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
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
    定:「(第一項)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
    齡退休。……(第三項)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一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
    ,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
    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第四項)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
    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
    ,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第五項)前二項延長服務之
    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依本條例之授權規定,訂定本辦法。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校長依相關程序聘任並經主管機關聘
定後,於任期中屆滿六十五歲者,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於任期屆滿而
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學校校長如任職至任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
,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校長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程序。依大學法第九條第四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四條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一任四年,然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明定校長延長服務不得逾七十歲,以其
    係為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特別規定,爰在校長續聘任期跨越七十歲
    之情形,其聘期僅得聘任至七十歲止。
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學校校長如任職至任期屆滿,並依相關
    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理延長服務,爰於第二項明定
    。

學校基於教學需要,經校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認定
教授、副教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徵得其同意於年滿六十五歲後繼續服
務者,得辦理延長服務:
一、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或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
三、曾獲國家產學大師獎。
四、曾獲教育部學術獎、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或師鐸獎。
五、曾獲科技部傑出研究獎勵二次以上。
六、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前五年內,有一本以上個人著作
    出版或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
    論文三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
七、教授藝能科目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前五年內,有創作
    、展演、技術指導三次以上,著有國際聲望。
八、所擔任課程接替人選經認定屬一時難以羅致。
九、辦理產學合作成績優良,對學術及產業界著有具體貢獻。
各校得配合校務發展,自行訂定較前項各款更嚴格之條件。
〔立法理由〕
一、明定教授、副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二、第一項各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參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
    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前點規定
    辦理延長服務之教授、副教授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二)特殊條件:1.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2.曾擔任國家講座主
    持人或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者。3.曾獲教育部學術獎或全國傑出通
    識教育教師獎者。4.曾獲科技部傑出研究獎勵二次以上者。5.自屆齡
    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起往前逆算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或
    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三
    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者。6.教授藝能科目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
    服務屆滿之日起往前逆算三年內,每年有創作、展演、技術指導,著
    有國際聲望者。7.所擔任課程經認定屬高科技或稀少性一時難以羅致
    接替人選者。」及各校實務運作需要訂定。又考量無研究則無教學,
    爰第一項所定各款條件與第一項序文所定學校係基於教學需要辦理延
    長服務二者間並無不對等,另為尊重各校自主運作,爰於第一項序文
    明定教授、副教授是否符合延長服務條件,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認
    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考量曾獲特殊獎項及殊
    榮,爰列為延長服務條件之一。另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國內外大學講
    座主持人」係指於國內大學擔任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
    講座,並具授資格者,或於國外大學擔任相當於國內大學講座主持人
    職務者。
四、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考量教授及副教授具所授課程相
    關之重要學術研究。又所稱「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前
    五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或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
    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三篇以上」,所定五年係著重其時效性,凡
    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前五年內之個人著作或學術論文
    均得重複使用。
五、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考量教授藝能科目之特殊性,爰
    具創作、展演、技術指導者,亦得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考量所擔任課程,為一時難以羅
    致接替人選。又本款之認定及序文所定之延長服務條件經教評會認定
    係同時於教評會為之。
七、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考量技職校院具有實務專業技術
    能力之教授及副教授,於專業實務應用研發或結果對產業具重要影響
    與貢獻。
八、第二項規定各校得配合校務發展,訂定更嚴格之條件。
九、另本條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授權訂定延長服務之條件,以其性質,僅
    係創設一個可以依法延長服務之法律地位,無形式客觀處分要件,爰
    無須通知當事人,亦非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教授、副教授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
〔立法理由〕
一、參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
    規定:「教授、副教授已達應即退休齡,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
    著有學術聲望,符合第四點規定條件而有繼續服務之意願者,得由服
    務學校主動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
    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訂定。
二、考量係學校基於教學需要,而辦理延長服務案件,爰當事人不得自行
    要求延長服務。

