殯葬管理條
  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所另訂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