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對身心障礙者有協助及輔導之優良事蹟
,得申請獎勵:
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二、未具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而仍進用身心障礙者。
最近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認有身心障礙歧視之事實者,不予獎勵。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符合二款資格之一得申請獎勵,考量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需均衡併重量化進用績效及質性職場輔導協助措施,目前全
    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逾九成達足額進用,表揚績優單位
    目的尤應發掘其質性面向之做法,以達擴散示範之效,爰獎勵資格修
    正為對協助身心障礙者職場適應有優良事蹟且進用情形符合規定者。
二、復考量國內民營事業機構以中小型為主,進用人數比率符合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一款者有限,歷年以該款申請並獲獎單位多有重複,爰刪列
    該款規定,修正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或未具進用義務仍有進用者,對所進用身心障礙者適應相
    關職場之協助及輔導,有優良事蹟之機關(構)得申請獎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違反法令規定不予獎勵之情形增列「最近二年內」等
    文字,例如一百十年辦理獎勵,以一百零九年及一百十年為範圍,以
    明確限制條件。另就業歧視依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包
    含各項態樣,考量與獎勵目的之相關性,不予獎勵情形以身心障礙歧
    視為限。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進用人數計算基準日,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
    評比項目已納入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明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計算人數,配合第一項資
    格修正文字已納入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者,應依下列組別分別評比: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私立學校及團體。
三、民營事業機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前條第一項申請獎勵資格修正為協助職場適應有優良事蹟且進用
    情形符合規定者,且新增修正條文第五條明定評比項目,故第一項及
    第二項關於評比內容之文字予以刪除。
二、考量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具法律規範
    及政策引導效果,是否具進用義務對於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動機及主動性或有差異,應分別評比;復考量機關(構)屬性不同,
    組織彈性、人力運用策略、管理制度亦有差異,並為加強鼓勵私立機
    構參與,故評比組別分為公立單位、私立學校及團體、民營事業機構
    等三組。

前條評比項目如下:
一、建立身心障礙者友善進用之機制。
二、友善身心障礙者職場環境之規劃。
三、促進身心障礙者職涯發展之措施。
四、實際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及身心障礙員工平均工作年資之乘積。
五、進用身心障礙者障別及職類之多樣性。
前項各款評比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評分基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年資計算基準日,為申請獎勵之前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評比項目為機關(構)內部機制及做法,以具
    體呈現進用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員工穩定就業情形,包括建立友善進用
    機制(如進用管道多元、人事規章明定身障人才招募事項、員工平權
    教育、新進身心障礙員工訓練與融入職場協助等)、依個別需求規劃
    友善職場環境(如適性職務規劃、設施設備或軟硬體環境改善、就業
    輔具提供等)、促進穩定職涯發展(如結合長期經營規劃及身心障礙
    員工管理策略、工作家庭平衡措施、調整評核機制、完善升遷及薪資
    制度、職涯輔導措施、專業能力培訓等)。
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為機關(構)實際進用成效,以綜合展現前三
    款機制及措施之實際辦理效益,包括第四款為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評比標準值,計算方式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及身心障礙
    員工平均工作年資之乘積採計,例如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占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十、身心障礙員工平均年資五年,其乘積以零點一乘以五為零
    點五;為鼓勵職場融合及創新職類,第五款為進用身心障礙者障別及
    職類之多樣性。
四、為因應評審作業彈性,爰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評比項目之指標
    、配分權重、評分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為明確第一項第四款進用人數及年資計算,第三項明定計算基準日。

本辦法獎勵名額,應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並經評審小組視各組別申請獎
勵狀況調整分配之,並得從缺。
主管機關對績優機關(構),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
勵:
一、發給獎金。
二、補助參加與業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三、其他具激勵效益之適當方式。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與第十一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申請獎勵資格修正,及修正條文第五條新增評比
    項目規定,刪列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依評比標準值排序之規定,且各
    獲獎單位依其組織型態、不同面向做法及執行成效,各有值得表彰之
    處,尚無優勝序位分別,將以單一獎項表揚,爰刪列不同獎項之規定
    。
三、另有關獎勵名額分別規範於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
    合計四十八名,經檢討獎勵實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評比組別規定
    ,修正第一項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經評審小組視各評比組別申請狀
    況調整分配或從缺。
四、參考勞動部歷年辦理表揚,對獲獎單位除依現行條文第五條發予獎牌
    外,並依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援例發給優等獎獎金新臺幣(以下同
    )八萬元、一等獎獎金五萬元、二等獎獎金二萬元及優良事蹟獎獎金
    二萬元。為鼓勵參與,整併現行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為第二項,主管
    機關對獲獎單位除發給獎牌外,得以發給獎金、補助參與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相關交流活動以推廣分享績優單位做法,或就整體政策配合
    推動,規劃其他具實質激勵效益之獎勵方式,例如列入相關業務補助
    或委辦案評選之加分項目等,以提高獎勵誘因。為保留預算彈性,獎
    金數額不予明定。

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應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構)獎勵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者名冊及其工作年資。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措施及實績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增列評比項目,為使主管機關受理及評審作業彈
    性,修正獎勵申請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申請獎勵資格修正,增列第三款文件,原第三款
    遞移為第四款,並因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獎勵之彈性,酌修
    文字

曾獲第六條獎勵之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者,應提出
前次獲獎後之精進作法及成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取消楷模獎之規定,並為獎勵持續精進作為,
    規定獲獎者再申請獎勵,應提出較前次精進之作法及成效。

依第三條第一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送中
央主管機關進行評審。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整併修正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申請獎勵資格修正,對於申請勞動部獎勵者,修
    正為由地方政府受理並檢視其資格及應備文件後,送勞動部進行評審
    。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審作業,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組
成評審小組,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
二、有關評審小組組成,各級主管機關得組成評審小組辦理評審作業,遴
    聘時除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代表性,並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增
    訂評審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辦法評審作業方式、期程及資料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增訂評比項目,各級主管機關依預算、轄內機關
    (構)特性、數量差異等情形,評比作業可能視需要採實地評審,辦
    理獎勵作業期程及方式需有較大彈性,為利因地制宜,故本條修正增
    列評審作業方式、期程、評審資料年度範圍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
    告之。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應公開表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