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至屆滿七十歲之當學期
終了止: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條件辦理延長服務者,其每次延
    長服務期限由學校自訂。
二、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條件辦理延長服務者,第一次自
    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至屆滿六十六歲之當學期終了止;第二次以後,
    每次延長服務期限不得逾一年。
〔立法理由〕
一、明定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之期限。
二、參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點
    第一項規定:「教授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當日起延長
    服務至屆滿六十六歲之學期終了止,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服務期限
    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之當學期終了止。但依第四點第
    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特殊條件辦理延長服務之教授,其
    延長服務期限由學校自訂,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之當學期終了止。
    」訂定。
三、考量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具終身性,爰規定得由學校
    自訂延長服務期限,惟至多一次延長至屆滿七十歲之當學期終了止;
    至第三條第六款至第九款之條件,因具有時效性,應逐年審查檢討,
    每次延長服務期限不得逾一年。

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應於其年滿六十五歲前或每次延長
服務期間屆滿前,提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立法理由〕
明定學校審核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程序。

教授、副教授於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留職停薪或休假進修、研究。
〔立法理由〕
一、明定教授、副教授於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留職停薪或休假進修、研究
    。
二、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
    學需要得繼續服務之規定,並參酌公立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
    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教授、副教授於延長服務期間,
    不得留職停薪或休假研究。」訂定。
三、考量延長服務制度之設計,係基於學校之教學需要,教師如留職停薪
    或休假進修、研究,學校將無從借重其專長從事教學工作,爰規定教
    授、副教授於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留職停薪或休假進修、研究。又本
    條所定「休假進修、研究」係指各校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訂之校內規範,核准教師休假而從事學術性之進
    修、研究。
四、另查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訂「全時進修、研究」、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及「公餘進修、研究」均係基於服務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
    師於一定期間內參加進修、研究,尚符合教師延長服務意旨,爰無須
    限制教師於延長服務期間不得從事前開帶職帶薪進修、研究。

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確定後,學校應於一個月內至全國公教
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登錄校長、教授及副教授延長服務名冊資料。
〔立法理由〕
為利本部瞭解各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辦理延長服務案件情形,爰規定各
校應於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確定後一個月內至全國公教人員
退休撫卹整合平臺登錄延長服務名冊資料。

校長於延長服務期間辦理退休者,其退休之生效日期如下:
一、任期屆滿者,為任期屆滿之次日。
二、經主管機關同意於聘期中辦理辭職者,為辭職生效日。
〔立法理由〕
一、明定校長延長服務後之退休生效日。
二、查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
    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
    得逾七十歲。為使校長逾六十五歲而獲續聘之延長服務迄日明確,爰
    於本條規範校長延長服務後之退休生效日。

教授、副教授於延長服務期間因已無教學意願、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
延長服務條件或第二項規定學校自訂之延長服務條件、學校已無教學需要
,學校應中止其延長服務,立即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退休,並以學校中止其
延長服務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立法理由〕
一、明定學校應中止教師延長服務情形,及其退休生效日。
二、參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八點
    規定「教授、副教授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
    務原因已消滅或延長服務條件已消失,服務學校應中止其延長服務並
    即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辦理應即退休。」明定學校應中止教
    師延長服務情形,及其退休生效日。至延長服務期滿辦理退休者,考
    量渠等均係配合學期服務至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退休生效
    日即為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爰無須於本辦法另定退休生效日期。
三、所稱「不符合延長服務條件」係指原經教評會認定符合延長服務之條
    件,惟嗣後因故致不符合,例如個人著作或學術論文遭撤回。
四、教師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惟學校基於
    教學需要,經教評會認定符合辦理延長服務條件,並徵得其同意繼續
    服務者,得辦理延長服務。教師如有應中止延長服務事由,經服務學
    校自訂之中止延長服務程序辦理中止延長服務(例如:提經教評會或
    相關會議審議或採書面審核方式辦理),並以學校中止其延長服務之
    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進用之教授級或副教授級專任專業
技術人員,及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進用之教授級或副教授
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延長服務,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明定教授級或副教授級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得
    比照本辦法辦理延長服務。
二、查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等事項,依其聘
    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及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
    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待遇、福利、休
    假研究、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依
    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本條規範教授級或副教授級
    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得比照本辦法辦理延長服
    務。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查本條例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為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辦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