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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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縣庫自治條例)第四十二條訂定
之。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宜蘭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以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
財稅局)代表簽發之。

縣庫支票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
及阿拉伯字小寫金額、指定之縣庫兌付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指定之兌付金
融機構)、並在票面上加印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各級人員
核章及縣長官章,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前項縣庫支票票面雙平行線標識之註銷,應依宜蘭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
序規定辦理。但財稅局對於各項稅捐應退稅支票之註銷平行線或「禁止背
書轉讓」戳記,可依實際需要另訂規範。

縣庫支票由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統一印製,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
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用紅字印於支票正面之顯著地位。

空白縣庫支票由縣庫總庫(以下簡稱總庫)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
縣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存及已發出之數量字號詳予登記。

總庫應將空白縣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函
通知縣庫分庫(以下簡稱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總庫另行檢送,並將原樣張退還總庫註銷
。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之兌付金
融機構不得兌付,應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
附該支票送財稅局處理。

財稅局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總庫領取,總庫應
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
,設置空白縣庫支票領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總庫或財稅局對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事
變及不可抗力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
,並通知有關單位。

財稅局簽發縣庫支票,應蓋具財稅局局長及財稅局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財稅局簽署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及由總庫轉
送分庫各一式二份存驗。印鑑卡污損不明者,分庫得報由總庫函請財稅局
另送新印鑑卡後,將原印鑑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新印
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字號,
附同新印鑑卡函送總庫。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稅局原留印鑑。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驗對
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各機關商號
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
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
入公庫。

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兌付縣
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縣庫支票,報送總庫。總庫應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
票彙報表,檢具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財稅局核對。

財稅局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止付。
二、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財稅局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財政局局長
    核准後補發。
四、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應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
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依下列方式申請掛失止付:
  一、發票日期未逾一年者,得向財稅局或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申請。
  二、逾發票日期一年者,應向財稅局申請。
受款人或執票人得洽請原支用機關代為向財稅局申請掛失止付,並應檢附
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支用機關印信、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止
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加蓋機關印信,免具
保證。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得由其本人或洽由原支用機關向財稅局申
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付者,應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之兌付金融機
構止付。
前項情形,受款人或執票人亦得向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尚
未兌付者,財稅局仍應依規定補送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

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接獲財稅局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
    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
    ,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作為財稅局查究之參考。

財稅局收到兌付金融機構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
已兌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者
,得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財稅局申請補發。

財稅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應依
規定補發支票。並在付款憑單或支票簽發日報表註明補發內容,將補發內
容登入縣庫支票補發登記簿。

財稅局喪失簽妥之縣庫支票,已通知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止付,事後尋獲
,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之兌付金融
機構,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並通知指定之兌付金融機構。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支
票時,應以書面向財稅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金融機構,申請註銷止付。
財稅局收到前項申請後,經查明無訛,應即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
知單,通知縣庫及分庫註銷止付。指定兌付之金融機構接獲申請者,應通
知其他兌付金融機構,註銷止付及通知財稅局。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或原支用機關,得填具縣庫
支票換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財稅局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者。
四、發票期逾一年者。但逾十五年者不予換發。
申請換發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支票者,應覓具財稅局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
證。但由原支用機關申請者,應於換發申請書蓋具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
員簽證印鑑,並加蓋機關印信,免具保證。

財稅局收到換發縣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
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
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財稅局認可之保證人後,換發以執票人為受
款人之支票。但原支用機關申請換發逾期而無須兌領之縣庫支票,應換發
以「宜蘭縣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支票。
財稅局於換發支票後,應在付款憑單或支票簽發日報表註明換發內容,並
將換發內容登入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受款人收到縣庫支票,發現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者,得
自行或洽請原支用機關,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送財稅局
申請換發。如係原付款憑單記載錯誤者,原支用機關應另簽開付款憑單,
並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稅局申請註銷。但因逾越會
計年度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申請註銷並另外簽開付款憑單時,得改為申請
換發。

縣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請
書,連同原支票送財稅局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票
作廢登記簿。

財稅局應於每年度終了四十五日內,查明發票期逾一年以上之未兌付縣庫
支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由財稅局編製清單,逐筆填具以「宜蘭縣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
    等金額縣庫支票及繳款書,解繳縣庫「保管款」科目,並註銷其未兌
    付縣庫支票紀錄。
二、執票人如提出請求,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換發,
    經查明無誤後,由財稅局開具收入退還書換發,交原執票人向縣庫兌
    領。
三、逾十五年以上未請求支付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本縣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部分,由財稅局逕以清理
        保管款科目解繳縣庫「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科目項下。
  (二)納入縣庫辦理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專戶或保管款部分,由財稅局
        逕以清理保管款科目解繳縣庫「雜項收入」科目項下。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總庫以
前喪失者,應由原兌付金融機構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總
庫及追查責任。
前項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總庫設置已兌付縣庫支票遺失登記簿
,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備
查。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