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五部份  爭端的解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各締約國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三項以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
  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並應為此目的以「憲章」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所指的方法求得解決。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損害任何締約國於任何時候協議用自行選擇的任
  何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的權利。

  一、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協議用
      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
      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
      ,才適用本部份所規定的程序。
  二、爭端各方如已就時限也達成協議,則只有在該時限局屆滿時才適用
      第一款。

  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通過一般性、
  區域性或雙邊協定或以其他方式協議,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將這種
  爭端提交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該程序應代替本部份規定的程序而
  適用,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一、如果締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爭端各方應迅速
      就以談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決爭端一事交換意見。
  二、如果解決這種爭端的程序已經終止,而爭端仍未得到解決,或如已
      達成解決辦法,而情況要求就解決辦法的實施方式進行協商時,爭
      端各方也應迅速著手交換意見。

  一、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可邀請他方按
      照附件五第一節規定的程序或另一種調解程序,將爭端提交調解。
  二、如爭端他方接受邀請,而且爭端各方已就適用的調解程序達成協議
      ,任何一方可將爭端提交該程序。
  三、如爭端他方未接受邀請,或爭端各方未就程序達成協議,調解應視
      為終止。
  四、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爭端提交調解後,調解僅可按照協議的調
      解程序終止。

  本節適用於依據第十一部份第五節應按照本部份規定的程序解決的任何
  爭端。締約國以外的實體如為這種爭端的一方,本節比照適用。

第二節  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程序
  在第三節限制下,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已訴諸第一
  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
  的法院或法庭。

  一、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應有自由
      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
      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a)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
   (b)國際法院;
   (c)按照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件八組成的處理其中所列的一類或一類以上爭端的特別仲裁
      法庭。
  二、根據第一款作出的聲明,不應影響締約國在第十一部份第五節規定
      的範圍內和以該節規定的方式,接受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
      管轄的義務,該聲明亦不受締約國的這種義務的影響。
  三、締約國如為有效聲明所未包括的爭端的一方,應視為已接受附件七
      所規定的仲裁。
  四、如果爭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
      ,爭端僅可提交該程序。
  五、如果爭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
      ,爭端僅可提交附件七所規定的仲裁。
  六、根據第一款作出的聲明,應繼續有效,至撤銷聲明的通知交存於聯
      合國秘書長後滿三個月為止。
  七、新的聲明、撤銷聲明的通知或聲明的滿期,對於根據本條具有管轄
      權的法院或法庭進行中的程序並無任何影響,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
      議。
  八、本條所指的聲明和通知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其副本
      分送各締約國。

  一、第二百八十七載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於按照本部份向其提出的
      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應具有管轄權。
  二、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於按照與本公約的目的有關
      的國際協定向其提出的有關該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也應
      具有管轄權。
  三、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和第十一部份第五
      節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對按照該節向其提出的任何事
      項,應具有管轄權。
  四、對於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如果發生爭端,這一問題應由該法
      院或法庭以裁定解決。

  對於涉及科學和技術問題的任何爭端,根據本節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或法
  庭,可在爭端一方請求下或自己主動,並同爭端各方協商,最好從按照
  附件八第二條編制的有關名單中,推選至少兩名科學或技術專家列席法
  院或法庭,但無表決權。

  一、如果爭端已經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該法院或法庭依據初步證明
      認為其根據本部份或第十一部份第五節具有管轄權,該法院或法庭
      可在最後裁判前,規定其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的任何臨時措施,以保
      全爭端各方的各自權利或防止對海洋環境的嚴重損害。
  二、臨時措施所根據的情況一旦改變或不復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銷。
  三、臨時措施僅在爭端一方提出請求並使爭端各方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後
      ,才可根據本條予以規定、修改或撤銷。
  四、法院或法庭應將臨時措施的規定、修改或撤銷迅速通知爭端各方及
      其認為適當的其他締約國。
  五、在爭端根據本節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組成以前,經爭端各方協議
      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請求規定臨時措施之日起兩週內不能達成
      這種協議,則為國際海洋法法庭,或在關於「區域」內活動時的海
      底爭端分庭,如果根據初步證明認為將予組成的法庭組成的法庭具
      有管轄權,而且認為情況緊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條規定、修改或
      撤銷臨時措施。受理爭端的法庭一旦組成,即可依照第一至第四款
      行事,對這種臨時措施予以修改、撤銷或確認。
  六、爭端各方應迅遵從根據本條所規定的任何臨時措施。

