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聘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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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本自治條例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九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七條制定
  之。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試、儲訓、遴聘,
  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之。

第二章  甄  試
  參加國民中學校長甄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公私立高中職校及國民中學教師,擔任導師、組長、主任之年
      資總計滿十年以上,其中國中主任年資不得少於三年,且現為本縣
      公立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者。但代理﹝課﹞、兼課或試用教師、代理
      主任之年資折半計算;調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服務
      之合格教師年資比照主任之年資折半計算。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現任本縣教育行政人員,曾任分類職位第七
      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
      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且具有國民中學教師任用資格之本縣
      現任國小校長。
  四、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及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甄選儲訓合
      格之國民中學主任,曾任國民中學主任三年以上之現任本縣國民中
      學教師者。
  五、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定者。

  參加國民小學校長甄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公私立國民小學教師滿十年以上,其中國小主任年資不得少於
      三年,且現為本縣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者。但代理﹝課﹞、兼課或試
      用教師、代理主任之年資折半計算;調本府教育局服務之合格教師
      年資比照主任之年資折半計算。
  二、大學或師範專科學校畢業現任本縣教育行政人員,曾任分類職位第
      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
      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且具有國民小學教師任用資格之本縣
      現任國中校長。
  四、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及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甄選儲訓合
      格之國民小學主任,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之現任本縣國民小
      學教師者。
  五、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規定者。

  申請甄試人員應具下列基本條件:
  一、最近三年未曾受刑事、懲戒之處分或記大過以上之行政處分。
  二、最近三年服務成績考核為二年甲等、一年乙等以上。

  本府依下列原則辦理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試:
  一、成立「花蓮縣國民中小學校長甄試委員會」,辦理國民中小學校長
      甄試事宜。
  二、本  縣國民中小學校長甄試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本府教育局長
      、副局長、學管課長、督學一人、人事室代表一人、國中小校長各
      二人、縣教師會代表一人、家長會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代表二人組
      成之,並以教育局長為召集人。
  三、甄試採積分審查﹝佔百分之三十五﹞、筆試﹝佔百分之四十五﹞、
      口試﹝佔百分之二十﹞等方式。
  四、本府辦理每一期校長甄試錄取之名額,應為該學年度或下學年度寒
      、暑假預估校長出缺學校數以上為原則。
  五、本縣國民中、小學具候用校長資格之人數,應維持該學年度或下學
      年度寒、暑假預估校長出缺學校數之二倍以上為原則。

  本府辦理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試簡章,由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甄試
  委員會訂定,呈請縣長核定後實施。

第三章  儲  訓
  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甄試經錄取之人員,一律帶職帶薪參加儲訓,成績
  及格者,由本府核發「校長甄試儲訓合格證書」。儲訓實施辦法由本府
  另訂之。

第四章  遴  聘
  本府為辦理國民中小學校長遴聘,設置「花蓮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
  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原住民代表至少二人
  );主任委員由教育局長擔任,餘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行政人員五人。
  二、教師代表四人。(由教育局就全縣合格教師辦理投票選出)
  三、學者專家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三人。(北中南區代表各一人)
  前項委員由縣長聘任之,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底止;開
  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會議之議決須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遴選委員會委員對其配偶或五親等以內之血親,三親等以內之姻親申請
  候聘之審議,應行迴避。

  遴選委員會應就下列人員遴選後,呈請縣長聘任為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
  :
  一、國民教育法修正施行前,由台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儲訓
      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國民教育法修正施行後,由本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
      員。
  三、國民教育法修正施行前,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且具備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校長任用資格之縣市政府教育局現任督學、
      課長。
  四、任期屆滿後之現職校長。
  五、曾任校長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列人員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校長遴選為限。

  原住民中、小學及原住民地區學校校長應以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
  具校長資格者擔任為原則。

  本府教育局應就校長辦學績效詳為評鑑,以為得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
  職校長經評鑑績效優良者,應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具有本縣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資格者,應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一個
  月,函送「校長遴選申請表」及相關證件至本府教育局,經由遴選委員
  會討論議決後,呈請縣長核聘之。

  本縣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試,採取考用分離原則;且遴選委員會得
  不依甄試、儲訓名次之先後遴聘校長。

第五章  附  則
  現職校長任期屆滿未獲遴聘或自願回任教師者,具有教師資格由本府分
  發學校任教;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本
  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且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其資格條件優先輔導
      轉任他職。

  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為四年一任,得連任一次。連任屆滿之校長如
  二年內達屆齡退休者或自願退休(需立切結書),得准予留任至退休生
  效日止。

  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事實,經本府教育局提請遴選
  委員會決議,呈請縣長核定後,該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