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高雄縣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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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園綠地:指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義者。
二、認養:指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基本維護工作。
三、經營管理:除辦理認養工作外,並於公園內設置建築物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設施,從事營業之行為。
四、捐設:指由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自行購置或增建設施,
並將其所有權移轉予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行為。
五、捐助:指由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出資,由主管機關或管
理機關依規定設置各項設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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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
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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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養及委託經營管理標的與範圍如下:
一、認養標的為公園、綠地、兒童遊樂(戲)場、公園附設之停車場及
行道樹。認養標的以一處為單元,惟個人認養時,其一處面積不得
超過 0. 二公頃。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認養行道樹者,以道路
街廓為單元,個人認養時,以株為單元。
二、委託經營管理標的為公園,並以一處為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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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均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以
下簡稱權責機關)申請認養,所需書表由權責機關免費提供,經審核通
過後,應提供認養標的有關資料及給予必要之協助。
認養期間每次不得少於一年,但情形特殊經權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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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機關應依公園規模、使用頻率及維護管理狀況等評估各公園委託經
營管理之可行性,並得就適宜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園公告徵求經營管理者
。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公園名稱、位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限制、使用
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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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管理公園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以法人、機關(構)或團體
為限。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內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應載明經營管理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申請經營管
理公園之名稱、位置、面積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經營管理負責人身分證或法人、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四、以公司名義申請者,須附具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五、其他經公告之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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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審查其是否適宜經營管理公園。如同一公
園有二者以上提出申請時,權責機關應審定其優先順序,擇其最優者委
託經營管理。
第一項審查(定)文件格式、作業流程及優先順序評估標準,由管理機
關擬訂後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權責機關為審查公園委託經營管理申請案件,得設置遴選委員會辦理審
查及評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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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養者應負責下列基本維護工作:
一、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掃與清潔。
二、灑水、雜草拔除、樹木扶正。
三、犬畜驅離。
四、認養設施物、樹木遭受天然災害(如颱風、水災、地震、病蟲害等
)或人為損害時,應速通知權責機關處理。
五、其他經認養者與權責機關協商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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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管理者除準用前條規定外,應負責下列工作:
一、剪草、樹木修剪、施肥、草坪補植。
二、因委託經營管理行為或活動所致設施物損壞之修復。
三、廁所清潔、服務中心維護。
四、廣告物拆除。
五、停車場標線、動線,告示牌之維護、更新。
六、違法行為之勸導,其情節重大者應通知權責機關及警察單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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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園,其建築物之新建、改建、修建或增建之行為,由
受委託之經營管理者提出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建造之。
前項建築物應以權責機關為起造人或監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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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經營管理期限最長為四年,實際經營管理期限於委託契約內訂定;
其經營管理績效經考評優良者,得繼續委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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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管理者得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一定範圍內經營下列營業項目:
一、飲食服務,但調理過程不得有污染行為。
二、照相。
三、書報、畫廊展售。
四、玩具及藝品攤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經營管理者應繳交履約保證金;除權責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得收費外,
其餘各類活動均不得有收費行為。
飲食服務不得開放供婚喪喜慶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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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認養者或經營管理者,非經權責機關核准,不得有轉讓、出租、出借
、質押予第三人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之行為,違反者權責機關得隨時終
止其認養及經營管理權;其經終止經營管理權者,並沒收其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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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養者或經營管理者得於無損害公共設施、花木之生長與都市景觀原則
下,於其認養及經營管理標的內舉辦寫生、攝影、土風舞、親子遊戲或
其他經權責機關核准之非商業營利性或公益性活動。
權責機關為舉辦公益性活動,需使用公園、綠地、兒童遊樂(戲)場時
,應事先通知認養者或經營管理者,認養者或經營管理者非有特殊理由
,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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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養者或經營管理者得於認養或經營管理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名牌。但
其式樣、位置、數量及內容須配合公園景觀並經權責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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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機關應經常檢查受認養或委託經營管理中之標的,並定期記錄考評
,其經考評績效優良者,報請首長獎勵,並公開表揚之;績效不彰情節
重大者,權責機關得隨時終止其認養或經營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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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於公園綠地捐設設施者應提供詳細計劃或工程圖說資料,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依核定之工程圖說施工,並報權責機關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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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或認養者出資辦理修繕、增建設施物之經費,報經權責機關核准者
,該款項收據或證明可依相關稅法規定,享有減免稅賦之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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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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