  一、本部份規定的所有解決爭端程序應對各締約國開放。
  二、本部份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應僅依本公約具體規定對締約國以外的
      實體開放。

  一、如果締約國當局扣留了一艘懸掛另一締約國旗幟的船隻,而且據指
      控,扣留國在合理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後,仍然沒有遵
      從本公約的規定,將該船隻或其船員迅速釋放,釋放問題可向爭端
      各方協議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從扣留時起十日內不能達成這
      種協議,則除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外,可向扣留國根據第二百八十七
      條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國際海法法庭提出。
  二、這種釋放的申請,僅可由船旗國或以該國名義提出。
  三、法院或法庭應不遲延地處理關於釋放的申請,並且應僅處理釋放問
      題,而不影響在主管的國內法庭對該船隻、其船主或船員的任何案
      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國當局應仍有權隨時釋放該船隻或其船員。
  四、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後,扣留國當局
      應迅速遵從法院或法庭關於釋放船隻或其船員的裁定。

  一、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應適用本公約和其他與本公約不
      相牴觸的國際法規則。
  二、如經當事各方同意,第一款並不妨害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
      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則對一項案件作出裁判的權力。

  一、第二百八十七條所規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指爭端
      向其提出的申請,應經一方請求決定,或可自己主動決定,該項權
      利主張是否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是否有理由。法
      院或法庭如決定項主張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並無理
      由,即不應對該案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
  二、法院或法庭收到這種申請,應立即將這項申請通知爭端他方,並應
      指定爭端他方可請求按照第一款作出一項決定的合理期限。
  三、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爭端各方按照適用的程序規則提出初步反對
      的權利。

  締約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僅在依照國際法的要求
  用盡當地補救辦法後,才可提交本節規定的程序。

  一、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對爭端所作的任何裁判應有確定
      性,爭諯所有各方均應遵從。
  二、這種裁判僅在爭端各方間和對該特定爭端具有拘束力。

第三節  適用第二節的限制和例外
  一、關於因沿海國行使本公約規定的主權權利或管轄權而發生的對本公
      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還有下列情形,應遵守第二節所規定的程
      序:
   (a)據指控,沿海國在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關於航行、飛越或鋪設海底電
      纜和管道的自由和權利,或關於海洋的其他國際合法用途方面,有
      違反本公約的規定的行為;
   (b)據指控,一國在行使上述自由、權利或用途時,有違反本公約或沿
      海國按照本公約和其他與本公約不相牴觸的國際法規則制定的法律
      或規章的行為;或
   (c)據指控,沿海國有違反適用於該沿海國、並由本公約所制訂或通過
      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按照本公約制定的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
      境的特定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
  二、
   (a)本公約關於海洋科學研究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
      二節解決,但對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爭端,沿海國並無義務同意
      將其提交這種解決程序:
    (1) 沿海洋國按照第二百四十六條行使權利或斟酌決定權;或
    (2) 沿海國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條決定命令暫停或停止一項研究計劃。
   (b)因進行研究國家指控沿海國對某一特定計劃行使第二百四十六和第
      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權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約而引起的爭端,經任
      何一方請求,應按照附件五第二節提交調解程序,但調解委員會對
      沿海國行使斟酌決定權指定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六款所指特定區域,
      或按照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五款行使斟酌決定權拒不同意,不應提出
      疑問。
  三、
   (a)對本公約關於漁業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二節解
      決,但沿海國並無義務同意將任何有關其對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
      的主權權利或此項權利的行使的爭端,包括關於其對決定可捕量、
      其捕撈能力、分配剩餘量給其他國家、其關於養護和管理這種資源
      的法律和規章中所制訂的條款和條件的斟酌決定權的爭端,提交這
      種解決程序。
   (b)據指控有下列情事時,如已訴諸第一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
      何一方請求,應將爭端提交附件五第二節所規定的調解程序:
    (1) 一個沿海國明顯地沒有履行其義務,通過適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
        ,以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致受到嚴重危害;
    (2) 一個沿海國,經另一國請求,對該另一國有意捕撈的種群,專斷
        地拒絕決定可捕量及沿海國捕撈生物資源的能力;或
    (3) 一個沿海國專斷地拒絕根據第六十二、第六十九和第七十號條以
        及該沿海國所制訂的符合本公約的條款和條件,將其已宣佈存在
        的剩餘量的全部或一部份分配給任何國家。
   (c)在任何情形下,調解委員會不得以其斟酌決定權代替沿海國的斟酌
      決定權。
   (d)調解委員會的報告應送交有關的國際組織。
   (e)各締約國在依據第六十九和七十條談判協定時,除另有協議外,應
      列入一個條款,規定各締約國為了盡量減少對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
      生爭議的可能性所應採取的措施,並規定如果仍然發生爭議,各締
      約國應採取何種步驟。

  一、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在不妨害
      根據第一節所產生的義務的情形下,可以書面聲明對於下列各類爭
      端的一類或一類以上,不接受第二節規定的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程序
      :
   (a)
    (1) 關於劃定海洋邊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和第八十三條在解釋或適
        用上的爭端,或涉及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端,但如這種爭端
        發生於本公約生效之後,經爭端各方談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間內達
        成協議,則作此聲明的國家,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同意將該
        事項提交附件五第二節所規定的調解;此外,任何爭端如果必然
        涉及同時審議與大陸或島嶼陸地領土的主權或其他權利稅有關的
        任何尚未解決的爭端,則不應提交這一程序;
    (2) 在調解委員會提出其中說明所根據的理由的報告後,爭端各方應
        根據各報告以談判達成協議;如果談判未能達成協議,經彼此同
        意,爭端各方應將問題提交第二節所規定的程序之一,除非爭端
        各方另有協議;
    (3) 本項不適用於爭端各方已以一項安排確定解決的任何海洋邊界爭
        端,也不適用於按照對爭端各方有拘束力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加以
        解決的任何爭端;
   (b)關於軍事活動,包括從事非商業服務的政府船隻和飛機的軍事活動
      的爭端,以及根據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和第三款不屬法院或法庭管
      轄的關於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法律執行活動的爭端;
   (c)正由聯合安全理事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但
      安全理事會決定將該事項從其議程刪除或要求爭端各方用本公約規
      定的方法解決該爭端者除外。
  二、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可隨時撤回聲明,或同意將該聲明
      所排除的爭端提交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程序。
  三、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應無權對另一締約國,將屬於被除
      外的一類爭端的任何爭端,未經該另一締約國同意,提交本公約的
      任何程序。
  四、如締約國之一已根據第一款(a) 項作出聲明,任何其他締約國可對
      作出聲明締約國,將屬於被除外一類的任何爭端提交這種聲明內指
      明的程序。
  五、新的聲明,或聲明的撤回,對按照本條在法院或法庭進行中的程序
      並  無任何影響,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六、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和撤回聲明的通知,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秘書長應將其副本分送各締約國。

  一、根據第二百九十七條或以一項按照第二百九十八條發表的聲明予以
      除外,不依第二節所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處理的爭端,只有經爭端
      各方協議,才可提交這種程序。
  二、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妨害爭端各方為解決這種爭端或達成和睦解決而
      協議某種其他程序的權利。